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执异105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金淏源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9号楼3层308。
法定代表人:谭清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孝,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铠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古达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康文宾。
第三人:康文宾,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本院在执行北京金淏源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淏源公司)与***铠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金淏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康文宾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淏源公司称,请求追加康文宾为(2021)京0106执9473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金淏源公司申请执行博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京0106执9473号。执行过程中,北京市丰台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博铠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金淏源公司认为,康文宾作为博铠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申请追加康文宾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金淏源公司与博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的(2021)京0106民初59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铠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北京金淏源净化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款20046元;二、***铠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北京金淏源净化技术有限公司编程调试费15000元;三、驳回北京金淏源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铠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2021年7月20日,金淏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6执9473号。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12月4日作出(2021)京0106执94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1)京0106民初59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博铠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0日,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3100万元,股东为康文宾。根据博铠公司的章程显示,康文宾的认缴出资数额为3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9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康文宾作为博铠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数额为3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9年12月31日,现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本院无法认定康文宾构成出资不实的情形。故金淏源公司关于追加康文宾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尚未出资数额范围内对博铠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淏源净化技术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郭 威
审判员 何东奇
审判员 赵 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