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淏源净化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金淏源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0989号 原告:北京金淏源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9号楼3层3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彬,女,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新,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北京金淏源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淏源净化公司)诉被告**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淏源净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彬、***,被告**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淏源净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任职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784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8日,被告已于2020年6月1日自动离职。入职前被告伪造已离职证明影响原告对人事的选用结果,入职后被告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欺骗公司与***铠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且在负责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与第三方恶意串通,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综上,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新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我在工作期间没有恶意串通,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原告主张并非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于2019年8月19日入职金淏源净化公司,担任电气自控工程师。2020年5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金淏源净化公司主张**新在职期间在京动枢改污水处理项目负责电气自控板块,主要负责这一板块的编程和采购等。后**新私自选定供应***博铠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公司),自该公司处购买了项目所需配电柜,**新在与***铠公司签署完采购合同后才告知公司采购部负责人。在**新离职后公司聘请了新的电气工程师才发现在安装上述配电柜时配套的变频器并未安装,后公司另行购买了新的变频器,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为此,金淏源净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加工合同、微信聊天截图、责任说明、照片、购销合同等证据。其中委托加工合同共两份,显示甲方为金淏源公司,乙方为***铠公司,签订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11日及2019年12月27日,包含供货内容、交货时间地址、验收标准及期限、报价单、单价分析表等内容,交货时间及地址处载明联系人为**新,单价分析表中列有元件名称、生产厂家、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备注等信息。微信聊天截图共三份,金淏源公司主张为其公司采购谭萍与**新、***铠公司法定代表人***、博铠公司项目技术人员**的微信对话。与**新的对话发生时间为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3日,内容关于设备采购;与***的对话发生时间为2020年9月至12月,内容关于项目程序及图纸,对话方均告知联系**;与**的对话发生时间为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内容关于上位机调试,对话方回复**过去处理问题。责任说明显示由***铠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出具,内容为针对配电柜材质、元件变动、编程调试等问题的说明,其中载明材质更改和费用问题经过了**新确认,编程交给了**新,**新参与了优化和更改,落款加盖有***铠公司公章。照片显示为元件型号规格、箱体设备的照片。购销合同显示为金淏源净化公司与东莞市亘佳机电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签订,内容为购买变频器。**新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仅负责技术和产品选型,项目负责人是**,其在对比多家产品后选择购买***铠公司的产品,上述意见经过**以及采购部等公司领导批准同意。后来根据现场的情况将变频器更改为软启动器,故不再需要变频器,故直接安装的软启动器,上述变更亦经过了公司领导的批准,上述设备安装后均正常运行。为此,**新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鼓风机房控制柜电气元器件更改说明、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将3台变频器更换为3台软启动器,将4台变频器改为4台接触器及热继电器,其上述意见经过**及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负责人员***的批准。金淏源净化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作为项目负责人并不懂实际业务,其仅仅是对形式进行审查。金淏源净化公司另主张***铠公司实际无编程能力,配电柜的程序实际是**新编写,但***铠公司实际收取了2万元编程费用,故**新与***铠公司给该公司造成了损失,后金淏源净化公司将***铠公司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铠公司退还了编程费并赔偿了2万多元的损失。为此,金淏源净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6民初5922号民事判决及开发合同,其中民事判决书显示金淏源净化公司起诉***铠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40807.5元、支付直接经济损失42846元、退还编程及现场调试费15000元。后法院判决***铠公司支付金淏源净化公司赔偿款20046元、退还编程调试费15000元。其中开发合同显示金淏源净化公司与北京创福新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内容为购买PLC柜编程调试。**新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铠公司有负责编程的人员,后来在现场运行时将系统拷贝后由其实际负责调试等工作。为此,**新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一份,显示***铠公司委托**新对京动枢改污水处理项目2020年9月以后PLC程序进行修改及调试,落款加盖有***铠公司公章。金淏源净化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否认证明目的。 另经本院询问,金淏源净化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金额为依据相关情况进行酌定。 金淏源净化公司以要求**新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金淏源净化公司的仲裁请求。金淏源净化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金淏源净化公司主张**新与***铠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57846元,结合其提交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载明其已就相关损失及编程费用向***铠公司主张权利并已获得相应赔偿,现金淏源净化公司再次以公司存在经济损失为由向**新主张权利,且该公司未就上述损失的产生系**新所导致一节向本院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金淏源净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淏源净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