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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6-8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04596

原告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11415幢。

法定代表人田成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男,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男,19801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晓英,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文慧。

原告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杨桂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史晓英、魏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诉称: 2011725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劳动关系于2012年620日解除。被告于2013年819日提起仲裁申请时已过仲裁时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625日所交还款性质为违约金。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分期还款协议书》,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中的违约金条款并未实际履行,《分期还款协议书》所有条款并未实际履行。另法律并没有禁止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解除时约定由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责任。综上,被告交来的4万元还款并非违约金,原告并未收取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因此,原告不应返还被告违约金4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返还被告违约金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违约金的约定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约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应收取违约金。双方实际侵权行为是在2013625日,违约金是被告被迫缴纳的,本案时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17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该日起至20167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担任监理工程师。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初次工作的服务期为五年;若因被告原因服务期不满五年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每提前一年缴纳一万元违约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此补充协议为劳动合同的附件。2012年89日,双方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B类),其中第1条约定:“因乙方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620日协商解除”;第4条约定:“乙方确认,由于乙方个人提出辞职,造成乙方无法履行20117月25日甲乙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书》;乙方同意,根据《补充协议书》规定,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整,并按照新签《分期还款协议》支付给甲方此笔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金额为肆万元人民币,及还款方式、还款形式,同时约定乙方还清欠款后,方可进行国家监理师证转出。2013年6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肆万元。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

被告曾就其与原告的该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返还违约金4万元。2014114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265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返还被告违约金4万元,裁决后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被告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分期还款协议书、收据、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敬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上述规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为被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未对被告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且也未有证明与被告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故原告于2011725日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关于服务期限及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对于原告提出的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依据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虽于2012年620日终止,但原告侵害被告权利的行为是自被告实际承担违法违约金之日起产生,即2013年625日,仲裁时效应当自该日起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已超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2013年625日所交还款性质是否为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被告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整,并按照新签分期还款协议支付给甲方此笔违约金,分期还款协议虽未再明确使用“违约金”一词,但其约定的还款金额即为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2013年625日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虽收据中未明确写明为“违约金”,但注明为“还款”与还款协议约定一致,金额与还款协议、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约定一致,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还款系其他款项,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625日被告支付原告的4万元即为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返还被告**违约金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    杨桂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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