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大京精大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4606

原告(被告)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11415幢。

法定代表人田成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原告)***,男,19547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花(被告之妻),女,天津市弹棉制品厂退休职工。

原告(被告)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6月入职原告公司,职位是监理工程师。201216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右手手腕受伤,201312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44日被鉴定为工伤10级,原告已经支付了201216日至201246日的停工留薪工资之后一直按照病假工资支付。现原告不服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22月至7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156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同意该仲裁裁决的第23项。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66月入职原告公司。201216日因工不慎将右手手腕扭伤,201217日经医院诊断为右腕软组织扭伤。2013124日由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22月至20141月被告未按照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异地就医交通费、伙食费等均未报销。目前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我起诉请求判令12012-20141月期间的工伤留薪工资82 709元,2012-2013年过节费3000元,防暑降温费2000元;2、工伤医药费24 712.45元,住院费6358.69元,住院伙食费550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异地就医伙食费3000元,异地就医交通费5134.4元。

针对被告的起诉请求,原告答辩称:超过仲裁请求的部分没有经过仲裁程序,原告依法支付了三月的停工留薪工资,被告不符合公司过节费的给付条件不同意支付。被告工伤后一直未上班,所以不同意支付防暑降温费。被告第二项请求中符合工伤条件的同意支付,交通费没有发生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6月入职原告公司,职位为监理工程师,被告在岗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度工资单显示,在此期间其月平均工资为4280.33元。201216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右手手腕受伤,此后一直在家休息未再到岗上班。

201312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西人社工伤认(1020T0236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受伤部位为右腕部软组织损伤。2014331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西城区(2014年)劳鉴第0038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后***不服该通知书,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申请鉴定,2014513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2014年)劳鉴第00564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20122月至7月期间,原告公司向被告每月支付工资数额为1558元,后于20132月又补发261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此后按照病假工资支付。

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2012-2013年过节费3000元,防暑降温费2000元,就此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1月发放的2011年过节费发放表一张,该表显示***应领取过节费1200元,同时该表注明:“4、以上统计数已扣除事假、病假、工伤及待岗、中途离岗月数;其中当月缺勤大于10天的按一个月扣除。”。被告***对该过节费发放表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其应享受防暑降温费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公司亦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工伤医药费24 712.45元,住院费6 358.69元,向本院提交了其就医门诊处方、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医事服务费收据、门诊挂号费收据等。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因右手腕肿胀、右腕骨性关节炎、骨性融合等症先后就医于北京积水潭医院、天津市海河医院,累计支出各项医疗费合计37 448.79元,其中包含201241日至201241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所支出住院费6 358.69元。

被告***主张异地就医交通费5 134.4元,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经本院核算,数额总计为5 134.4元。

被告主张住院护理费2 000元,但未就其受伤期间生活不能自理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异地就医伙食费3 000元,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就本次争议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117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372号裁决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在其受伤后因治疗需要,于201241日向原告借支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伤证、伤残等级鉴定通知、医疗费单据、借款单、工资表、员工手册、诊断证明书、收条、支出凭证、申请、延期休假申请、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通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职期间遭受事故伤害造成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同时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所受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因被告***所受伤害确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故本院酌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201216日至201276日,并以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4 280.33元为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扣除原告已经发放的工资后,不足部分由原告予以补足。因此***要求原告补发201216日至20127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无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22013年过节费的诉讼主张,考虑到被告在此期间并未实际到岗上班,原告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公司有规定不在岗职工不符合发放过节费的条件,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防暑降温费的诉讼主张,鉴于防暑降温费系发放给高温作业人员的补贴,而此期间被告因受伤一直在家病休,不符合发放条件,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工伤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费一节,因原告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被告在遭伤工伤后无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告报销上述费用,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考虑到被告在受伤后曾向原告借支10 000元,故本院在计算医疗费给付数额时将该10 000元予以扣减。

被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异地就医伙食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异地就医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本人居住在天津市,往返北京就医确需支付交通费的现实状况,加之前述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等过错因素,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原告负担,故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票据核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被告)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向被告(原告)***支付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万四千一百五十六元、医疗费二万零九百四十七元八角、住院费六千三百五十八元六角九分、住院伙食费三百三十元、异地就医交通费五千一百三十四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被告)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被告)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剩余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李岳鹏

          周宝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甘雯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