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大京精大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阳光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等与北京阳光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2-9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1民初8241

原告:雷××,女,2012321日出生。

原告兼原告雷××的法定代理人:雷江波,男,19831021日出生。

原告:刘艳萍,女,1959109日出生。

原告兼原告雷××、雷江波、刘艳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利,男,19581123日出生。

被告:北京阳光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紫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封晓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11415幢。

法定代表人:田成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琴,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雷江波、刘艳萍、陈永利与被告北京阳光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绿城公司)、被告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京精大房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雷××、雷江波、刘艳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利,被告阳光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萍、胡文军,被告京精大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琴、王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雷江波、刘艳萍、陈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对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绿城百合公寓××a#楼×层×××房屋地上一层的用水管线、客厅和卧室的地面和木地板、通往地下室楼梯两边的木板、地下室墙面和顶板进行维修并承担修复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了阳光绿城公司销售的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绿城百合公寓××a#楼×层×××(现在名称为云栖苑×-×××)一套。原告在2008年629日收房时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拒绝收房,房屋到处都出现渗水现象。阳光绿城公司一直维修到2012年16日。同年4月,房屋内埋在地下的水管线突然爆裂。原告要求阳光绿城公司找人维修。由于认为装修公司预算高,阳光绿城公司让物业公司接了一个临时管线。此后,阳光绿城公司总以没时间推脱,不再进行维修。原告的房屋现在仍有渗水现象,不能正常居住。阳光绿城公司利用京精大房公司出具的虚假住宅工程质量监理合格报告,将不合格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

阳光绿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理由是:1.200866日,京精大房公司对原告所购房屋进行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与涉案管道相关的验收项目“给水、排水系统”验收合格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确认。2008年629日房屋交付时,房屋水表、进水总阀、上下水管及水龙头的验收情况均由原告和阳光绿城公司共同确认正常。原告在2009年717日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不能排除管道漏水是由装修造成的。2.原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保修责任。根据《绿城·百合公寓(云栖苑)住宅质量保证书》第三章保修期限条款约定,上水、下水即涉案漏水管道的保修期限为24个月,自原告20081011日实际接收房屋至涉案管道出现漏水,早已超过保修期。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四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4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2款之规定,阳光绿城公司只对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管道漏水发生在保修期后,阳光绿城公司不应承担保修责任。

京精大房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京精大房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监理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一方主体,不应对购房人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工程虽然是京精大房公司监理,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称京精大房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质量合格报告,此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京精大房公司是完全按照国家规定的验收手续配合业主单位进行工程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永利为陈功之父,刘艳萍为陈功之母。陈功与雷江波于200910月登记结婚,雷××为二人之女。陈功于2013年329日因病去世。

20079月7日,陈功与阳光绿城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陈功购买阳光绿城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房山区阎村镇的绿城百合公寓××a#楼×层×××(云栖苑×-×-×××)的房屋一套。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预测建筑面积239.76平方米,总价款1 027 1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阳光绿城公司应在2008年1130日前交付房屋。该预售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陈功购买的房屋为下跃式结构,一层为半地下室。2008年66日,该房屋经建设单位阳光绿城公司、施工单位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监理单位京精大房公司分户验收合格。2008年629日,阳光绿城公司向陈功交付房屋,在验房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瑕疵。双方签署的《房屋交付验收清单》显示,陈永利为陈功的委托代理人,验收项目中的水表、进水总阀、上下水管、水龙头等正常,地下室卧室、客厅有渗漏水,地面墙角有裂缝等,因未达到收房条件,暂不收房。2008年1011日,陈功领取了房屋门户钥匙、单元门卡、水卡、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产品手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等,办理了入住手续。依据产品手册,自房屋交付之日起,由开发商负责业主所购房屋及内部配套设施、设备的保修事宜,屋面保修期限为96个月,电路、上水、下水、墙面、地面、顶棚、门窗、地采暖为24个月,壁挂炉为3个采暖季,电气及上下水管线路改动、因不可抗力或装修不当导致的质量问题均不在保修之列。20097月17日,陈功签署《房屋装饰装修进场前交验表》。原告在诉讼中称其在2010年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

自验房发现房屋质量瑕疵起,阳光绿城公司对云栖苑×-×-×××房屋进行了多次维修。20121月6日,陈永利代表陈功(甲方)与阳光绿城公司(乙方)签订了《维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购买乙方开发建设的北京绿城·百合公寓云栖苑×-×××商品房,于20086月交付甲方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下跃层外墙部分渗漏水,一直未彻底维修,造成室内桑拿板、木地板等部位损失较大。现甲乙双方就上述问题,经充分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兹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甲乙双方均同意,甲方愿意自行处理此问题,由乙方给予甲方一次性经济赔偿金的方式处理室内造成的所有损失。第二条: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给予甲方一次性经济赔偿金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整,用于赔偿甲方自行处理因此问题所引起的维修费、装饰恢复费用、误工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第三条:甲乙双方均认同,在甲方签署本和解协议并领取上述全部赔偿金后,即视为本问题公平、妥善、完全解决,双方对此事件再无其他任何争议。甲方亦同意,就此事件放弃其他一切民事权利的主张。”《维修协议书》签订当天,阳光绿城公司向陈永利给付了赔偿金8万元。

原告在诉讼中称,云栖苑×-×-×××号房屋的上层地面在20124月开始出现渗水现象,怀疑是地埋水管漏水。物业公司通过搭设临时管线的方式对生活用水管道进行了改造处理,缓解了地面渗水问题。

本院认为,陈功与阳光绿城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陈功去世后,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原告雷江波、陈永利、刘艳萍和雷××概括承受。阳光绿城公司关于房屋保修期限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保修期限从阳光绿城公司向陈功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依据查明的事实,陈功于20081011日领取了房屋钥匙,办理了入住手续,此时间为阳光绿城公司向陈功交付房屋的时间,房屋的保修期限应从2008年1011日起计算。自2008年629日验房发现质量瑕疵后,阳光绿城公司履行了保修义务。2012年16日,陈永利与阳光绿城公司签订了《维修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对于房屋下跃层外墙部分渗漏水的问题,阳光绿城公司一直未能彻底维修,对于继续维修以及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事宜,通过阳光绿城公司给付8万元补偿款的方式予以一次性解决。原告在诉讼中主张,20124月发现因地埋水管爆裂导致地面渗水,造成了室内财产损失,要求阳光绿城公司对水管线、地板、墙面等进行维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上层地面的地埋水管在保修期内出现了漏水问题而一直未得到妥善维修处理。此时出现的管道漏水,已经超过了阳光绿城公司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原告要求阳光绿城公司承担保修责任,进行相关维修工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其要求京精大房公司承担修理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雷江波、刘艳萍、陈永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雷××、雷江波、刘艳萍、陈永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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