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03民初13583号
原告:辽宁天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8号1-4-4。
法定代表人:肖建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天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天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辽宁天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畅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