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民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柳宝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生章,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陕西省延川县。
法定代表人:刘保卫,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荣,男,1994年2月4日,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陕西省延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住所地:陕西省延川县XX街道XX街XX。
法定代表人:张罡,该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炅,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陕西省延川县。
上诉人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均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生章、上诉人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荣、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川县(2019)陕062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其他请求”;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咨询(审查)费,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对于陕九延分审字(2012)都08号、第09号造价咨询合同的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咨询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明确了“定案终结日(提交审查报告)”没有结清款项的利息,在(2019)陕0622民初1868号判决第二条予以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妥。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逾期支付咨询费用按同期银行活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一并支持上诉人关于支付咨询(审查)费利息的请求。
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辩称,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审查费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支付逾期违约利息前提是一方违约。本案中,由于全县机构改革,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并未向二答辩人移交与本案相关的任何档案资料,仅是由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证明自己给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提供过工程审查,并且工程造价审查依法依规属于需要依法公开招标的项目,在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答辩人对于该笔债务存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形下拒不付款并不属于违约。被答辩人与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被答辩人主张按照出报告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明显不合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出报告之日进行付款,所以按照出报告之日开始主张计算利息是无依据的。被答辩人与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签订的审查合同中第三部分中第七条中“愈期”不应当认定为“逾期”利息,“愈”字明显同“逾”字字面意思明显不同,所以答辩人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辩称,同上诉人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62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审计费17738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阶段始终未提供证据原件,且一审法院在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事实认定,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进而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阶段未提供证据原件(合同原件),并且上诉人在质证阶段,要求核对证据原件,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同时上诉人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真实性也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未对证据原件进行调取核实且上诉人不予认可就作出判决,明显属于错误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作出错误判决。本案中,合同是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第二分公司与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签订,而被上诉人是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并且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移通知债务人的证据,债务当然对二上诉人不生效,所以一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但是一审法院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况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的。被上诉人与原城市管理局签订的两份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延川县2012年-2013年县级单位政府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之规定。其中延川县政府规定的询价采购数额标准为0.5万元-20万元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列入政府采购项目目录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集中委托办理采购,不得自行采购。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以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审计项目纳入采购目录,并且属于必须依法进行招标,但实际并未进行采购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两份合同无效。该工程建设属于市政工程,投资主体为政府,原城市管理局无委托审造价计的权限,根据法律规定和政府采购程序,应当依法走采购招标程序。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审查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在答辩阶段已经明确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从2013年10月13日完成审查工作后直到2015年10月13日,从未向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主张该笔费用。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的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讼时效期间未向原城市管理局主张过债务,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县领导的批示和前任领导的签字不能成为上诉人对债务认可的证据。本案中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与原告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非合同相对人无权对债权债务进行认可。马世青并非单位的负责人也非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事务无权进行处理,所以签署确认不能认为是城市管理局对债务的认可。主管副县长张修谦也只是批示阅处,县政府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对该笔债务没有承认、变更、放弃的权利。所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自始至终未向原城市管理局主张债务,延川县城市管理局也未对债务表示认可,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77383元。
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没有举行招投标是甲方的责任,合同的原件已经给了县审计局了。关于利息,合同25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利息。关于诉讼时效,我公司一直在要这个钱,但是相关部门都相互推诿,我公司上报的材料日期就是连续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咨询费17738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工程咨询费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5日,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与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签订了陕九延分审字(2012)第08号和09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分别对延川县污水处理厂办公楼等(站内建设)工程和延川县城区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进行建设工程结算审查。 2013年10月13日,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出具了审查报告,依据合同约定,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应当支付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咨询费(规费和效益费)共计177383.05元,该咨询费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一直未支付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延川县城市管理局后变更为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等多个法人单位,延川县城市管理局将原债权债务移交给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2013年4月22日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撤销,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与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后,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工程结算审查,并出具了审查报告,延川县城市管理局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劳动报酬。延川县城市管理局变更为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后,举办成立了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等法人单位,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接受了延川县城市管理局的债权债务,故被告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撤销后,其债权债务应当归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有,故二被告应当向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清偿债务。被告辩解该咨询合同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招标,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出具后,原告在多年催要过程中,相关部门未提及采购招标事宜,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咨询费177383元。二、驳回原告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元,减半收取1924元,由被告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委托上诉人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延安分公司为其组织所实施的延川县城区污水处理厂办公楼等(站内建设)工程及管网安装工程的结算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上诉人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延安分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造价咨询审查报告,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咨询费用。现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已变更为上诉人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并成立了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上诉人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延安分公司亦于2013年11月25日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离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义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诉人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及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应当承担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向上诉人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负的咨询费支付义务。上诉人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及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主张上诉人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审查报告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招投标的方式进行集中委托代理采购,涉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对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在2016年12月29日、2018年3月8日两次向延川县政府上报的《关于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对延川县污水处理厂两项工程审查费用的情况汇报》中,均对该局与上诉人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延安分公司签订的两项工程结算审查业务合同及审查报告出具情况、审查费用未落实原因均作了详细汇报,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时任局长马世清亦在上诉人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延安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给该局的催费函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该三份证据足以证实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与上诉人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延安分公司之间存在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延安分公司持有的审查资料已向县审计局提供,故上诉人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及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仅以上诉人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审查报告原件为由,否定合同关系的真实性,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在一审提供的《延川县2012年-2013年县级单位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中关于采购限额标准明确载明:“货物、服务和工程:政府采购目录以内、限额标准以上,经财政部门批准,必须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后方可报账。货物类不足0.5万元、工程类不足5万元的单位自行组织采购;政府采购目录以外的货物、服务和工程,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关于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明确载明:“货物和服务项目单项或批量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方式的,须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的工程项目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 上诉人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延安分公司向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提供的系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不在政府采购服务类目录内,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以外的服务,诉争咨询服务费数额为177383元,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不属于必须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无需进行公开招标,故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及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及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主张上诉人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请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经查,上诉人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延安分公司完成了合同咨询服务义务后,一直向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主张咨询费的支付,2017年3月27日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原任局长马志清还在上诉人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0日呈报的咨询费催费函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上诉人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以及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的诉讼时效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以及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应当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活期贷款利率支付该公司逾期支付咨询费的利息。经查,本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照执行陕价费调发(1999)13号文件计算和支付咨询服务酬金,定案终结日(提交审查报告)结算余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上诉人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延安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出具了陕九延分审字(2012)第08、09号基本建设工程审查报告,并经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上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采用了该两份报告后,拖欠咨询服务费至今未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合同约定定案终结日为提交审查报告日,上诉人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咨询费的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川县(2019)陕062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延川县(2019)陕062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上诉人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咨询费177383元,并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均由上诉人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 雨 枫
审 判 员 牛 菲
审 判 员 高 喜 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院 印)法
官
法 官助 理 王 慧
书 记 员 张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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