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22民初1868号
原告: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柳宝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生章,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晶,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延川县。
法定代表人:刘保卫,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荣,该单位职工。
被告: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住所地延川县XX街道XX街XX。
法定代表人:张罡,该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胜,单位职工。
原告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生章、齐晶与被告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荣、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咨询费17738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工程咨询费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告对延川县污水处理厂办公楼等工程和延川县城区污水处理厂一期管网安装工程进行造价咨询,后因领导更换,咨询工作被搁置。2013年10月13日该咨询工作完成,原告出具了陕九延分审字(2012)第08号、09号两份基本建设工程审查报告书,但工程咨询费用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9月,原告将全部咨询档案资料提供给被告,2016年2月该资料经延川县审计局审计结束,但费用一直无着落。原告向政府和城管局致函要求解决未果。后延川县城市管理局变更为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等法人单位,原告的咨询费至今未解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审查报告,证明原告的分公司与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咨询费为177383.05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利息;二、汇报审查延川县污水处理厂工程情况函,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出具函件,关于协商解决工程结算存在的有关问题证据证明该咨询工作完成的时间及结算方式;三、给县政府、城管局催要审查费用函,城管局审查费用的情况汇报,延城管发[2018]19号文件证明原告催要咨询费一直未果;四、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文件,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介绍信证明原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注销。延川县城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结算的事宜,由第二分公司全权负责处理;五、原告名称变更工商登记,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
被告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辩称,合同系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与延川县城市管理局签订,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咨询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未进行招标应认定合同无效。
被告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向法庭提交延安市政府及延川县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通知,证明该合同造价审计项目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应当依法招标。
被告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辩称意见同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与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签订了陕九延分审字(2012)第08号和09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分别对延川县污水处理厂办公楼等(站内建设)工程和延川县城区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进行建设工程结算审查。 2013年10月13日,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出具了审查报告,依据合同约定,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应当支付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咨询费(规费和效益费)共计177383.05元,该咨询费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一直未支付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延川县城市管理局后变更为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等多个法人单位,延川县城市管理局将原债权债务移交给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2013年4月22日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撤销,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与原延川县城市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后,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工程结算审查,并出具了审查报告,延川县城市管理局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劳动报酬。延川县城市管理局变更为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后,举办成立了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等法人单位,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接受了延川县城市管理局的债权债务,故被告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撤销后,其债权债务应当归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有,故二被告应当向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清偿债务。被告辩解该咨询合同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招标,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出具后,原告在多年催要过程中,相关部门未提及采购招标事宜,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咨询费177383元。
二、驳回原告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8元,减半收取1924元,由被告延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延川县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管理大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勇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兰兰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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