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191。
法定代表人:柳宝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生章。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60799N。
法定代表人:薛小芬,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住所地:延安市丽景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37957931R。
法定代表人:薛小芬,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祝堂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上诉人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圣安公司延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生章、上诉人圣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圣安公司延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和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所欠审查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审查费的利息,其中257600 元的应该从2010年6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四、诉讼及上诉费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赵文忠合伙公司)与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属赵文忠独资公司)都持有单独的营业执照和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公司,税务登记、银行账户分立。无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同为赵文忠,均与原告的业务有直接关系,原告的款项就挂在了圣安分公司的财务账户上,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审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虽然支持了原告的利息请求,但在核查起算时间上,对257600元的利息判定有误。理由如下:原告所提供的“丽景花苑审计文件登记表一、二”是经过质证,被告认可该登记表数据的。“登记表一”是清河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的依据:300000 元楼房抵款减去 205400元“登记表一”审查费等于余额 94600 元抵付了九鼎分公司的审查费。“登记表二”是九鼎分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的依据。只有经过登记表的核对,才能确定审查费用的数额,也就是说,登记表是反映全部项目审查完成并出具了审查报告以后,才能形成的结算核对文件。因此,证明在2010年6月18日产生登记表以前,原告分公司已经全部出具了257600元的审查报告(最后一份报告是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只有经过对照登记表进行核对,才能准确计算出审查费用的数额。在核对确定了数额后,原告通过与被告协商,于2010年9到11 月份连续如数提供全了257600元的税务票据(因原告分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规定每月开票不超过10万元)。所以,2013年5月13日,是九鼎分公司准备注销前,也是要款时,被告安排其财务对账确定未付欠款金额的时间,而并不是被告应支付原告审查费用的时间。因此,一审判定从2013年5月13日时起计算利息显然有误,把与财务对账的时间按定案的时间对待是不对的,应予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圣安公司辩称:原审不应该判决利息,20多万元不属于本案的被上诉人,而是清河公司,利息起止时间从2013年5月计算的话超过了诉讼时效。
圣安公司延安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圣安公司。
圣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审查费349900元;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以及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可知,本案欠款555300 元系两个债权人单位的审查费,即被上诉人和清河造价公司,被上诉人共计 349900 元,清河造价公司共计205400 元。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和清河造价公司应当分别起诉主张属于其各自享有的债权。但是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却将清河造价公司的债权计算在内,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出或者举证证明清河造价公司已经将其对上诉人所有的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另外,上诉人以房抵债30万元,该房屋已经到了被上诉人的挂靠人蔺生章的名下,上诉人在法庭上也提交了将房屋抵给被上诉人公司挂靠人蔺生章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蔺生章却在代理被上诉人时,声称该房屋抵付给了清河公司,侵害清河公司的债权,谋夺自己的私利。以房抵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显示的很清楚“抵偿给蔺生章”,而非抵偿给清河公司,上诉人并未给清河公司出具结算单。2二、判决不应支持利息。双方出具的结算单上并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所以依法不应当支持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因不服一审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
九鼎公司辩称:我可以提供清河公司的证据,是清河公司委托我的,有委托证据,不是没有任何委托。
圣安公司延安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圣安公司。
九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审查丽景花苑工程造价咨询酬金(审查费)5553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咨询酬金(审查费)利息(其中257600元利息从2010年6月18日起算至2018年2月13日,57600元从2018年2月1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4977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诉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28日原告九鼎公司设立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为蔺生章,后该分公司为被告圣安公司延安分公司开发的丽景花苑工程结算进行审查。2010年10月15日原告九鼎公司与被告圣安公司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约定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约定书》约定被告圣安公司委托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进行丽景花苑9#10#楼工程结算审查验证业务,审查验证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月30日,民事责任按GF-2002-0212(示范文本)执行,基本审查费按单位工程送审价的4‰收取。GF-2002-0212陕造咨九延分(2010)02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在填写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标准时应根据委托人委托的建设工程项目内容繁简程度,工作量大小、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在签订合同时预付30%预付款元,当工作量完成70% 时,预付70%的工程款元,剩余部分待咨询结果定案时一次付清。如果由于委托人及第三人阻碍或延误而使咨询人发生额外服务也应当支付酬金,并应约定好酬金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时间,在写明其支付时间时应写明其后的多少天内支付。还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2013年5月13日被告圣安公司延安分公司与九鼎公司延安分公司签订对账明细,载明:共挂账金额1055300元(包括了清河公司审查费),共支付款项为300000元(楼房抵款),未付款余额为755300元。之后在对账明细中补充记载2018年2月13日转建行蔺生章名下款20万,下欠555300元。另查明,丽景花苑9#、10#楼审查定案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审查费为497700元。丽景花苑8#楼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中圣安公司延安分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盖章,审查费为60333元。又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注销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九鼎公司延安分公司与被告圣安公司、圣安延安分公司签订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约定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审查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审查费,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审查费555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审查费555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审查费的利息,根据9#10#楼协议约定,被告须在咨询结果定案时将剩余咨询酬金一次付清。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丽景花园9#10#楼审查定案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审查费为497700元,原告诉请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故497700元审查费的利息应从2012年1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审查费257600元应从2010年6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2018年2月13日,57600元应从2018年2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就上述审查费用双方约定利息,但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审查费,故被告应从结算之日起即2013年5月13日起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原告九鼎公司诉请被告圣安延安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是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故原告九鼎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查费555300元及利息(其中以4977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7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57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3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53元。
二审中,九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和相应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约定书》(2009)第01号-10号、15号共11份、《丽景花苑计费计息明细表》即出具审核报告统计表一份。证明:1、《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11 份的出具时间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约定书》约定的结算方式:“审查定案后一次结清”。又根据约定书第五条款“民事责任:按GF-2002-0212(示范文本)执行”已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按约定相关规定和时间内支付原告的咨询酬金及合同的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具体应按《丽景花苑计费计息明细表》即出具审核报告统计表的 11 项时间分别来计算利息。2、第一组证据的事实进行了出具报告的情况汇总,与《登记表二》相符,作为计费计息的依据。第二组:《业务授权书》、管理费收据2张、证明信收件箱第8页。证明:1、蔺生章接受延安清河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授权业务并承担责权利合法。因此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延安分公司把账挂在蔺生章名下,作为债权债务清理符合客观要求。2、证明蔺生章有按授权书清理清河造价公司账务的责任,所以,在得到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延安分公司30 万元(楼房抵款)后,蔺生章就应该先清理清河造价公司的账务。现在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延安分公司拖欠丽景花苑工程审查费款项,已于清河造价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圣安公司与圣安公司延安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一审时并未提供这些证据,不是新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提供的不能说明利息起算的时间,这是审查报告出来双方并未结算,不能作为主张利息。第二组证据不是新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法庭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时间不对,还是复印件,常在世收取了审计费2万元、管理费2万元,说明这个钱应该是清河公司,起诉的时候没有给上诉人委托。本院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九鼎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一审法院认定的圣安公司所欠九鼎公司的审查费用以及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审理查明,九鼎公司与圣安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约定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约定书》中约定了工作量以及付款方式,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蔺生章与清理清河造价公司有书面委托手续,能够证明九鼎公司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约定认定圣安公司向九鼎公司支付审查费555300元及利息(其中以4977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7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57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上诉人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海 龙
审 判 员 李 欣 南
审 判 员 樊 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 丹 媛
书 记 员 王 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