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揭玉富与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民初字第03233号
原告:揭玉富,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公职律师。
被告: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高科广场海佳云顶*****室。
法定代表人:呼醒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机械厂*号楼*单元***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揭玉富与被告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建设公司)、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九鼎建设延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揭玉富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5]10号裁决,揭玉富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九鼎建设公司及九鼎建设延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揭玉富诉称,其于2013年9月入职被告九鼎建设公司从事工程师一职。原告入职时被告并未给原告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5500元,通信费100元,交通费100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正式上班,工作期间仅休了四天假,其余时间强制加班,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2014年1月11日,被告在无任何原因的情况下辞退了原告。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九鼎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109.09元。2、被告九鼎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双倍工资29018.18元。3、被告九鼎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三倍工资7772.72元。4、被告九鼎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5700元。5、被告九鼎建设延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九鼎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的用人单位应为九鼎建设延安分公司,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鼎建设延安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职务为监理工程师,应具备一定资质。原告开始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左右,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资的时间为2014年1月4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请求。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揭玉富入职被告九鼎建设延安分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一职。在职期间,原告与九鼎建设公司及九鼎建设延安分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5日,原告领取工资15870元并出具领条。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5]10号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现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九鼎建设延安分公司提供了延安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在其公司中心血站采供血综合楼工程项目中从事监理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见过。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11日,二被告均未提供入职登记表、考勤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九鼎建设延安分公司提供了其与原告签订的证明,载明:“今与揭玉富结账,截止2014年元月4日共支付揭玉富工资19870元,其中借款4000元,今再支付其15870元,双方手续结清不存在任何经济。”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手续结清不存在任何经济”一句系事后添加的。原告提供了考勤表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九鼎建设延安分公司主张原告系主动离职,原告主张被告违法将其辞退,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证明、领条、雁劳仲案字[2015]10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9月入职被告九鼎建设延安分公司,接受九鼎建设延安分公司的管理,由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九鼎建设延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九鼎建设延安分公司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九鼎建设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于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九鼎建设延安分公司未提供入职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亦未提供考勤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故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主张,即其在被告九鼎建设延安分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入职,在职期间,被告九鼎建设延安分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九鼎建设延安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2014年1月5日,被告九鼎建设延安分公司共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的工资19870元,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应为5453.28元。故被告九鼎建设延安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1.07元。对于被告九鼎建设延安分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因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系复印件,被告对此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九鼎建设延安分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其要求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赔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揭玉富支付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揭玉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