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2200号
原告:丁艳勤,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李智,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李环宇,男,199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李作东,男,194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刘清雪,女,194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源泽,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43号科技大厦十层。
法定代表人:田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迎迎,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纪,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丁艳勤、李智、李环宇、李作东、刘清雪与被告广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艳勤、李智、李环宇、李作东、刘清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被告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迎迎、马国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艳勤、李智、李环宇、李作东、刘清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近亲属李某自2007年6月26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同被告广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6月26日,原告近亲属李某入职被告广源公司,职务为监理工程师。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李某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2016年4月18日,被告将李某安排到郑州市高新区广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万科五期和七期工地工作。2019年11月11日晚,李某在下班后前往单位食堂吃饭的路上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不亡。被告虽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某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李某与被告有组织上、经济上、人身上的隶属关系。二、死者李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而是案外人王某雇佣的工人,李某不与被告产生任何隶属关系。理由为:(一)被告要求中层领导以下员工需要每天打卡签到,但被告打卡记录中并没有王某、李某等人的签到记录。被告对于公司员工会缴纳社保,但王某、李某不在公司缴纳社保之列,其均不是被告员工,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死者李某从未接受过被告管理,也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李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由王某进行管理、监督,李某与被告之间没有人身上的隶属关系。(三)王某根据其项目情况组织工人开会,每次开会的时间、内容、地点等也从未经过被告同意,均是王某个人安排、领导,王某与其工人之间有直接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四)王某为其工人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工人的伙食补助等也是由王某个人向工人支付,死者李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也都是由王某个人决定、审核,并不受被告的管理,死者李某也无需向被告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等,被告与死者李某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死者只与王某存在劳务关系。三、被告与王某之间属于挂靠关系,王某雇佣的工人不与被告产生任何关系。理由为:(一)被告与王某签订了《监理合作原则协议》,合同里明确约定了被告收取项目监理总费用的20%作为管理费,由王某自行承揽监理业务,自行雇佣工人,自行确定雇佣人员的劳务酬金标准等,同时也约定被告可以为了表先奖优,对王某推荐的先进个人以被告的名义颁发荣誉证书。但王某雇佣的人员与被告没有实质上的隶属关系,因雇员问题产生的一切纠纷均由王某负责解决。(二)被告提交的明细分类账簿可以看出王某承接的项目收回的每一笔项目款,被告都会按照约定从中扣除20%的管理费,剩余的款项由王某个人进行支配。四、被告代王某向其雇佣工人代发的工资全部是王某个人的项目款或者个人资金,王某在被告账户上的项目款不足以发放工资时被告即不再代发,除非王某补齐差额工资,被告才会代其发放工资。理由为:(一)被告与王某签订的《监理合作原则协议》中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雇佣人员的有关酬金可由甲方代付,也可由乙方自行支付。但甲方与乙方雇佣人员无任何关系”,即被告只是按照王某的指示向其代发工资,被告是否向其工人发放工资以及发放多少工资均是由王某决定,被告与其雇佣的工人之间并不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二)王某与被告财务王柯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告在未收到王某的指示前以及被告账户上王某的项目款不足以发放工资时被告均不会向其工人发放工资。通过发放工资的时间也可以看出是在王某将不足的工资款转到被告财务王柯人账户上之后,被告才会向工人发工资,而且发放工资的时间、金额并不固定,完全是依照王某的指示进行发放。(三)死者李某家属递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告向其发放的工资为代发工资,并非是被告向其发放的工资。五、被告按照王某的要求在死者李某家属提供的《证明》上加盖公章,但死者李某并非被告员工,加盖公章的目的只是为了帮助李某的家属进行交通事故索赔,而且王某向被告承诺只是为了配合李某家属进行交通事故索赔,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明二者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理由为:(一)死者李某的户籍信息显示其为农村户口,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之后,死者李某的家属为了得到更多的赔偿请求被告加盖公章的《证明》上写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证明内容也包括一直在工地居住到2019年11月11日,因此死者李某的家属才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索赔。(二)根据李某递交的工资流水可以看出李某生前收到被告的代发工资标准在3500元-4000元之间,并非是《证明》上显示的工资金额。六、死者李某的工装不是被告订制,而是王某雇佣的负责后勤的工人杨某订制。被告提供的杨某的证人证言及订制工装的收据可以看出工装并非被告订制。而且双方在《监理合作原则协议》中第三条第4项中约定:“乙方现场安全帽由甲方提供,费用由乙方承担,人员工装由乙方自行订制、费用自理”。七、被告向死者李某颁发荣誉证书只是为了让挂靠者更好地开展工作,是出于表先奖优激励先进者的目的,并非是基于劳动管理目的,不能证明被告与死者李某之间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八、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以下内容考虑: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是否在经济上依赖用人单位;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从事劳动,与其他劳动者存在分工合作,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劳动工具、原材料是否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时间、场所工作,并受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劳动者在特定时间内是否是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将自己的劳动力交由其支配,并服务于用人单位设定的经营目标。总的来说就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必须具有组织上、人身上、经济上的从属性。本案中,死者李某不是由被告应聘,也不是向被告交付劳动力,而是由王某直接支配。死者李某在经济上并不依赖被告,其工资什么时候发放、发放多少工资均取决于王某,并非被告决定的,被告代发的工资全是王某的个人财产。死者李某不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其也不存在与被告员工进行分工合作的情况,被告向其颁发荣誉证书并非是基于隶属关系的劳动管理目的。而且死者李某的家属并未举出其他更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某在为王某工作时人身、经济和组织上属于被告。综上,死者李某是王某雇佣的工人,直接受王某的管理。李某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不是被告安排的,其没有为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动,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11月11日18时50分许,仝俊峰驾驶豫A×××××小轿车沿枫香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与××交叉口,与由北向南横过枫香西街的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车辆受损。2019年11月20日,李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原告李作东系李某父亲,原告刘清雪系李某母亲,原告丁艳勤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智、李环宇系丁艳勤、李某之子。
2020年5月11日,原告丁艳勤、李智、李环宇、李作东、刘清雪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确认申请人近亲属李某自2007年6月26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同被申请人广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二、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20年5月18日,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中劳人仲不字[2020]0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丁艳勤、李智、李环宇、李作东、刘清雪的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20年6月1日,原告丁艳勤、李智、李环宇、李作东、刘清雪将被告广源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广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20日,原名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系被告公司股东。被告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工程监理;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咨询;建筑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建筑材料、建筑设备、电子产品的销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五、原告为证明李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某是我公司员工,…自2016年04月18日开始,一直在郑州市高新区广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万科五期和七期项目工地居住到2019年11月11日,在我公司任职机电监理工程师,月工资8000元,特此证明”;2、加盖被告公章的荣誉证书三份。内容分别为“李某同志:被评为2010年度优秀工作者。特发此证,以资鼓励。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三月”、“授予李某同志:荣获2012年度优秀工作者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授予:李某同志二〇一一年度优秀工作者。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四月”;3、李某工作服两套,其上印有“广源监理”;4、监理日记两页,记录人处签有“李玉昆”、“李某”;5、李某的工作证及工牌各一个,其上单位均为“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6、户名为李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其上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回单专用章),户名为丁艳勤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其上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柜面业务章);7、刘李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律师调查笔录一份,李永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律师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王某让被告公司配合出具的,为了让李某家属可以按照城镇户口进行索赔。证明上的工资数额和职位均与事实不符。李某的工资标准在3000元-4000元之间,也并非被告的机电监理工程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按照借用公司资质的王某的要求向王某的工人颁发荣誉证书,是为了达到更好地管理和激励工人的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工装不是被告为李某订制的,而是王某给自己工人订制的,被告公司并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监理人员是李玉昆,是李玉昆所记录的,李玉昆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二七万达广场的工作证上面加盖的并非被告公司公章,且该工作证只是为了出入工地使用,是王某为自己的工人制作,与被告公司无关。河南文化产业大厦的工牌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仅是为了出入工地使用,是王某为自己的工人制作,被告公司并不知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户名为李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李某的月工资标准是3000元-4000元之间,该流水交易摘要写的是代发工资,该工资是按照王某的要求向其工人代发的,发放工资的钱也是王某的项目款和自己的钱,不是被告公司的资金。丁艳勤的交易明细上显示流水交易摘要也写的是代发工资,丁艳勤的工作单位为郑州海为商务有限公司,丁艳勤社保也是郑州海为商务有限公司缴纳,证明丁艳勤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是按照王某的要求向其代发工资,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向李某和丁艳勤发放工资,完全是按照借用公司资质的王某的要求代发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原告律师记录,且其中调查人员之一孔源泽并未出庭,被调查人刘李斌、李永博也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称其提交的李某生前与微信名为追梦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李某在微信中于2019年11月11日10:23向追梦人发送有其本人的个人简历)、李某妹妹李海琨和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在微信中发送有《李某悼词》)能够证明李某于2007年6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其中李某本人制作的个人简历中载明:时间:2007年6月-2009年1月,参加过的类似项目: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九龙城龙栖尚都项目,担任职务:机电监理工程师;时间:2009年1月-2012年6月,参加过的类似项目: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二七万达项目,担任职务:机电监理工程师;时间:2012年2月-2015年5月,参加过的类似项目: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文化产业大厦项目,担任职务:机电监理工程师;时间:2015年5月-2016年8月,参加过的类似项目: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招商地产项目;担任职务:机电监理工程师;时间:2016年8月至今,参加过的类似项目:广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万科城五期、七期项目,担任职务:机电监理工程师。王某发送的《李某悼词》中有“亚乔兄弟2007年6月26日入职广源监理”的内容。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李某出事后,被告公司没有委派任何人去悼念,因为李某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也不知道李某身亡的事情。所有的聊天记录内容均非被告公司发布,上述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其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全部员工花名册一份;2、被告公司员工考勤记录表一份;3.郑州市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职工缴费花名册一份。经质证,原告对员工花名册、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社保缴费花名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员工花名册是被告自行制作,且被告公司有很多项目,被告提交的只是其中一部分员工的花名册和考勤记录表。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李某自2016年4月18日起就在万科五期和七期工地工作,每天吃住都在工地,其不可能每天先到广源公司进行考勤。至于社保缴费记录,自2006年李某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然也不可能给李某缴纳社保。
被告为证明被告与王某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李某系王某雇佣人员,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文件一份:2、监理合作原则协议一份:3、郑州万科万科城七期项目监理服务工程合同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4、被告公司的明细分类账簿一份;第二组证据:1、案外人为死者李某购买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单(2018年-2019年)一份,案外人为死者李某购买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单(2019年-2020年)一份,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保护资料卡复印件一份,户名为杨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打印件一份(其上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柜面业务章)一份:2、洛阳市西工区佳丽制衣部出具的收据三份,王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网上打印件一份;3、赵军批发部销货清单一份,出库单一份,王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网上打印件一份;第三组证据:1、王某与梁某、关牧芳、张念昌、张志攀、杨某、周俊召、胡中央关于发放伙食补助的聊天记录一份,户名为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其上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渠东路支行业务专用章):2、王某组织自己工人开会的微信群资料编辑群的聊天记录一份,微信群众志成城的聊天记录一份,2019年度管理工作会议签到表一份;第四组证据:李某发生事故后,王某安排工人梁某处理李某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王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扣款手机短信一份,王某和李某妹妹李坤的聊天记录一页,王某和李某儿子李智的聊天记录,户名为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手机上的保单详情图片打印件一份,手机上的理赔信息详情图片打印件一份;第五组证据:王某自己书写的王某监理部工程人员调配表(2019年3月31日)一份;第六组证据:1、王某与被告公司财务王柯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2、王柯人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打印件一份(其上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专用章),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3、收据四份;第七组证据:咨询服务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第八组证据:证人王某、杨某、梁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人王某、杨某、梁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对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文件和监理合作原则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郑州万科城七期项目监理服务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被告公司的明细分类账簿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理由:李某仅仅是被告公司普通员工,只有配合公司的权利,被告公司通过谁以及哪个公司给其购买保险,不是李某可以控制的。且被告为李某购买的个人保险中,已经明确显示李某为被告公司员工。至于购买衣服的收据等,无法查明购买的是什么衣服,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已经理赔过的保单正是写有李某属于被告公司员工的保单。王某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一直代表被告与原告联系、沟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发生后,李智和李某的妹妹一直在与王某沟通工伤的事情,但是王某一直推托。至于由王某支付的款项,是其代表公司先行支付。对第五、六、七组证据,因被告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对该三组证据进行质证。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六、另查,在本院(2017)豫0102民初1614号民事案件中,杨某作为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该案诉讼。杨某在该案中提交其与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在该案庭审中,杨某自认其系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任万科城五期项目总监,自主承包该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工程监理、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招标代理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户名为李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荣誉证书、工作服、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李某生前从事的工作系被告公司承接的工程监理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曾向李某颁发荣誉证书对其工作进行表彰,被告向李某支付工资,被告在其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中认可李某系其员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某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李某系王某雇佣的人员,李某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王某不具备独立承接监理工程的用工主体资格,且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认可李某系其员工,被告称其向原告出具《证明》是王某让被告配合出具,系为了让李某家属可以按照城镇户口进行索赔,由于原告对被告的该理由不予认可,且被告按王某的要求出具证明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其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李某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的工作年限,原告称李某与被告自2007年6月26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李某本人生前制作的个人简历以及王某发送的《李某悼词》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丁艳勤、李智、李环宇、李作东、刘清雪的近亲属李亚乔自2007年6月26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与被告广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昌晓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荆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