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广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丁艳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2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43号科技大厦十层。
法定代表人:田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迎迎,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艳勤,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环宇,男,199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作东,男,194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雪,女,194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源泽,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艳勤、李智、李环宇、李作东、刘清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迎迎,被上诉人丁艳勤、李智、李环宇、李作东、刘清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及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近亲属李亚乔自2007年6月26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利用王某的同情心理,骗取假“证明”,被一审作为认定李亚乔和广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违背常理。2019年11月11日案外人王某的雇佣工人李亚乔和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因李亚乔为周口市太康县毛庄镇毛庄行政村下堤口村33号村民,户口为农村户口。当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尚未正式出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才出台施行),李亚乔的亲属(其妹)和王某联系,让王某帮忙先打印好“证明”盖公章,配合按城镇标准赔偿;广源公司在王某承诺出具“加盖印章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王某承担”后才加盖了印章,但证明内容全部虚假。第一,证明上李亚乔自2016年4月18日开始一直在郑州市高新区工地居住到2019年11月11日,持续时间近4年,与事实明显不符。第二,“证明”上李亚乔在广源公司担任“机电监理工程师”,而“机电监理工程师”应为中级职称,评审非常严格。第三,“证明”显示李亚乔月工资8000元,而根据李亚乔的工资流水,李亚乔月工资仅3500元左右(代发工资),与“证明”内容严重不符。第四,“证明”出具时间2019年11月26日,李亚乔为农村户口,证明出具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尚未正式出台(自2019年12月20日起出台施行),一审法院对该证明不作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审查,主观认定广源公司的陈述意见不符合常理,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广源公司系一相当规模的公司,人事管理十分正规,单单不为李亚乔交社保不符合常理。第一,广源公司为所有员工交社保,李亚乔不向广源公司主张缴纳社保,不符合常理。第二,李亚乔中级职称,既不接受考勤管理,也不对未缴纳社保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三、一审从李亚乔工资是广源公司代发即认定李亚乔系广源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第一,李亚乔系王某的雇员,接受王某的安排。王某借用广源公司的资质承接项目监理业务,广源公司收取王某的管理费,广源公司为王某的员工代发工资。第二,李亚乔的妻子丁艳勤本人是郑州海为商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王某委托广源公司为丁艳勤代发工资,且持续了一定的时间。四、一审根据李亚乔本人生前制作的个人简历及王某发送的“李亚乔悼词”认定李亚乔的工作年限,既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事实。第一,广源公司与王某签订有“监理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广源公司对王某作出的任何行为及发表的任何文字性材料均不知情。第二,李亚乔本人制作的简历不具备真实性,被上诉人在没有诉求李亚乔求工作年限的情况下,一审根据其生前自己杜撰的个人简历来认定李亚乔的工作年限,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五、广源公司无人参与吊唁李亚乔,广源公司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显示广源公司名字的吊唁花圈等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提供的信封上人名及单位的信息前后矛盾,王某的一系列行为并不代表广源公司。六、王某为方便管理自己的员工,激励自己员工工作的积极性,自己为李亚乔发放了工装,以公司名义向李亚乔发荣誉证书、奖状之类,与事实劳动关系无任何关联性。纵观本案李亚乔生前不受广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制约,不受广源公司管理,其劳动报酬也非广源公司提供,李亚乔提供的劳动也非广源公司的组成部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查明事实,根据案件真实情况公正处理。
丁艳勤、李智、李环宇、李作东、刘清雪辩称,一、广源公司开具的证明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互相吻合,内容完全真实。广源公司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极力否认证明。第一,李亚乔为广源公司员工是不争的事实。无论王某还是广源公司其他人,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均明确认可,比如广源公司人员以同事身份随礼,广源公司微信群中在李亚乔出事后的聊天内容,王某亲自书写的李亚乔悼词详细陈述了李亚乔的入职时间、工作职责、工作表现等内容。第二,证明是先由李亚乔妹妹李海琨微信发送给广源公司的张锦波,经广源公司认真核实后开具的,不存在虚假。在李海琨将证明内容发送给张锦波前,李海琨一直在与张锦波沟通,包括李亚乔生前工资通过两个卡发放,也是张锦波告诉李海琨的,李亚乔的工资金额(两张卡发放,月薪8000)也是经广源公司财务核实后认定的。第三,李亚乔自2016年4月18日开始除偶尔回一趟家外,一直居住在工地,完全符合事实和行业情况。第四,李亚乔在郑州有房,其家人没有为索赔而让广源公司特意开具虚假证明的必要。二、几个问题的说明。第一,关于广源公司向丁艳勤发放工资。广源公司将原本应该直接发给李亚乔的工资拆分成两部分是为避税,一部分发至李亚乔卡中,另一部分发至丁艳勤卡中。第二,关于李亚乔交通事故赔付。该交通事故赔付同广源公司开具证明没有任何关系。为获得李亚乔家人的谅解,以便轻判缓刑,肇事司机主动向被上诉人进行调解赔付。第三,关于交纳社保。社保的交纳由公司主导,员工没有太大的主动权,广源公司是否为李亚乔缴纳社保,同李亚乔是否系广源公司员工没有任何关系。第四,关于李亚乔本人书写的个人简历。该个人简历是李亚乔生前书写,最真实、最不可能造假。第五,关于借用资质。广源公司也承认借用资质系违法行为,广源公司关于借用资质方面的证据全部不具有合法性,系非法证据,不应得到采信。第六,关于李亚乔等人是否受广源公司管理。即使一个反光背心都需要向广源公司申请后购买,何况其他事项。综上,广源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丁艳勤、李智、李环宇、李作东、刘清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近亲属李亚乔自2007年6月26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同被告广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11月11日18时50分许,仝俊峰驾驶豫A×××××小轿车沿枫香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与××交叉口,与由北向南横过枫香西街的行人李亚乔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亚乔受伤,车辆受损。2019年11月20日,李亚乔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二、原告李作东系李亚乔父亲,原告刘清雪系李亚乔母亲,原告丁艳勤与李亚乔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智、李环宇系丁艳勤、李亚乔之子。
三、2020年5月11日,原告丁艳勤、李智、李环宇、李作东、刘清雪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确认申请人近亲属李亚乔自2007年6月26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同被申请人广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二、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20年5月18日,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中劳人仲不字[2020]0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丁艳勤、李智、李环宇、李作东、刘清雪的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20年6月1日,原告丁艳勤、李智、李环宇、李作东、刘清雪将被告广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四、被告广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20日,原名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系被告公司股东。被告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工程监理;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咨询;建筑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建筑材料、建筑设备、电子产品的销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五、原告为证明李亚乔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李亚乔是我公司员工,…自2016年04月18日开始,一直在郑州市高新区广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万科五期和七期项目工地居住到2019年11月11日,在我公司任职机电监理工程师,月工资8000元,特此证明”;2、加盖被告公章的荣誉证书三份。内容分别为“李亚乔同志:被评为2010年度优秀工作者。特发此证,以资鼓励。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二○一一年三月”、“授予李亚乔同志:荣获2012年度优秀工作者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授予:李亚乔同志二○一一年度优秀工作者。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四月”;3、李亚乔工作服两套,其上印有“广源监理”;4、监理日记两页,记录人处签有“李玉昆”、“李亚乔”;5、李亚乔的工作证及工牌各一个,其上单位均为“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6、户名为李亚乔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其上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回单专用章),户名为丁艳勤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其上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柜面业务章);7、刘李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律师调查笔录一份,李永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律师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王某让被告公司配合出具的,为了让李亚乔家属可以按照城镇户口进行索赔。证明上的工资数额和职位均与事实不符。李亚乔的工资标准在3000元-4000元之间,也并非被告的机电监理工程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按照借用公司资质的王某的要求向王某的工人颁发荣誉证书,是为了达到更好地管理和激励工人的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工装不是被告为李亚乔订制的,而是王某给自己工人订制的,被告公司并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监理人员是李玉昆,是李玉昆所记录的,李玉昆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二七万达广场的工作证上面加盖的并非被告公司公章,且该工作证只是为了出入工地使用,是王某为自己的工人制作,与被告公司无关。河南文化产业大厦的工牌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仅是为了出入工地使用,是王某为自己的工人制作,被告公司并不知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户名为李亚乔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李亚乔的月工资标准是3000元-4000元之间,该流水交易摘要写的是代发工资,该工资是按照王某的要求向其工人代发的,发放工资的钱也是王某的项目款和自己的钱,不是被告公司的资金。丁艳勤的交易明细上显示流水交易摘要也写的是代发工资,丁艳勤的工作单位为郑州海为商务有限公司,丁艳勤社保也是郑州海为商务有限公司缴纳,证明丁艳勤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是按照王某的要求向其代发工资,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向李亚乔和丁艳勤发放工资,完全是按照借用公司资质的王某的要求代发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原告律师记录,且其中调查人员之一孔源泽并未出庭,被调查人刘李斌、李永博也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称其提交的李亚乔生前与微信名为追梦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李亚乔在微信中于2019年11月11日10:23向追梦人发送有其本人的个人简历)、李亚乔妹妹李海琨和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在微信中发送有《李亚乔悼词》)能够证明李亚乔于2007年6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其中李亚乔本人制作的个人简历中载明:时间:2007年6月-2009年1月,参加过的类似项目: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九龙城龙栖尚都项目,担任职务:机电监理工程师;时间:2009年1月-2012年6月,参加过的类似项目: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二七万达项目,担任职务:机电监理工程师;时间:2012年2月-2015年5月,参加过的类似项目: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文化产业大厦项目,担任职务:机电监理工程师;时间:2015年5月-2016年8月,参加过的类似项目: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招商地产项目;担任职务:机电监理工程师;时间:2016年8月至今,参加过的类似项目:广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万科城五期、七期项目,担任职务:机电监理工程师。王某发送的《李亚乔悼词》中有“亚乔兄弟2007年6月26日入职广源监理”的内容。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李亚乔出事后,被告公司没有委派任何人去悼念,因为李亚乔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也不知道李亚乔身亡的事情。所有的聊天记录内容均非被告公司发布,上述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其与李亚乔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全部员工花名册一份;2、被告公司员工考勤记录表一份;3.郑州市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职工缴费花名册一份。经质证,原告对员工花名册、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社保缴费花名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员工花名册是被告自行制作,且被告公司有很多项目,被告提交的只是其中一部分员工的花名册和考勤记录表。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李亚乔自2016年4月18日起就在万科五期和七期工地工作,每天吃住都在工地,其不可能每天先到广源公司进行考勤。至于社保缴费记录,自2006年李亚乔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与李亚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然也不可能给李亚乔缴纳社保。
被告为证明被告与王某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李亚乔系王某雇佣人员,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文件一份:2、监理合作原则协议一份:3、郑州万科万科城七期项目监理服务工程合同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4、被告公司的明细分类账簿一份;第二组证据:1、案外人为死者李亚乔购买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单(2018年-2019年)一份,案外人为死者李亚乔购买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单(2019年-2020年)一份,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保护资料卡复印件一份,户名为杨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打印件一份(其上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柜面业务章)一份:2、洛阳市西工区佳丽制衣部出具的收据三份,王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网上打印件一份;3、赵军批发部销货清单一份,出库单一份,王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网上打印件一份;第三组证据:1、王某与梁某、关牧芳、张念昌、张志攀、杨某、周俊召、胡中央关于发放伙食补助的聊天记录一份,户名为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其上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渠东路支行业务专用章):2、王某组织自己工人开会的微信群资料编辑群的聊天记录一份,微信群众志成城的聊天记录一份,2019年度管理工作会议签到表一份;第四组证据:李亚乔发生事故后,王某安排工人梁某处理李亚乔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王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扣款手机短信一份,王某和李亚乔妹妹李坤的聊天记录一页,王某和李亚乔儿子李智的聊天记录,户名为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手机上的保单详情图片打印件一份,手机上的理赔信息详情图片打印件一份;第五组证据:王某自己书写的王某监理部工程人员调配表(2019年3月31日)一份;第六组证据:1、王某与被告公司财务王柯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2、王柯人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打印件一份(其上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专用章),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3、收据四份;第七组证据:咨询服务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第八组证据:证人王某、杨某、梁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人王某、杨某、梁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对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文件和监理合作原则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郑州万科城七期项目监理服务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被告公司的明细分类账簿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理由:李亚乔仅仅是被告公司普通员工,只有配合公司的权利,被告公司通过谁以及哪个公司给其购买保险,不是李亚乔可以控制的。且被告为李亚乔购买的个人保险中,已经明确显示李亚乔为被告公司员工。至于购买衣服的收据等,无法查明购买的是什么衣服,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已经理赔过的保单正是写有李亚乔属于被告公司员工的保单。王某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一直代表被告与原告联系、沟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发生后,李智和李亚乔的妹妹一直在与王某沟通工伤的事情,但是王某一直推托。至于由王某支付的款项,是其代表公司先行支付。对第五、六、七组证据,因被告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对该三组证据进行质证。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六、另查,在一审法院(2017)豫0102民初1614号民事案件中,杨某作为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该案诉讼。杨某在该案中提交其与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在该案庭审中,杨某自认其系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任万科城五期项目总监,自主承包该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工程监理、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招标代理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户名为李亚乔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荣誉证书、工作服、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李亚乔生前从事的工作系被告公司承接的工程监理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曾向李亚乔颁发荣誉证书对其工作进行表彰,被告向李亚乔支付工资,被告在其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中认可李亚乔系其员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亚乔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李亚乔系王某雇佣的人员,李亚乔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王某不具备独立承接监理工程的用工主体资格,且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认可李亚乔系其员工,被告称其向原告出具《证明》是王某让被告配合出具,系为了让李亚乔家属可以按照城镇户口进行索赔,由于原告对被告的该理由不予认可,且被告按王某的要求出具证明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其与李亚乔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李亚乔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亚乔的工作年限,原告称李亚乔与被告自2007年6月26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李亚乔本人生前制作的个人简历以及王某发送的《李亚乔悼词》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丁艳勤、李智、李环宇、李作东、刘清雪的近亲属李亚乔自2007年6月26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与被告广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广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工程监理、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招标代理等。广源公司2019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李亚乔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荣誉证书、工作服、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李亚乔生前从事的工作系广源公司承接的工程监理业务的组成部分,李亚乔与广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丁艳勤、李智、李环宇、李作东、刘清雪称李亚乔与广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7年6月26日至2019年11月11日,并有李亚乔本人生前制作的个人简历及王某发送的李亚乔悼词为证。因此,广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