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7571号
原告:***,男,蒙古族,1975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东霞,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伟,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43号科技大厦十层。
法定代表人:田建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子路,男,汉族,1990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系公司工程监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华,女,汉族,1965年7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广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东霞,被告广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子路、刘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延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18日工资的赔偿金7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个月工资9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和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6720元。5.被告支付原告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135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时间为2019年4月13日至2020年11月18日)。以上合计108055元。7.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9年4月13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融信江湾城项目监理部监理,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4500元/月,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以来按照约定发放原告工资至2020年9月,但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未享受正常法定节假日休息,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于2020年11月18日,被告无故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打卡,至2020年11月18日被动离职,离职时欠付原告10月和11月工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20年12月23日提起仲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后,才支付拖欠原告两个月的工资,历经7个月的开庭审理,于2021年7月2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且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法律依据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1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得到法院准许。
被告广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我方招收的工作人员,岗位是水电工程师,安排的工作项目是江湾城房建监理项目。监理单位受聘于建设单位,需要协助建设单位完成现场质量、进度、造价的把控。
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条“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18日的工资赔偿金7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工程监理具有行业特殊性,项目回款周期长,资金流转极其缓慢,因此在发放工资上稍有延迟,原告作为从事本行业多年的员工,对此也应当知晓;由于项目负责人生病住院,原告2020年10月份的工资未能及时发放,其中原告在工资未及时到账的情况下也未与公司沟通,而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知情后也及时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于2020年12月29日补发2020年10月份工资,2020年11月份的工资也于2021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因此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
原告诉讼请求第二条“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4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因自身原因不愿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是项目现场总监常彦宏介绍入职,公司就没有强求签合同,且工资定的比实际能力高处500元;原告于2019年4月13日来我方工作,于2020年11月18日主动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提起仲裁的日期为2020年12月23日,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2月23日的双倍工资已经过了一年诉讼时效;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4月12日的双倍工资虽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但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已经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情况已经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讼请求第三条“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个月工资9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工作的监理工程在2019年8月份因施工单位内部原因基本停工,原告已无具体工作内容;我公司项目负责人秉持友好协商的态度于10月24日和原告沟通“王工好,工地情况你清楚,实在是太慢,你可以找新工作,找到就可以走了,如有新项目,再合作,谢谢辛苦了”,原告在收到消息后未予答复,期间也未与我公司再有沟通。从中可以看出,我公司并没有强制要求原告辞职,也没有限定时间,相反我公司给与原告充分的时间找新的工作,原告对我公司的好意沟通不予理睬,最终选择在2020年11月18日主动离职,且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安全帽未归还,监理日记未交接,实际上我公司也是在接到仲裁通知书才知道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主动离职的。
原告诉讼请求第四条“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和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672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我公司从未要求原告在休息日或法定休息日进行加班,施工单位因内部原因项目进展及其缓慢,尤其是疫情爆发以来,项目工作量小,根本不需要加班,且正常上班时间一个月也不超过20天;因为工程项目行业特点,监理部人员在正常工作期间是需要住在现场的,配有办公室和宿舍,在办公室上下班打卡;为有效记录人员加班时间防止休息日冒领加班工资,监理人员加班是需要报总监批准的,原告声称加班既无工作内容也无加班审批,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诉讼请求第五条“被告支付原告年度带薪休假工资3135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应休的带薪年假都已经正常履行;实际上由于行业特殊性和疫情影响,2020年春节后项目上没有办法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20年春节假期实际从2020年1月16日到2020年3月13日,而我公司付给原告的2月份工资。
原告诉讼请求第七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家住郑州,因工地进度特别慢,平均一个月干不了一层主体楼,正常情况是一个月四到六层楼主体,2020三月份开始基本停工,其他监理人员住工地,原告有车,家在郑州不住工地,所以经常是打卡就走,或电话遥控别人代打卡,有事也是忙完就走,自己回家卖凉皮!一个月实际在项目工作不到半个月,因为建筑行业特殊性,我们是月工资,从没有扣过他工资。2019年11月15日到2020年3月15号,共四个月,是地方政府规定的扬尘管控时段,水泥、混凝土等厂家停工限产,工地也是被迫停工,被告就让别人代打卡,或打卡就回家,公司仍然发工资!原告业务能力差,监理的项目,因管理不到位,更换施工单位后,线管漏埋、避雷线漏埋等等,共几百条问题,导致广源监理新合同被取消!现行劳动法已与立法时的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力从剩余变成不够用,小微企业举步维艰,我们公司这个项目目前赔钱铁定,因工期拖太久,费用不够发工资!我们没有欠工资!没签劳动合同是双方的责任,不能把责任都归咎于不盈利的小微企业!目前房地产行业面临危机,能发出工资都是有良心的公司!对于提供虚假证据给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企图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法官明查实际情况和证据,依据法律给与处罚!
针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原告在2020年11月18日以后不再来上班,我单位视其主动离职。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9年4月13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就业,担任公司监理工程师一职,双方约定原告任职期间月工资为4500元。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18日,原告因故离职,离职时被告尚未发放其2020年10月、11月的工资。2020年12月29日被告实际支付所欠原告的10月份工资4500元;2021年1月7日实际支付所欠原告的11月份工资2550元。
二、2020年12月23日,原告以本案的诉讼请求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了郑中劳人仲裁字[2020]第09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21年7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21年8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仲裁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13500元;2.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部分2896.50元;3.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
根据监理行规和本案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提交证据存在考勤记录不实情形,被告提出反驳并申请证人出庭,综合判断可以得知:原告在被告处有休息室,原告工作模式为弹性工作制,打卡记录作为单项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确有加班。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国家疫情防控政策和郑州大气管控措施等可以认定:原告工作期间施工单位需要配合大气管控和疫情防控工作,施工现场不正常,原告工作量相对较少。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工程监理、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招标代理等。原告提交的户名为郑州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工作证、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生前从事的工作系被告公司承接的工程监理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称其与被告自2019年4月13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1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延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18日工资的赔偿金7200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2020年12月29日被告实际支付所欠原告的10月份工资4500元;2021年1月7日实际支付所欠原告的11月份工资2550元。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4000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辩称“原告因自身原因不愿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是项目现场总监常彦宏介绍入职,公司就没有强求签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被告在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均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原告、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开始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因原告提起仲裁的日期为2020年12月23日,故原告主张2019年12月23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为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5月12日,经核算,该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0720.93元(4500元÷21.5天×6天+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21.5天×7天)。
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个月工资9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的主张。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20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系哪一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存在每满一年补偿1个月的工资,满6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9000元。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和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672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其加班事实,被告对考勤表提出异议,并申请证人出庭予以反驳。结合证人证言内容,本院认为本案施工现场不正常,因监理行业相对于建筑行业具有被动性,原告诉称加班却没有提供加班审批手续,因此,原告无加班内容,在职期间也不存在加班情况。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135元的主张。根据《职工带薪年假条例》规定,工作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自2019年4月入职至2020年11月离职,其自2020年5月开始享有年休假。平均计算为每半年享有2.5天的带薪休假,原告2020年11月离职,其应享有带薪年休假天数为应为2.5天×2=5天。本案中,由于监理行业特殊性和疫情影响,2020年春节后施工队伍并未进场施工,2020年春节假期实际休息远超5天,被告亦已经按期支付原告2020年2月、3月份工资。综合考量疫情之下的公平和正义,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0720.93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合计29720.9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宏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