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8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43号科技大厦十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游(实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现住高新区。
上诉人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如所请。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双倍工资14000元(除了已支付工资,仍需支付部分),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692元,合计184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2日,原告到被告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约的万科城5期工地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公司员工,任万科城5期项目总监,负责监督管理原告工作。被告向原告发放工作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16年8月份工资2000元、9月份工资3100元、10月份工资3538.8元、11月份工资3538.8元、12月份工资3558.2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以原告存在迟到、早退、缺勤、严重违反项目管理规定、未取得监理资格证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1月19日原告离职,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1月份工资未支付。2017年2月4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2月10日做出郑中劳人仲不字【2017】0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故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该院认定如下:1.被告辩称原告是***聘用的劳务人员,用工主体为***。该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系被告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有劳动合同,***所负责的万科城5期项目监理工程系被告公司承接,***不具备独立承接监理工程的用工主体资格;且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公司支付,也给原告发放工作服,并有原告考勤记录表为证。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该院对被告辩称事实不予采信。2.原告诉称每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辩称前两个月是3000元,从第三个月开始为3500元。该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及原告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辩称的前两个工资为每月3000元与事实不符,故该院对被告辩称事实不予采信。3.原告诉称2017年1月份欠付工资为2692元,被告辩称2017年1月份欠付工资为1983.33元。该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关于2017年1月份应发工资数额的计算依据及证据,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考勤表,被告认可原告2017年1月份出勤情况及应发工资数额为1983.33元,故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4.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原告存在迟到、早退、缺勤、严重违反项目管理规定、未取得监理资格证书等情形,且原、被告双方系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该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原告考勤表、被告公司的项目监理部管理制度及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存在迟到、早退、缺勤的事实,也存在未取得监理资格证书,不符合用工单位用工条件的事实,被告单位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该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确在被告处工作。针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原、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故该院确认原告在职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月18日。原告在职期间月工资为35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双倍工资1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其2017年1月份工资为269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2017年1月份工资1983.33元,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1983.33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原告在职期间存在无故迟到、早退、缺勤的情况,且一直未取得监理资格证书,不符合被告公司关于工程监理的相应任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法定情形,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符合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4000元;二、被告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983.3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认定**涛确在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处工作。针对***在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处工作时间,一审法院判决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支付双倍工资的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劳动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的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成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钱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