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2民初1614号
原告:***,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现住高新区。
被告: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43号科技大厦十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双倍工资14000元(除了已支付工资,仍需支付部分),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692元,合计184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受聘于被告,在被告郑州市高新区万科五期项目部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是被告项目总监,原告与***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每月月初发放。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发放8月份的工资2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发放9月份的工资3100元,2017年1月6日、18日、24日向原告分别发放了10月、11月、12月工资,每月均为3500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参加了被告公司年会,2017年1月19日被告公司项目部总监***通过微信通知原告,解聘原告。被告存在一系列违法行为: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正当理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不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2017年2月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2月10日仲裁机构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被告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仅仅是***聘用的劳务人员,用工的是***个人,而非被告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是自然人之间的劳务纠纷,被告广源公司不应该支付其要求的双倍工资。被告公司是监理公司,其单位聘用的监理必须有监理资质,是国家法律强制要求的任职条件,原告由于没有监理工程师资质,被告公司不可能聘用他,也不可能和其签订劳动合同。再者***本人不是被告公司的人事部门的领导,也不是单位的法人代表,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仅仅有引荐具有资质的人员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机会,原告本人在和***本人提供劳务时一直声称具有监理工程师的资质,单位也认为如果其有资质,单位也正需要有资质的人员,可以和其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也通过***要求原告提供资质,给原告一个机会,直到劳务结束原告也没有拿出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且至今原告也没有拿出来。二、原告一直违反用工单位的规定,违反打卡制度,经常不打卡,迟到早退,也不按照***的指示进行工作,给用工单位造成了不好的影响,是原告的过错导致劳务聘用的解除,不属于应当支付补偿金的情形。
三、原告提供的劳务均有被告公司代发本应由***发的全部劳务费。由于项目部是***个人承包的被告公司的业务,***个人招聘的劳务工的工资由被告公司代发,被告已全部发放***的劳务报酬,没有扣押,没有拖欠,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形。
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争议,是自然人之间的劳务纠纷,且合意解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原告到被告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约的万科城5期工地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公司员工,任万科城5期项目总监,负责监督管理原告工作。被告向原告发放工作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16年8月份工资2000元、9月份工资3100元、10月份工资3538.8元、11月份工资3538.8元、12月份工资3558.2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以原告存在迟到、早退、缺勤、严重违反项目管理规定、未取得监理资格证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1月19日原告离职,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1月份工资未支付。2017年2月4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2月10日做出郑中劳人仲不字【2017】0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故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辩称原告是***聘用的劳务人员,用工主体为***。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系被告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有劳动合同,***所负责的万科城5期项目监理工程系被告公司承接,***不具备独立承接监理工程的用工主体资格;且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公司支付,也给原告发放工作服,并有原告考勤记录表为证。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事实不予采信。
2.原告诉称每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辩称前两个月是3000元,从第三个月开始为35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及原告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辩称的前两个工资为每月3000元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事实不予采信。
3.原告诉称2017年1月份欠付工资为2692元,被告辩称2017年1月份欠付工资为1983.33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关于2017年1月份应发工资数额的计算依据及证据,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考勤表,被告认可原告2017年1月份出勤情况及应发工资数额为1983.33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4.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原告存在迟到、早退、缺勤、严重违反项目管理规定、未取得监理资格证书等情形,且原、被告双方系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原告考勤表、被告公司的项目监理部管理制度及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存在迟到、早退、缺勤的事实,也存在未取得监理资格证书,不符合用工单位用工条件的事实,被告单位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确在被告处工作。针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原、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职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月18日。原告在职期间月工资为35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双倍工资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其2017年1月份工资为26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2017年1月份工资1983.33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1983.33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原告在职期间存在无故迟到、早退、缺勤的情况,且一直未取得监理资格证书,不符合被告公司关于工程监理的相应任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法定情形,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符合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4000元;
二、被告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983.3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