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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信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信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信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基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信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广源公司、信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广源公司受信基公司委托承担信基公司的***工程的监理工作。该工程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11.88万平方米,工程造价暂按100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监理酬金按工程总造价的0.6%计取,最终监理酬金按实际造价进行调整。2011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金蓝湾三期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项目建筑面积30658.77平方米,监理费183953元,最终监理酬金按实际造价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广源公司对信基公司的上述工程(金蓝湾一、二、三期工程)进行了监理,到2013年6月27日止,信基公司共计支付广源公司监理费948493元(含2011年4月15日支付的停工费30000元)。***一、二、三期工程竣工后,2013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金蓝湾项目工程监理工作洽谈备忘录》,约定因一、二期工程实际造价未能出来,由信基公司现支付广源公司监理费17万元、停工补偿3万元。信基公司承诺最终监理承建决算于2013年10月1日前待信基公司与施工方决算完成,按实际造价进行调整增补;如果2013年10月1日前信基公司与施工方决算未完成,双方按市场造价1400元每平方米调整增补;如不能按时结算,支付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13年1月23日信基公司和施工单位就金蓝湾一、二期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造价为132038319.61元(实际造价,不优惠)。2013年9月7日信基置业公司和施工单位就金蓝湾三期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造价为45903042.1元(实际造价,不优惠)。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2011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金蓝湾三期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广源公司对信基公司的工程进行了监理,信基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广源公司监理费。2013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金蓝湾项目工程监理工作洽谈备忘录》,是双方对监理费的最终结算和支付的新的约定,双方应按该备忘录的约定结算、支付监理费。由于信基公司已在2013年10月1日前对工程进行了决算,按决算的实际造价(一、二期工程决算造价为132038319.61元,三期工程进行决算造价为45903042.1元)计算,信基公司应支付广源公司监理费共计为1067647.98元。由于工程有停工,信基公司同意支付广源公司停工费60000元(2011年4月15日已支付停工费30000元,备忘录约定支付30000元),综上,信基公司应支付广源公司监理费等费用1127674.98元,扣除信基置业已支付的948493元,信基置业应再支付广源建设监理费等费用179154.998元。由于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没有及时结算监理费的责任在对方,因此广源公司要求信基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由于信基公司之前没有足额支付广源公司监理费,因此信基公司应自双方约定的结算日2013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广源公司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河南信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等费用179154.98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利息到判决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8073元,保全费2778元,由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河南信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851元。
上诉人广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信基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前没有完成对***住宅小区工程的决算,监理费用应按照《金蓝湾项目工程监理工作洽谈备忘录》约定的1400元每平方米进行调整增补。二、信基公司应当支付滞纳金。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10月1日后没有及时结算监理费的责任在对方,对广源建设公司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公平。信基置业公司应当因自己的违约行为向广元建设支付滞纳金。因此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信基置业向广源建设支付监理费386574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2、撤销原判决第二项;3、判令信基置业支付滞纳金28219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信基置业承担。
信基公司答辩称:1、关于监理费的问题。我公司已在2013年10月1日前和施工总承包方完成了决算,按照决算价和合同约定应计算监理费963288.3元,加上停工费30000元,共计993288.3元。截止目前我公司已付款948493元,下欠44795.3元,广源公司的该项上诉并不成立;2、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我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决算,但双方并未约定监理费的支付时间,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滞纳金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我方并未收到对方发出的催收函,未支付监理费的责任不在我公司。综上,应驳回对方的上诉,并对原判中的监理费进行减少纠正。
上诉人信基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二期工程决算价应为117858221.15元,监理费应为707149.33元;三期工程决算价应为42689829.15元,监理费应为256138.97元。合计监理费应为963288.3元。停工费应为3万元,共计993288.3元。扣除双方认可已付款948493元,信基置业应欠下监理费44795.3元。原判决建一、二、三期监理费认定为1127647.98元,其中不仅决算价认定有误,而且将3万元的停工费认定为6万元,这均属错误。因此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中的179154.98元,并改判由信基置业向广源建设支付监理费44795.3元,维持其他各项判决;二、由广源建设承担全案诉讼费。
广源建设答辩称:1、信基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一、二期工程决算价仅为117858221.15元”,这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决算价132038319.61元不符,监理合同约定监理酬金是按照工程实际总造价结算的,不应按照优惠后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2、停工补偿六万元是毫无争议的。2011年4月15日,信基公司向监理公司支付了3万元停工监理费,2013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约定项目停工再补偿3万元,信基公司预付监理酬金17万元,信基公司于当日向广源公司转账20万元,因此停工费应为6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广源公司、信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金蓝湾三期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广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监理职责,信基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广源公司监理费用,因其未完全支付,信基公司构成违约。广源公司上诉称监理费用应按照《备忘录》的约定进行增补,且应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2013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金蓝湾项目工程监理工作洽谈备忘录》是双方对监理费用最终结算和支付的新约定,信基公司已在2013年10月1日前对工程进行了决算,一审法院用应支付的监理费用扣减已支付的费用,合情合理,故本院对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信基公司上诉称监理费及停工费数额认定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可一审核准的监理费用,且停工费6万元认定无误,故本院对于信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7元,由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073元,由河南信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