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0462号
原告:北京长玉装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北里141号楼7层1705。
法定代表人:张国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意,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豫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18号楼4层4-20A号。
法定代表人:胡彩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北京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北京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长玉装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玉公司)与被告北京豫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和公司)、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意,被告豫和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我工程款194380.70元及利息(以194380.7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我公司与豫和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订《3.3大厦餐厅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3.3大厦餐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33号3.3大厦5层5009,合同面积为380平米,合同总价为452756.15元,优惠后总价为43万元。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约完成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部分增项工程,我公司向豫和公司出具增项清单报价,约定增项施工价款为214380.7元。增项工程量确认单有豫和公司的监事魏伟签字。豫和公司仅支付增项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豫和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在施工合同中盖章,也不是合同中的发包人,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使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约定也不应向长玉公司支付任何增项的工程款。
***辩称:我与长玉公司签订了合同,发包人是我个人,代表的不是餐厅。不同意支付增项款。根据合同约定,我不承担因长玉公司原因导致增项的工程,长玉公司就所有的工程增项事项应提前申请,长玉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增项部分向我提出申请。长玉公司提交的增项确认单未经过我确认和许可,应视为无效。长玉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是魏伟在部分项目上签字,魏伟未获得我的任何授权,所以签字无效,长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增项量的数量,在竣工结算之前未提交任何主张,在竣工结束后长达十一个月才提出主张。我不应再向长玉公司支付任何增项工程款。现不同意长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4月24日,***(发包人名称为3.3大厦餐厅)与长玉公司签订3.3大厦餐厅施工合同,约定长玉公司为3.3大厦5层5009装修,承包范围为原有建筑物的室内装修改造,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装饰装修、二次结构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长玉公司进行固定综合单价的清单报价,长玉公司上报的各综合单价作为结算综合单价,施工工程中工程量及新增项目引起的造价,按有效工程变更签证单进行增减调整,原投标报价文件中有相同或类似项目的按其综合单价计算并执行中标价的相对下浮率,原投标报价文件中没有类似项目的,经双方协商确定,所有工程变更签证单在事项发生前应进行申请,工作变更申请事项完成后的3个日历日内交***予以确认,在3个日历日内未申请确认的***将不再进行确认,对已完工的项目不再补签任何申请单和确认单,所有申请单和确认单必须经由***、长玉公司代表签字且加盖双方公章方为有效,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23日。
长玉公司出具的清单报价显示合同总造价452756.15元,合同最终优惠金额43万元。
***已支付长玉公司45万元。
***为合同签订时的豫和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及全资股东。豫和公司认可装修地点系其餐厅的地址。
长玉公司主张有增项214380.7元,并提交清单报价一份(无***、豫和公司确认)。
长玉公司提交工程量确认单一份,显示豫和公司监事魏伟签字确认有厨房地沟、不锈钢篦子、包柱子、窗帘盒、防火门、玻璃门、仿古砖门、铺地板格(吧台内)、配电箱3台、厨房灯、开关、插座、地插座、电缆、电力电缆、电气配线、小型配电箱带空开,魏伟在确认单上注明“以下签字为店内存有项,为店内存在品项,工程量存疑,未经测量”。上述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厨房地沟、不锈钢篦子、开关在长玉公司提交的原清单报价中有显示。
长玉公司提交的增项报价显示厨房地沟1080元、不锈钢篦子2880元、包柱子9120元、窗帘盒4400元、防火门11320元、玻璃门3700元、仿古砖门1551元、铺地板格(吧台内)1430元、配电箱3台15800元、厨房灯2000元、开关150元、插座1500元、地插座960元、电缆26600元、电力电缆2520元、电气配线4950元、小型配电箱带空开600元。
2019年12月23日,长玉公司向本院提交诉状。
本院认为:长玉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施工合同约定的装修地点为豫和公司的餐厅,且***为豫和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故长玉公司要求豫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豫和公司的监事魏伟签字认可店内完成的项目有配电箱、厨房灯、包柱子、窗帘盒、防火门、玻璃门、仿古砖门等,上述项目确实未包括在长玉公司的原报价清单中,本院依据长玉公司的增项报价清单酌定***、豫和公司再支付长玉公司增项款50000元。长玉公司所列的增项款中在原报价清单已有列明的,长玉公司再要求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增项需要双方确认,故长玉公司要求支付增项单中没有豫和公司、***、魏伟确认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增项款双方未结算,故长玉公司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长玉装修集团有限公司装修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北京豫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北京长玉装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北京长玉装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已交纳),被告***、被告北京豫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