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玉装修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长玉装修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7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豫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18号楼4层4-20A号。
法定代表人:胡彩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北京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阳,北京福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玉装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北里141号楼7层1705。
法定代表人:张国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豫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和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玉装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0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撤回长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施工合同系***以个人身份与长玉公司签订,付款也是***个人支付,与豫和公司无关,豫和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在***与长玉公司就增项流程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长玉公司未提交其对增项进行施工取得***同意、增项工程的数量,及增项价格经***同意的相关证据,一审酌情判决***支付5万元工程款并要求豫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撤回长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与长玉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工程量增加的确认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依据合同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工程量的增加均应经过双方协议约定的流程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和认可。但长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得到了***的充分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对于长玉公司擅自增加的工程量部分,***不应支付增项工程款。二、《工程量确认单》系无效的确认单,一审法院据此酌情判决工增项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魏伟未获得***的书面授权,无权代表***签署任何文件;其次,魏伟仅在其中部分项目签字,且明确表示工程量存疑,未经测量因此无法证明其新增工程量的数量;其三,该确认单签字的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距离工程竣工已长达11个月,其在竣工结算之前未提出任何主张,在竣工结算后方提出此事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有效工程变更工程签证流程。三、长玉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双方对工程单增项的价格确认的相关材料。综上,在双方协议就增项流程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长玉公司既未提交其对增项施工取得***充分同意的证据,也未充分证明增项工程款的数量的证据,以及增项价格经***同意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长玉公司辩称,不同意***、豫和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涉案的合同是由上***设立的豫和公司进行装修,***是当时豫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伟是豫和公司的监事,在签署和履行合同以及结算都代表了豫和公司在现场管理,因此魏伟代表签署的增项部分的款项对方应该承担给付义务。长玉公司主张***承担给付义务的理由是签署合同的时候***为豫和餐饮公司的一人股东,***在一审过程中没有向法庭出示和提交关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的合法有效证明,且在合同履行期间还通过个人帐户向长玉公司支付相应的装修款项,因此餐饮公司和***都应该对欠付的装修增项款承担给付义务。
长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豫和公司及***连带支付长玉公司工程款194380.70元及利息(以194380.7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发包人名称为3.3大厦餐厅)与长玉公司签订3.3大厦餐厅施工合同,约定长玉公司为3.3大厦5层装修,承包范围为原有建筑物的室内装修改造,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装饰装修、二次结构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长玉公司进行固定综合单价的清单报价,长玉公司上报的各综合单价作为结算综合单价,施工工程中工程量及新增项目引起的造价,按有效工程变更签证单进行增减调整,原投标报价文件中有相同或类似项目的按其综合单价计算并执行中标价的相对下浮率,原投标报价文件中没有类似项目的,经双方协商确定,所有工程变更签证单在事项发生前应进行申请,工作变更申请事项完成后的3个日历日内交***予以确认,在3个日历日内未申请确认的***将不再进行确认,对已完工的项目不再补签任何申请单和确认单,所有申请单和确认单必须经由***、长玉公司代表签字且加盖双方公章方为有效,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23日。
长玉公司出具的清单报价显示合同总造价452756.15元,合同最终优惠金额43万元。
***已支付长玉公司45万元。
***为合同签订时的豫和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及全资股东。豫和公司认可装修地点系其餐厅的地址。
长玉公司主张有增项214380.7元,并提交清单报价一份(无***、豫和公司确认)。
长玉公司提交工程量确认单一份,显示豫和公司监事魏伟签字确认有厨房地沟、不锈钢篦子、包柱子、窗帘盒、防火门、玻璃门、仿古砖门、铺地板格(吧台内)、配电箱3台、厨房灯、开关、插座、地插座、电缆、电力电缆、电气配线、小型配电箱带空开,魏伟在确认单上注明“以下签字为店内存有项,为店内存在品项,工程量存疑,未经测量”。上述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厨房地沟、不锈钢篦子、开关在长玉公司提交的原清单报价中有显示。
长玉公司提交的增项报价显示厨房地沟1080元、不锈钢篦子2880元、包柱子9120元、窗帘盒4400元、防火门11320元、玻璃门3700元、仿古砖门1551元、铺地板格(吧台内)1430元、配电箱3台15800元、厨房灯2000元、开关150元、插座1500元、地插座960元、电缆26600元、电力电缆2520元、电气配线4950元、小型配电箱带空开600元。
2019年12月23日,长玉公司向法院提交诉状。
本院认为:长玉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施工合同约定的装修地点为豫和公司的餐厅,且***为豫和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故长玉公司要求豫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豫和公司的监事魏伟签字认可店内完成的项目有配电箱、厨房灯、包柱子、窗帘盒、防火门、玻璃门、仿古砖门等,上述项目确实未包括在长玉公司的原报价清单中,法院依据长玉公司的增项报价清单酌定***、豫和公司再支付长玉公司增项款50000元。长玉公司所列的增项款中在原报价清单已有列明的,长玉公司再要求支付,法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增项需要双方确认,故长玉公司要求支付增项单中没有豫和公司、***、魏伟确认的部分,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增项款双方未结算,故长玉公司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长玉装修集团有限公司装修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北京豫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北京长玉装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北京长玉装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已交纳),***、北京豫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问,豫和公司及***均认可,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时,***为豫和公司一人股东;魏伟在豫和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被登记为监事,但其只是公司的员工,未参与管理,亦未在涉案装修现场管理;涉案装修地点现已转让案外第三人,并由第三人重新装修了,施工的现场已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时***为豫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涉案合同的装修标的为豫和公司经营的餐厅,故长玉公司要求豫和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具有法律依据。豫和公司系***投资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未提供证据证实豫和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作为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其应与豫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魏伟系豫和公司监事,豫和公司及***虽称魏伟未参与涉案工程管理,但上述主张与长玉公司提交的与魏伟微信聊天记录所显示双方就施工及付款等事宜持续进行沟通的情况不符,豫和公司及***虽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并称因魏伟离职无法核实真伪,但魏伟曾系豫和公司监事,其对微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进而对于豫和公司及***所称魏伟未参与工程管理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魏伟的职务及现有在案证据,本院认为长玉公司有理由相信魏伟有权代表豫和公司及***进行相关的工程量确认,故长玉公司所提交工程量确认单中魏伟签字确认部分,对其具有约束力。基于此,豫和公司及***在已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后,再行以其中部分增项未按合同约定流程协商确定为由拒绝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缺乏依据。魏伟虽在上述确认单中注明工程量未经测量,但依据豫和公司及***自认,涉案装修地点已经交由案外第三人重新装修,故对于诉争增项工程量无法再行通过现场勘验测量及鉴定等途径予以查明,而豫和公司及***对该事实无法准确查明负有责任,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依据魏伟签字认可的项目情况,并结合原报价清单内容确定增项内容,并酌情判令豫和公司及***连带给付增项工程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及豫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北京豫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眭 立
法官助理 杨俊逸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