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8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信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4341。
法定代表人:王丽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汗,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信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信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宿舍。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睿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府前街9号-67。
法定代表人:刘荣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君,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睿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睿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
上诉人北京信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信泰翔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睿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睿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泰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汗,上诉人睿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泰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信泰翔公司原审提出的工程款总额447700元的诉讼请求。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睿行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根据《脚手架搭设拆除合同》,涉诉劳务作业内容包括三项,分别为拆改施工脚手架;拆除脚手架、脚手架收集分类码放及装车;搭设和拆改脚手架、搭设防护设施。合同约定了前二项施工内容的工程款数额,并约定对第三项工程按照双方现场负责人签署的结算证明进行结算,故《脚手架搭设拆除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以上认定是准确的。合同中的第1项劳务作业内容“2020年11月负责按照发包人出具的方案和内容进行本工程施工脚手架进行拆改,使之符合专家论证方案的要求”,与之对应的费用是140000元。这项工作在2021年1月3日睿行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显示的是101700元,这个数据扣除了2020年12月14日睿行公司向王某转账4万元,多出来的1700元,是睿行公司早期另外要求的3个零工(每个500元)和一个车班(拉工人从顺义俸伯小区到金宝花园工地往返)的费用。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4万元转账在确认单中对应项下扣除。另外两笔睿行公司向王某的转账分别是2021年4月4日转账3万元、2021年5月26日转账5万元,均在两张工程量确认单出具的日期之后,所以不存在扣除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信泰翔公司的合法权益。
睿行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信泰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睿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睿行公司支付信泰翔公司309169.49元。2.判令信泰翔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是配合幕墙安装,对脚手架进行拆除,脚手架材料收集分类码放及装车;配合幕墙安装阶段,涉及到对脚手架搭设、拆改及对防护设施的搭设。合同价款:合同作业内容1的费用为14万元,合同内容2单价为12元/平米,地上部分总建筑面积25449.81平米,总拆除金额305397.72元,两项合计445397.72元,税后价格为467667.61元。合同价款按照固定合同价款(固定总价)方式计算,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人工费及税金。合同中劳务作业内容的第一项和第三项本质为同一项内容,故均在固定总价范围内。在一审中信泰翔公司出具的字迹潦草漏洞百出的手写单据所列发生费用大部分实为其合同内应做之工作,签署者贺某与信泰翔公司有资金往来,双方明显有利益关系,且该单据并未加盖双方确认公章,不能证明该单据是本案项目结算单,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较弱、取得方式不合法。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结算。二、信泰翔公司的施工内容为在配合幕墙安装阶段,涉及到对脚手架搭设、拆改及对防护设施的搭设,合同有约定单价,面积和总工程款固定单价,所谓“结算单”的内容均与合同内要求施工内容重复,且里面所列“零工”均系履行合同所必然发生的。三、2022年2月25日的开庭笔录里睿行公司与信泰翔公司对合同价款已经达成共识。群楼及部分塔楼没有施工的面积扣除,市政府发布的零工指导价没有500元一天,出于调解目的,睿行公司同意一半为500元一半为300元,另一张没有原始单据不认可,同时睿行公司放弃玻璃破损的损失。睿行公司破格同意上述调解内容,双方均在笔录里签字确认,一审判决应就这一事实为基础认证。四、根据合同约定信泰翔公司应当为睿行公司提供5%的发票,一审法院未对此事项作出判决及认定。结算应该扣除群楼未施工面积和施工电梯部位面积乘以合同单价,等于信泰翔公司应结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信泰翔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
信泰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睿行公司给付信泰翔公司工程款447700元及利息(以447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睿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日,睿行公司(发包人)与信泰翔公司(承包人)签订《脚手架搭设拆除合同》,约定睿行公司将位于金宝花园北区商业金融建设项目劳务分包给信泰翔公司,劳动作业内容为:1.2020年11月负责按照发包人出具的方案和内容进行本工程施工脚手架进行拆改,使之符合专家论证方案的要求,工期30天;2.配合幕墙安装,对脚手架进行拆除,脚手架材料收集分类码放及装车;3.在配合幕墙安装阶段,涉及到对脚手架搭设、拆改及对防护设施的搭设。合同价款:合同作业内容1的费用为14万元;合同内容2单价为12元/平米,地上部分总建筑面积25449.81平米,总拆除金额305397.72元,两项合计445397.72元,税后价格为467667.61元,其他搭设及拆改费用以双方现场负责人签署的结算证明进行结算,双方签署的结算单据需包括5个点的税金。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1日,劳务作业人数8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承包人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延迟、安全事故、现场管理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及各种扣款。发包人项目经理为贺某,权限为全面负责项目管理事宜;承包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王某,全权负责合同范围内有关劳务承包人的一切事宜。合同价款按照固定合同价款(固定总价)方式计算,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人工费及税金。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书面确认后发包人根据自身资金周转情况,每月支付部分款项,2020年发生的劳务费用最迟在2021年5月1日前完成支付,全部款项最迟在该工程脚手架作业内容全部完工后50工作日内付清。信泰翔公司表示《脚手架搭设拆除合同》系后补,其于2020年即为睿行公司施工。
信泰翔公司称施工结束后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固定总价方式结算,而是按照实际施工量及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其提交分别为2020年和2021年工程量的两张工程量确认单,其中一张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为:零工:26×500=13000元;东近退台改架:4-13层38000元;四五层改架:24000元,东边退架子搭设1040=26000元;拆外架14-18层,五千平方米,60000元,早期改架子欠101700,共计262700元。另一张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为:2021年实际完成量,零工:58×500=29000元;拆外架子面积18000平方米,每平米12元,216000元;四到十一层从电梯往下运料加20000元,共计265000元。两张结算单下均有贺某和乔某签字,时间分别是2021年1月13日和2021年7月6日。信泰翔公司表示睿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荣星已向王某给付8万元,故还剩447700元未给付,乔某是睿行公司的现场经理。睿行公司认可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进行结算,乔某系睿行公司安全员,没有结算权限。
信泰翔公司提交零工日常签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诉工程存在增量及贺某、乔某确系工程负责人,睿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58个工均用于拆改脚手架,故不存在增量。
信泰翔公司表示因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总包方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金宝项目部(以下简称顺建公司)对双方进行调解,2021年5月25日顺建公司(总包方、甲方)、睿行公司(专业分包方、乙方)、信泰翔公司(乙方的劳务分包、丙方)签订的《三方协议》,内容为:乙方在金宝花园北区商业金融建设项目(7号办公楼)工程中承接该工程的幕墙装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和丙方签订了脚手架拆改合同,由于多方面原因,乙方没有按照约定按照合同足额支付丙方的劳务费,为了加快工程进度,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丙方劳务费支付,达成如下协议:1.在2021年5月26日前,乙方支付丙方劳务费合计不低于12万元;2.甲方在2021年6月20日,乙方付给丙方劳务费合计不低于26.27万元(前提是甲方拨给乙方工程款);3.丙方将本工程悬挑脚手架拆除完毕,15日内乙方支付丙方剩余劳务费的百分之八十;4.裙楼拆除后15日内支付裙楼劳务费的百分之八十;5.春节前支付全部合同款;6.若乙方不能按期支付丙方的款项,甲方将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支付给丙方,乙方对此扣款不持异议。信泰翔公司表示签订《三方协议》后睿行公司仍未向其给付工程款,从《三方协议》可看出系睿行公司根据工程量预支工程款。睿行公司对《三方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但称因顺建公司未向其付款,故当时无法向信泰翔公司付款,现在同意由顺建公司直接向信泰翔公司给付。
信泰翔公司另行提交睿行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在金宝花园北区商业金融建设项目(7#办公楼工程)中将脚手架拆改等工程承包给乙方,现乙方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甲方尚欠乙方部分工程款。现乙方已将甲方在顺义区后沙峪法庭提起诉讼,甲乙双方协商,尚欠乙方部分工程款,按照法院判决结果进行还款,在此期间乙方将不再通过建委执法科渠道讨要劳务费。《还款协议》下方有王某与睿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星签字。睿行公司表示上述《还款协议》仅针对王某本人,是为安抚王某不再向建委投诉所出具。
睿行公司提交视频、照片,表示涉诉工程还有部分脚手架未拆除,信泰翔公司未完成白色裙楼部分,应扣除相应工程款,且信泰翔公司施工破坏了玻璃铝板,该赔偿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信泰翔公司认可白色裙楼确有一部分由顺建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对于裙楼部分,其只干了2面墙,另找的人干了2面墙,其未完工的面积为2449.81平米,但工程结算单仅针对完工部分,不认可施工造成玻璃铝板的破坏。信泰翔公司另提交顺建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诉工程目前剩余的塔吊、施工电梯等部位工程脚手架拆除均不在施工范围内,睿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睿行公司提交付款凭证,付款凭证显示2020年12月14日睿行公司向王某转账4万元、2021年4月4日转账3万元、2021年5月26日转账5万元,2021年4月4日贺某向王某微信转账1万元、2021年5月25日贺某向王某微信转账2万元,信泰翔公司表示睿行公司转账的12万元中,2020年12月14日的转款4万元已经从工程结算单中扣除,故仅认可睿行公司给付8万元;贺某向其给付的3万元也并非工程款,而是借款,今后会向贺某还款,睿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22年2月25日庭审中,一审法院拨打贺某电话询问案情,贺某称其不愿出庭作证,对涉诉工程是否完工以及结算单是否系其出具不予回答,但表示3万元系借给王某给付人工费,今后会要求王某偿还。
2022年1月10日,一审法院依信泰翔公司申请作出(2022)京0113民初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睿行公司名下价值四十四万七千七百元的财产,信泰翔公司交纳保全费275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根据《脚手架搭设拆除合同》,涉诉劳务作业内容包括三项,分别为拆改施工脚手架;拆除脚手架、脚手架收集分类码放及装车;搭设和拆改脚手架、搭设防护设施。合同约定了前二项施工内容的工程款数额,并约定对第三项工程按照双方现场负责人签署的结算证明进行结算,故《脚手架搭设拆除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2022年2月23日庭审中,睿行公司不认可结算单真实性并要求信泰翔公司出示结算单原件,2022年2月25日信泰翔公司向睿行公司出示原件,睿行公司认可结算单确系其公司现场负责人贺某所签。《三方协议》第二项对睿行公司应于2021年6月20日前向信泰翔公司给付26.27万元予以确认,该金额与2021年1月13日出具的2020年结算单金额相同。据此可确认结算单的真实性。综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信泰翔公司主张以实际结算单计算工程量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结算单,信泰翔公司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共计52.77万元。睿行公司主张结算单内包括未完成工程且施工中存在损坏,应当扣除相应工程款及施工损坏赔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睿行公司提交支付凭证,包括其向信泰翔公司给付的工程款12万元及贺某向信泰翔公司转账的3万元,信泰翔公司表示2020年12月14日的转款4万元已经从工程结算单中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贺某转账的3万元经一审法院2022年2月25日当庭向贺某核实,确系个人借款,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睿行公司已向信泰翔公司给付工程款12万元,扣除已付款项后睿行公司应向信泰翔公司给付工程款40.77万元。
关于工程款给付利息,信泰翔公司称其工程实际于2021年6月28日完成,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工程全部完工50日之内即2021年8月21日之前付清;睿行公司对信泰翔公司施工完成日期不予认可,且信泰翔公司亦承认尚有合同项内、结算单外的工程未完成,故一审法院对利息依法予以调整。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确认睿行公司按照法院判决向信泰翔公司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法以信泰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1日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睿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信泰翔公司给付工程款四十万七千七百元及利息(以四十万七千七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信泰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信泰翔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睿行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是刘荣星和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总工高某(音),用以证明裙楼的面积。2.顺建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信泰翔公司在涉案项目上拆除的脚手架只有北侧和东侧。3.一至三层的平面图纸,用以证明按照建筑图纸,信泰翔公司拆除的是一个长面和一个短面,剩下的南面和西面是总包自行拆除的。拆脚手架款项计算是以建筑面积(即每一层的建筑面积相加)乘以单价。经庭审质证,信泰翔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无法确认微信聊天的双方主体,信泰翔公司起诉主张的拆改面积是按照工程量确认书计算的,睿行公司也没有把没完工程算进去。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图纸不能直接反应出建筑结构不垂直,所需搭建的外立架是乘梯形向上的。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睿行公司与信泰翔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即睿行公司项目经理为贺某,全权负责项目管理事宜。合同履行过程中,睿行公司的项目经理为信泰翔公司签署工程量确认单,2021年5月25日睿行公司又与信泰翔公司、顺建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据此,睿行公司和信泰翔公司以签订上述确认单、协议的形式对工程款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而贺某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睿行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对工程量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若睿行公司有证据证明贺某与信泰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睿行公司权益,可就相关问题另行解决。
二、信泰翔公司上诉主张2021年1月3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中的101700元系扣除了2020年12月14日睿行公司向王某转账的4万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信泰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信泰翔公司和睿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5.5元,由北京睿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415.5元(已交纳),由北京信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夏莉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常欣
书 记 员 吕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