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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睿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98号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43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18YR146。
法定代表人:王丽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汗,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睿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府前街9号-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76DF72。
法定代表人:刘荣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君,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睿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睿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陈汗,被告睿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荣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47700元及利息(以447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宝花园北区商业金融建设项目7#办公楼脚手架搭设拆除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作业内容包括拆改等费用14万元,地上部分建筑面积25449.81平米,拆除金额305397.72元,合计445397.72元。另其他搭设及拆改费用乙以双方现场结算为准,税金为五个点。工期为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工程按期完工。双方签有结算凭证,其中2021年1月13日结算为262700元;2021年7月6日结算金额为265000元,合计527700元。双方约定,2020年的款项最迟于2021年5月1日前结清,全部款项最迟在该工程脚手架作业内容全部完工后50工作日内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被告承诺将顺建公司的到期工程款让与原告,但均未兑现,经原告多次协商支付劳务费事宜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睿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就涉诉工程目前尚未办理结算,尚未扣除增减项,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不认可以结算凭证为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公司提交的《金宝花园北区商业金融建设项目(7#办公楼)脚手架搭设拆除合同》(以下简称《脚手架搭设拆除合同》)、记载时间分别为2021年1月13日和7月6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三方协议、《还款协议》、《项目执行经理授权委托书》、零工日常签单、微信聊天记录,睿行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日,睿行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脚手架搭设拆除合同》,约定睿行公司将位于金宝花园北区商业金融建设项目劳务分包给***公司,劳动作业内容为:1.2020年11月负责按照发包人出具的方案和内容进行本工程施工脚手架进行拆改,使之符合专家论证方案的要求,工期30天;2.配合幕墙安装,对脚手架进行拆除,脚手架材料收集分类码放及装车;3.在配合幕墙安装阶段,涉及到对脚手架搭设、拆改及对防护设施的搭设。合同价款:合同作业内容1的费用为14万元;合同内容2单价为12元/平米,地上部分总建筑面积25449.81平米,总拆除金额305397.72元,两项合计445397.72元,税后价格为467667.61元,其他搭设及拆改费用以双方现场负责人签署的结算证明进行结算,双方签署的结算单据需包括5个点的税金。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1日,劳务作业人数8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承包人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延迟、安全事故、现场管理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及各种扣款。发包人项目经理为贺鹏,权限为全面负责项目管理事宜;承包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王建平,全权负责合同范围内有关劳务承包人的一切事宜。合同价款按照固定合同价款(固定总价)方式计算,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人工费及税金。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书面确认后发包人根据自身资金周转情况,每月支付部分款项,2020年发生的劳务费用最迟在2021年5月1日前完成支付,全部款项最迟在该工程脚手架作业内容全部完工后50工作日内付清。***公司表示《脚手架搭设拆除合同》系后补,其于2020年即为睿行公司施工。
***公司称施工结束后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固定总价方式结算,而是按照实际施工量及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其提交分别为2020年和2021年工程量的两张工程量确认单,其中一张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为:零工:26×500=13000元;东近退台改架:4-13层38000元;四五层改架:24000元,东边退架子搭设1040=26000元;拆外架14-18层,五千平方米,60000元,早期改架子欠101700,共计262700元。另一张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为:2021年实际完成量,零工:58×500=29000元;拆外架子面积18000平方米,每平米12元,216000元;四到十一层从电梯往下运料加20000元,共计265000元。两张结算单下均有贺鹏和乔彦海签字,时间分别是2021年1月13日和2021年7月6日。***公司表示睿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荣星已向王建平给付8万元,故还剩447700元未给付,乔彦海是睿行公司的现场经理。睿行公司认可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进行结算,乔彦海系睿行公司安全员,没有结算权限。
***公司提交零工日常签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诉工程存在增量及贺鹏、乔彦海确系工程负责人,睿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58个工均用于拆改脚手架,故不存在增量。
***公司表示因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总包方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金宝项目部(以下简称顺建公司)对双方进行调解,2021年5月25日顺建公司(总包方、甲方)、睿行公司(专业分包方、乙方)、***公司(乙方的劳务分包、丙方)签订的《三方协议》,内容为:乙方在金宝花园北区商业金融建设项目(7号办公楼)工程中承接该工程的幕墙装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和丙方签订了脚手架拆改合同,由于多方面原因,乙方没有按照约定按照合同足额支付丙方的劳务费,为了加快工程进度,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丙方劳务费支付,达成如下协议:1.在2021年5月26日前,乙方支付丙方劳务费合计不低于12万元;2.甲方在2021年6月20日,乙方付给丙方劳务费合计不低于26.27万元(前提是甲方拨给乙方工程款);3.丙方将本工程悬挑脚手架拆除完毕,15日内乙方支付丙方剩余劳务费的百分之八十;4.裙楼拆除后15日内支付裙楼劳务费的百分之八十;5.春节前支付全部合同款;6.若乙方不能按期支付丙方的款项,甲方将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支付给丙方,乙方对此扣款不持异议。***公司表示签订《三方协议》后睿行公司仍未向其给付工程款,从《三方协议》可看出系睿行公司根据工程量预支工程款。睿行公司对《三方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但称因顺建公司未向其付款,故当时无法向***公司付款,现在同意由顺建公司直接向***公司给付。
***公司另行提交睿行公司(甲方)与王建平(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在金宝花园北区商业金融建设项目(7#办公楼工程)中将脚手架拆改等工程承包给乙方,现乙方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甲方尚欠乙方部分工程款。现乙方已将甲方在顺义区后沙峪法庭提起诉讼,甲乙双方协商,尚欠乙方部分工程款,按照法院判决结果进行还款,在此期间乙方将不再通过建委执法科渠道讨要劳务费。《还款协议》下方有王建平与睿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星签字。睿行公司表示上述《还款协议》仅针对王建平本人,是为安抚王建平不再向建委投诉所出具。
睿行公司提交视频、照片,表示涉诉工程还有部分脚手架未拆除,原告未完成白色裙楼部分,应扣除相应工程款,且***公司施工破坏了玻璃铝板,该赔偿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公司认可白色裙楼确有一部分由顺建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对于裙楼部分,其只干了2面墙,另找的人干了2面墙,其未完工的面积为2449.81平米,但工程结算单仅针对完工部分,不认可施工造成玻璃铝板的破坏。***公司另提交顺建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诉工程目前剩余的塔吊、施工电梯等部位工程脚手架拆除均不在施工范围内,睿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睿行公司提交付款凭证,付款凭证显示2020年12月14日睿行公司向王建平转账4万元、2021年4月4日转账3万元、2021年5月26日转账5万元,2021年4月4日贺鹏向王建平微信转账1万元、2021年5月25日贺鹏向王建平微信转账2万元,***公司表示睿行公司转账的12万元中,2020年12月14日的转款4万元已经从工程结算单中扣除,故仅认可睿行公司给付8万元;贺鹏向其给付的3万元也并非工程款,而是借款,今后会向贺鹏还款,睿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22年2月25日庭审中,本院拨打贺鹏电话询问案情,贺鹏称其不愿出庭作证,对涉诉工程是否完工以及结算单是否系其出具不予回答,但表示3万元系借给王建平给付人工费,今后会要求王建平偿还。
2022年1月10日,本院依原告***公司申请作出(2022)京0113民初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睿行公司名下价值四十四万七千七百元的财产,原告***公司交纳保全费2758.5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根据《脚手架搭设拆除合同》,涉诉劳务作业内容包括三项,分别为拆改施工脚手架;拆除脚手架、脚手架收集分类码放及装车;搭设和拆改脚手架、搭设防护设施。合同约定了前二项施工内容的工程款数额,并约定对第三项工程按照双方现场负责人签署的结算证明进行结算,故《脚手架搭设拆除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2022年2月23日庭审中,睿行公司不认可结算单真实性并要求原告出示结算单原件,2022年2月25日原告向睿行公司出示原件,睿行公司认可结算单确系其公司现场负责人贺鹏所签。《三方协议》第二项对被告应于2021年6月20日前向原告给付26.27万元予以确认,该金额与2021年1月13日出具的2020年结算单金额相同。据此可确认结算单的真实性。综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以实际结算单计算工程量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结算单,原告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共计52.77万元。睿行公司主张结算单内包括未完成工程且施工中存在损坏,应当扣除相应工程款及施工损坏赔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支付凭证,包括其向原告给付的工程款12万元及贺鹏向原告转账的3万元,原告表示2020年12月14日的转款4万元已经从工程结算单中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贺鹏转账的3万元经本院2022年2月25日当庭向贺鹏核实,确系个人借款,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已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2万元,扣除已付款项后睿行公司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0.77万元。
关于工程款给付利息,原告称其工程实际于2021年6月28日完成,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工程全部完工50日之内即2021年8月21日之前付清;被告对原告施工完成日期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承认尚有合同项内、结算单外的工程未完成,故本院对利息依法予以调整。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确认睿行公司按照法院判决向***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院依法以***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1日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睿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四十万七千七百元及利息(以四十万七千七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七元七角五分,由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睿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零七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二千七百五十八元五角,由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睿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五十八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夫贵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 天
书 记 员 朱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