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齐鹰木业有限公司、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5民初282号
原告:云南齐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汤池街道凤鸣社区凤鸣村(云南省凤鸣煤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PEHCF2B。
法定代表人:尤应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文,云南联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嵩阳镇黄龙街369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787388722M。
法定代表人:高兴祥。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7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云南齐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齐鹰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齐鹰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395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817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函费等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以上款项暂计45322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项目所需而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要求履行义务,然被告却未支付货款。后双方签订货款欠条,对货款金额、尚欠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仍未依约履行,尚欠原告款项39505元。另被告长期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817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层板,双方对商品名称、种类、规格、单价、交货方式、付款、运输、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7月30日,原告与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了货款欠条,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欠款89505元,承诺于2021年8月31日前付清款项,逾期付款,愿意承担年利率15.4%的利息,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被告***作为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签字确认。2021年9月28日,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5万元,2022年2月9日付款39505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层板,双方已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在诉讼过程中,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依照双方约定,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39505元的逾期利息,从2021年9月1日计算至2022年2月9日,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4%计算,计2686.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虽然双方有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供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合同相对方,或其表明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其本人只是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货款欠条的代表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云南齐鹰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2686.99元;
2、驳回原告云南齐鹰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云南齐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何云跃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金波
书 记 员 许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