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长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3民初1745号 原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黄龙街369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787388722M。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长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矣六街道广居路766号欣***园19栋2**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P95KJ63。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长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桩不合格的原因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其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于2022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又申请对涉案不合格工程桩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其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于2023年3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均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3个月,且依法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1,018,95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损失系1、4、5栋的工程桩基损失。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6日,原告与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签订《通海县秀山第一小学新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通海县秀山第一小学新区建设项目。签订合同后,原告将长螺旋桩机施工工程、施工机械及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6日签订《劳务合同》,内容为:“1、设计图纸以内的Φ500长螺旋桩基础,包括:测量放线、钻孔、钢筋笼制安、混凝土灌注等。2、被告除配备长螺旋桩机外,还应自行配备满足施工的辅助机械和设备(挖掘机、地泵、汽车吊、电焊机、钢筋切割机等)及钢筋笼制作安装的纯人机费清包工。3、工程计量:施工工程量以甲方每天签字的施工记录为准,钻孔深度以实际钻杆钻孔深度计量。”《劳务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桩身出现夹泥或者断桩等不合格问题,如是被告施工造成的则被告自行处理,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均由被告负责…。”施工过程中,通海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对被告所打的长螺旋桩基础进行抽样检查,发现存在大量桩身出现夹泥、断桩等不合格问题。2021年6月28日,通海县教育体育局、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通海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佰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彻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召开《通海县秀山第一小学新区建设项目1栋、4栋、5栋、7栋桩基质量专题会议》。会议确定事项:因1栋、4栋、5栋及7栋工程桩抽检芯样混凝土未满足设计要求,按以下方案进行处理:(1)判定1栋、4栋、5栋及7栋已施工完成的长螺旋钻孔灌注桩为不合格处理;(2)请设计单位结合目前己有的检测报告,在保留部分质量合格工程桩基础上,确保工程进度和施工成本再进行下步处理。”根据原告统计计算直接损失(钢筋、混凝土、人工费用、电费、进出场费用等各种损失)为1,018,955元。2021年8月28日,原告委托云南奇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明确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损失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被告所有施工是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图纸、施工任务、施工要求完成的,不存在违规施工和施工工艺出现问题的情况。第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夹泥或者断桩等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属于被告施工的原因而造成的质量问题,应该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不是业主或监理等单位进行认定。第三,施工中所有材料、工艺、技术要求都是原告提供的,经检测,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这才是夹泥或出现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无关系。第四,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如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应通知被告进行修复或者采取相关的补救措施,但原告却直接委托第三方重新施工,明显属于违约,所有新增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原告承建通海县秀山第一小学新区建设项目工程。2020年9月16日,原告与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签订了《通海县秀山第一小学新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项目总面积82.0455亩,其中:净地面积66.2505亩,规划路面积15.795亩。总建筑面积26,247.46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21,784.5平方米,隔震层建筑面积4,462.96平方米。新建教学楼1幢,建筑面积9,308.74平方米;综合楼1幢,建筑面积3,694.54平方米;合班教室2幢及连廊,建筑面积1,451.26平方米;图书馆1幢,建筑面积776.71平方米;食堂1幢,建筑面积2,635.65平方米;柴油发电机房建筑面积44.8平方米;大门、值班室建筑面积135.39平方米;看台及辅助用房1幢(含公厕、更衣室、设备用房、停车库),建筑面积1,307.96平方米;以及校园道路硬化、供水、供电、绿化工程。” 之后,原告将长螺旋桩机施工工程、施工机械及劳务分包给被告。2020年11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包项目及内容:1、设计图纸以内的Φ500长螺旋桩基础,包括:测量放线、钻孔、钢筋笼制安、混凝土灌注等。2、乙方除配备长螺旋桩机外,还应自行配备满足施工的辅助机械和设备(挖掘机、地泵、汽车吊、电焊机、钢筋切割机等)及钢筋笼制作安装的纯人机费清包工。3、工程计量:施工工程量以甲方每天签字的施工记录为准,钻孔深度以实际钻杆钻孔深度计量。二、工程包干单价61元/米(含税及进出场费)。三、付款方式:1、施工过程中,甲方按月施工完成量的70%支付进度款。付款前3个工作日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工程完工,桩身检测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量价款85%;其余15%尾款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半年内一次性付给乙方。四、甲方责任:1、向乙方提供图纸和提前向乙方下达施工任务和施工要求…3、向乙方提供钢材和商品混泥土。五、乙方责任:…2、除钢筋、混泥土以外,乙方负责钢筋笼制作的辅材电焊条和扎丝。乙方负责施工100m内的用水用电的水管、电缆、电线、夜间施工照明灯具,超出100m范围的在甲方“三通一平”范围内。3、乙方必须按设计进行精准放线,及时检查和复核工作,保证桩位满足测量要求…9、如桩身出现夹泥或者断桩等不合格问题,如是乙方施工造成的则乙方必须自行处理,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如果是因为地质情况造成的则乙方不承担任何处理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云南佰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的1、4、5栋桩作了“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结论为:“满足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同时进行了“桩身完整性检测(低应变法)”,结论为:“桩身完整性满足设计要求”。之后原告进行建筑物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通海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告发出通建设质监2021停字第1-1号《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停工通知书》明确停工原因为:“经检测,‘8栋20-21/A-C轴基础承台’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达不到设计要求,设计强度为C30,检测结论为‘达到设计强度的89%’。现责令你单位对产生质量问题的部位停止施工,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项目监督机构”。于2021年3月2日向原告发出通建设质监2021停字第1-2号《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停工通知书》,明确停工原因为:“经检测,‘7栋1#、2#、3#、5#、6#、7#、8#、9#、10#、11#、12#、13#、14#、15#、16#、32#、33#、34#、35#、36#、37#、39#(共计22棵桩)’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达不到设计要求,设计强度为C30,检测结论为‘达到设计强度的97%’……”。于2021年6月1日向原告发出通建设质监2021停字第1-4号《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停工通知书》,明确停工原因为:“经检测,‘2栋2-K-2-C轴隔震层隔震支座下支墩’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达不到设计要求,设计强度为C35,检测结论为‘达到设计强度的91%’……”。于2021年6月21日向原告发出通建设质监2021停字第1-6号《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停工通知书》,明确停工原因为:“经混凝土半破损检测,1栋门卫室桩基础、4栋连廊及合班教室基础、5栋图书室桩基础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2021年6月28日,通海县教育体育局、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通海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佰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彻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召开《通海县秀山第一小学新区建设项目1栋、4栋、5栋、7栋桩基质量专题会议》。会议确定事项:因1栋、4栋、5栋及7栋工程桩抽检芯样混凝土强度未满足设计要求,经各方讨论一致同意按以下两个方案择一进行处理:(1)判定1栋、4栋、5栋及7栋已施工完成的长螺旋钻孔灌注桩为不合格处理;(2)请设计单位结合目前已有的检测报告,在保留部分质量合格工程桩基础上,确保工程进度和施工成本,再进行下步处理。”2021年8月28日,原告委托云南奇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以邮政EMS的形式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劳务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及违约金。之后,原告将1栋、4栋、5栋、7栋桩基础上的建筑物拆除,并将1栋、4栋、5栋、7栋不合格的桩基础另行包给其他人重新施工,原不合格桩基础埋于地下未拆除。 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确定需要鉴定的事项,经双方协商同意对桩的质量问题不再鉴定,先就桩不合格的原因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云南天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4月6日作出云南天禹价鉴(2022)3327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4.1本案中通海县秀山第一小学新区建设项目中1栋、4栋、5栋、7栋工程桩不合格的原因系工程桩实体钻芯检测后桩身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和桩身上部夹渣严重;4.2本案中通海县秀山第一小学新区建设项目1栋、4栋、5栋、7栋基础工程桩中混凝土标准养护试压块检测报告(编号HKY2021-0543、HKY2021-0472、HKY2021-0475、HKY2021-0476、HKY2021-0501、HKY2021-0512、HKY2021-0517、HKY2021-0530、HKY2021-0474、HKY2021-0477、HKY2021-0415、HKY2021-0421、HKY2021-0428、HKY2021-0463、HKY2021-0469、HKY2021-0466)所代表的工程桩检验批,混凝土芯样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属于分包单位施工工艺原因所导致。通海县秀山第一小学新区建设项目7栋基础工程桩中混凝土标准养护试压块检测报告(编号HKY2021-0401)所代表的工程桩检验批,混凝土芯样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属于总包单位购买原材料不合格原因所导致;4.3本案中通海县秀山第一小学新区建设项目1栋、4栋、5栋、7栋基础工程桩中造成桩身上部夹渣,主要因施工工艺操作不规范导致。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本案的同时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了云南通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云0423民初1744号},以该公司提供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导致原告承建的通海县秀山第一小学新区建设项目部分工程不合格,造成原告损失。要求判决云南通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1861748元。在该案中,原告申请对通海县秀山第一小学新区××栋部分建筑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天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4月6日作出云南天禹价鉴(2022)3327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中通海县秀山第一小学新区××栋部分建筑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为人民币1687758.61元(其中桩基础部分为¥1045048.03元)。因本案被告云南长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鉴定不认可,提出:该鉴定意见系另一案的鉴定意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仅区分了桩基部分和地上部分的损失,与本案中原告索赔被告原因造成的损失并不对应,无参考价值。其次,该鉴定未征求被告的意见,也未通知被告到现场查勘,也未将鉴定报告送达被告。第三,该鉴定计算损失依据是工程定额,而原、被告是劳务合同,支付劳务费用的标准是包干单价,两者的标准相差悬殊,以工程定额计算损失明显对被告不公平。 为此,原告又申请对1、4、5栋不合格工程桩的直接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鉴定。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收到该公司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的华联世纪字(2022)第00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六、现场勘验及鉴定分析说明…(二)鉴定分析说明:案涉工程已经工程质量鉴定,现场被拆除的1、4、5栋工程桩已重做,该工程造价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本案《施工图》,并结合现场勘验所记录的内容计算1、4、5栋工程桩拆除重建的工程量,再分别套用《云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定额》(2013年)、《云南省房屋修缮及仿古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13年),得出案涉工程总造价(工程量详见附表)。七、鉴定意见:综上,根据鉴定目的,经过分析、计算和复核确定:通海县秀山第一小学新区建设工程被拆除的1、4、5栋工程桩工程造价,即直接损失为:¥991,938.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5,000元。之后,该鉴定公司应本院的要求,对鉴定损失包括的工程进行说明,该公司出具了《通海县秀山第一小学新区建设工程1、4、5栋工程桩工程造价鉴定补充说明〈函〉》,说明:鉴定意见工程总价¥991,938.7元,涵盖的工程内容为1、4、5栋工程桩基础重建的费用,未包含地上部分的重建费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自己中标承建的通海县秀山第一小学新区建设项目中长螺旋桩机施工工程、施工机械及劳务分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虽进行了桩基础施工,但1、4、5栋的桩基础经质监等部门会议决定为不合格处理。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同意不再对桩基础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仅对不合格的原因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且经鉴定1、4、5栋桩基础不合格,系被告的施工工艺导致,所以被告应对1、4、5栋桩基础重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对于损失的认定。本院依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1、4、5栋工程桩工程造价,即直接损失为991,938.7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通海县秀山第一小学新区建设项目中1、4、5栋不合格桩导致重建的桩基损失991,938.7元。对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4日)起计付利息的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次鉴定的鉴定费承担。原因及原因力大小的鉴定费50,000元,系双方无法确定不合格原因的必然开支,应由双方分担,但鉴定内容包括了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的第7栋桩的鉴定,故由原告承担30,000元,被告承担20,000元;对损失鉴定的鉴定费65,000元,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长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通海县秀山第一小学新区建设项目中1、4、5栋不合格桩基导致的损失991,938.7元及从2021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第一次(原因及原因力大小)的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被告云南长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第二次(损失)的鉴定费65,000元,由被告云南长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0元,减半收取计6985元,由原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85元,被告云南长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