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嵩明县小街镇五条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127民初728号 原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黄龙街369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嵩明县小街镇五条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小街镇五条沟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嵩明县小街镇五条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8515.36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1554.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执行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将本村委会村级活动场所及农村基层综合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双包,约定总价为817707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80%,完工结算后付15%,扣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2017年3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将该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双包,约定协议价为494648元,以结算价格为准,付款方式为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付款20%,其余款项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否则,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8年1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被告厕所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总价为52865.69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两年内付清,超过两年按国家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开始进场施工,按被告方要求按时、按质完成工程任务,并通过验收,双方于2018年1月19日进行结算,合计工程款1538515.36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尚欠原告338515.36元,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给原告,确认了上述工程欠款,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建筑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嵩明县小街镇五条沟村民委员会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多份合同,不同的合同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及事实,原告不能合并起诉。2016年,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五条沟村委会村级活动场所及农村基层综合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合同书》,2017年3月15日,经公开竞标,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五条沟村委会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月19日,答辩人与原告另行签订了《五条沟村委会老年活动场所厕所附属工程补充协议》,上述三个合同均系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分别是答辩人及原告,但三份合同约定的是三个完全不同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工程价款、承包方式、竣工结算等合同条款约定均不相同,依据一个法律关系一个独立诉讼的原则,原告基于不同的合同关系应分别主张权利,原告将三个独立合同即三个法律关系合并起诉,已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原告请求的工程款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未经结算。2016年签订的《五条沟村委会村级活动场所及农村基层综合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的817707元系签约价,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且经发包人、监理人审核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签约价不等于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款。2018年1月19日的结算仅是针对“五条沟村委会村级活动场所及厨房竣工验收”的结算,结算后的工程价款为720808.36元,并非原告所诉称的1538515.36元,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基础,答辩人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第一份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利息,且该工程至今没有结算,无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款,原告主张利息更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将三个独立的合同即三个法律关系合并成一个民事案件进行诉讼,已经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分别于不同的时间与被告签订了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项目、工程范围及内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开工竣工交付日期、工程款支付、工程质保金及质保期、验收方式、工程结算方式及依据等等均不相同,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认可没有对3个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逐一进行验收结算或总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部分合同项下工程有无增加部分、实际工程量、工程结算方式以及依据标准等均存在分歧。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并案诉讼的案件,应当分案予以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相对性及独立性,当事人双方就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达成统一结算协议的,应当分别予以立案,原告在不同时间分别签订的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独立的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关联性,双方也未达成统一结算协议,因此,本案涉及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故原告在本案中就三个独立合同合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二次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自己的意见,故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01元,予以退还原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余 海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