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722民初140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5日生,云南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县。 被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嵩明县。 被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生,四川省合江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际公司)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方工程款人民币53.8539万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方利息人民币7.324万元;(利息从2021年10月30日到2023年10月30日,按年利率6.8‰计算,以上利息合计7.324万元),合计6117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2023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县××小区项目做边坡支护工程,于2021年10月3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结算之日起支付原告人民币143.54777万元,但被告公司只有支付了材料款人民币1254元和工程款人民币52.67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委托业主方始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6.8985万元,由于工人工资未支付,被告公司又委托业主方始源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工人工资。现被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差欠被告方人民币53.8539万元。被告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规定的解释》(以下筒称“最高院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至今,原告所有款都是银行贷款,所以由于被告拖欠所导致原告在银行贷款损失的利息应当由违约方(即被告方)承担。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年利率:6.8‰计算),至今违约两年人民币3.662万元×2年=人民币7.32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题目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29条,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除外,如本次诉讼胜诉方为原告,除原告自愿承担的以外,由败诉方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恒际公司及**分公司共同辩称:一、案涉债务已经转移给案外人始源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应该向案外人始源置业公司主张,2023年6月20日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债务应该由始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即便被答辩人不认可债务转移协议,依据民法典425条第二款及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主张的对象应该是云南恒际公司**分公司,与云南恒际公司无关,即使答辩人应该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74条,应该由分公司管理的财产进行承担,不足部分才由恒际公司承担。三、公司委托案外人支付原告人民币4万元,应该从工程款金额中扣除,实际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应该为49.8539万元。四、**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贷款做工程是其个人行为,与恒际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其贷款及年利率6.8‰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即使恒际公司应该承担利息,也应该按照LPR分段计算。本案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恒际**分公司以后,均是以恒际**分公司名义来签订合同和办理结算,实际施工是***施工的,***是以恒际公司**分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的,应该由恒际**分公司以及***来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应该起诉始源置业有限公司,2023年11月20日始源公司、***、云南恒际公司及恒际公司**分公司,四方达成了一个债务转移协议,我只是恒际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实际进行施工,并交纳管理费给恒际公司。其他的问题与*****的一致。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二、《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我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约定有合同约定,应该按照合同办事。 三、委托书原件一份、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工程任务结算单原件一份、**县始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恒际公司委托始源置业公司支付了两笔款项,一笔为16.8985万元、第二笔为20万元。 被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债务转移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三被告以及始源公司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债务应该由始源置业公司支付。 二、柜员机业务回执一份,拟证明:2022年3月31日通过***支付给***4万元,为工程款应该予以扣除。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是恒际公司的员工。 二、债务转移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其他三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原告应该向始源置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 经组织质证,被告恒际公司及**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主张的4万元应该扣除,原告应该找始源公司去要工程款,不应该找我们主张权利。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委托始源置业公司支付的金额应该扣除。 对被告恒际公司及**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表示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我不认可;对转款回执没有意见。被告***表示:恒际公司提交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与我提交的一致,当时是协议签订的时候我是跟***说将要打款了我给他签字,他同意的,但是没有讲如果没有打款就不认的这个话;对转款回执没有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我说的是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如果钱到位了我就认可,如果钱不到我就不认可,现在我不认可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对***是恒际公司派下来的管理人员没有意见。被告恒际公司及**分公司表示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恒际公司及**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也即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债务转移协议》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评判;第二组证据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是恒际公司的员工。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县始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县新客运站对面的“北胜·时代商住小区”建设项目施工。被告***借用被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后,于2021年1月2日以被告恒际公司**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北胜·时代商住小区”项目的边坡支护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分包单价、工期、承包方式、质量要求等。2021年10月30日,经结算,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胜·时代商住小区建设项目部、***与原告***签署了《工程任务结算单》,合计总工程款为1435477.70元,扣除在项目部借用的材料款1254元及已付工程款526700元,合计余款为907524元。被告**分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委托业主**县始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68985元;于2022年1月17日又委托**县始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2022年3月31日,被告公司又委托案外人***(何发)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尚欠原告498539元未支付。2023年6月20日,被告***代原告***与乙方***、丙方恒际公司、****县始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一份,将应支付原告***的剩余款项498777.70元的债务转移给**。对该《债务转移协议》原告***明确表示其不认可亦不追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尚欠劳务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2023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并表示起诉的数据以证据材料中的数据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债务转移协议》是否生效?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否发生了转移?若未转移,原告主张的劳务款应由谁给付?金额及利息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其代***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经征询原告意见时,原告提出追认的前提条件是能拿到劳务款,拿不到款则不认可。现原告未能获得劳务款,其明确表示对《债务转移协议》不认可,亦不追认。因此,该《债务转移协议》未生效,所涉债务未发生转移。所涉债务应由原债务人清偿。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载资质等级的”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县客运站南对面“北胜·时代商住小区”项目的部分工程后,以被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北胜·时代商住小区”项目的边坡支护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该劳务分包合同虽均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系个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应按双方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用的义务。 关于被告恒际公司及**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恒际公司**分公司允许被告***借用其资质承包、分包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用的连带责任。而被告恒际公司**分公司是被告恒际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该债务应由被告恒际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给付的金额及利息。原告明确表示起诉的数据以证据中的数据为准。在案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总工程款为1435477.70元,扣除在项目部借用的材料款1254元及已付工程款526700元,合计余款为907524元。再扣除**县始源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168985元及200000元两笔款项,再扣除***(何发)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尚欠原告498539元未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21年10月30日到2023年10月30日,按年利率6.8‰计算,并明确表示2023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双方结算后,被告即应及时给付劳务款,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查明的未付款498539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计算,2021年10月30日至2023年10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34399.19元。本息合计为532938.19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劳务款49853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4399.19元,本息合计532938.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9元(已减半),由被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