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8民初1503号
原告:北京海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云小区商业楼1至2层(1层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005YGT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檀营乡西侧(密云区果脯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102967482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海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密公司给付海阳公司工程款4210180.23元;2.判令京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4210180.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京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海阳公司与京密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海阳公司于2018年4月份开始施工,并对工程项目进行设计、准备人员、购买材料,于2018年8月份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于2018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京密公司仅向海阳公司支付工程款530万元,剩余部分工程款未付,海阳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京密公司辩称:海阳公司所述协议签订和施工情况属实,双方在工程协议书中已约定按照政府的拨款情况向海阳公司拨付工程款,工程需等待财政评审结果再行支付,现未达到付款条件,虽我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不能以其结论作为支付依据。如法院认定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按照工程协议书约定应当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金;同时,工程协议书中约定了质保期为5年,现案涉工程还没有过保修期,应扣除质保金,待保修期过后再支付。关于利息,因为工程款尚未经评审确定最终数额,不同意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如法院认定应支付利息,也应当从鉴定结论出具之后开始计算。关于鉴定费用,财政评审是政府找评审机构评议,为了提前确定造价,海阳公司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京密公司原名为北京京密建筑工程公司,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
京密公司从北京烨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密云区2017年度老旧小区环境提升和绿荫停车场改造工程—久润东区、密西三期、果园新里中区等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绿茵停车场、绿化、翻新改造破损道路为主,同步实施室外雨污设施补建、更换、硬化、绿化小区道路及可利用场地,完善安防技防设施、自行车充电桩、规范缆线、楼道扶手粉刷等。合同价款62667417.52元。
2017年9月21日,京密公司(甲方)与海阳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京密公司将上述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海阳公司,该工程协议书中约定:一、工程名称:密云区2017年度老旧小区环境提升和绿荫停车场改造工程。二、工程地点:久润东区14#—17#。三、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技术交底规定的范围。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六、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建设、监理、施工三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结算;2.依照财政结算结果,甲方扣除相应管理费用及税金结算;3.施工中主材砼、透水砖、雨污水管道、涂料等由甲方统一指定;4.甲方按政府拨款情况向乙方拨付工程款。八、工期: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30日。九、保修期限及费用:保修期5年,保修费按结算总价5%计取等内容。工程协议书签订后,海阳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开始施工,于2018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亦未办理其他审计核算等结算材料。
关于案涉工程款付款情况。京密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29日及2020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海阳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含税)2000000元、1000000元、1300000元及1000000元,以上合计5300000元。海阳公司已向京密公司分别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4300000元按10%执行税率,其余1000000元按9%执行税率。
2022年3月3日,海阳公司以其单方出具工程结算书上确定的工程款总额9780174.43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京密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4480174.43元。
诉讼中,双方表示对工程总量已确认,但对工程款数额协商不一,海阳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9月1日,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双圆鉴定(2022)第03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久润社区(9栋)8918246.33元;2.久润大门199687.28元;3.垃圾棚、车棚392246.62元;4.合计9510180.23元,4.1其中(不含管理费及税金)7565409.72元,4.2其中(管理费)1002320.22元,4.3其中(税金)942450.29元。海阳公司支付本次鉴定费119800元。
诉讼中,双方就上述鉴定意见中4.2管理费和4.3税金的具体分配存在争议。本院经与鉴定机构沟通,核实情况如下:一是鉴定意见中4.2管理费包含企业管理费、现场管理费和工程质量检测费,管理费在本工程中的费率值为16.26%,其中现场管理费的费率值为6.85%,工程质量检测费的费率值为0.43%,企业管理费的费率值为8.98%;该项管理费的统计数据中不含税金。二是鉴定意见中4.3税金中实行的税率标准为11%,按照工程当时执行的税率进行的造价核算,现行税率为9%;统计该项税金的基数中含4.2的管理费。双方对上述核实情况不持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就《工程协议书》中第六条第2项中扣除相应管理费用及税金的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工程协议书中约定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及税金分别指的是鉴定意见中的企业管理费及企业管理费部分对应的税金。
另核算,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约定的保修期5年,保修费用为5%,保修期届满时间为2023年9月28日,质保金数额为475509.0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协议书》、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确认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海阳公司与京密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海阳公司与京密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海阳公司实施了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完成交付,双方应及时办理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有关事宜。由于双方至今尚未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及相关审核手续材料,海阳公司提供的单方工程结算书的数额,京密公司亦不认可,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亦未届满,故此,对于海阳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之数额,应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数额予以确定,扣除已给付部分的工程款(含税)、京密公司享有的管理费和税金及5%的质保金后,京密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因实行税率较工程发生时税率有所降低,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对因此产生的税金差额在鉴定数额中一并予以核减。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京密公司应自2018年9月28日起给付利息,现海阳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主***,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99030.49元及利息(利息以2999030.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海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19800元(原告北京海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海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9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1320.70元(原告北京海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海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24.5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9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