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海曼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16215号 原告:张镤心,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海曼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18号116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29号建津里。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镤心与被告天津海曼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曼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物业公司)、第三人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镤心,被告海曼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厦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镤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张镤心与海曼房地产公司及华夏物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2.判令海曼房地产公司退还张镤心购房款700000元;3.判令海曼房地产公司赔偿张镤心损失218777元;4.诉讼费由海曼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张镤心于2015年2月12日与海曼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南开区华***里24号楼一层汽车库非住宅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了房屋转让价格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而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华厦建设公司,海曼房地产公司对该房屋并无处分权。另外,双方约定的是转让使用权,而现在的权证是租赁合同,与原合同约定的不一致,给张镤心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海曼房地产公司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侵害了张镤心的合法权益,故成讼。 海曼房地产公司辩称:海曼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在签订的协议上写明了是汽车库非住宅房屋使用权转让,且张镤心也取得了房屋及对应的权利凭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张镤心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张镤心的诉讼请求。 华厦物业公司述称,不同意张镤心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2013年9月华厦物业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海曼房地产公司买断案涉房屋使用权,并对案涉房屋承担全部责任。二,华厦物业公司已履行与海曼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本案与华厦物业公司无关。 华厦建设公司述称,请求驳回张镤心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华厦建设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将华***里24号车库及储藏间产权转移给华厦物业公司。华厦建设公司与华厦物业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对产权转移后华厦物业的经营管理行为概不清楚,故华厦建设公司对本案事实不清楚。二,华厦建设公司并未与张镤心签订过任何协议,未向张镤心收取过任何费用,故本案与华厦建设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华***里24号楼一层汽车库、自行车库及储藏间系华厦建设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于2011年12月30日取得权利证书,权利人为华厦建设公司。 2008年12月24日,华厦建设公司与华厦物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华厦建设公司同意将华***里24号楼车库及楼道内储藏间以现状形式转让给华厦物业公司;转让价格为694970元;华厦建设公司协助华厦物业公司办理该转让房屋相关手续。该协议签订后,华厦建设公司将华***里24号楼车库及楼道内储藏间交付给华厦物业公司。 2013年4月18日,华厦建设公司与华厦物业公司签订《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华厦物业公司作为出租人管理天津市南开区华***里24号楼一层汽车库及储藏间房产。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止。” 2013年9月27日,华厦物业公司与海曼房地产公司签订《华***里非住宅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约定:该房屋坐落在南开区华***里24号楼一层,海曼房地产公司……,愿意以协商的价格有偿购买该房屋使用权;产别为企业产,所有权人为华厦建设公司。2008年12月,华厦物业公司从所有权人处协议取得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自交付之日起,与该房屋有关的全部责任转移给海曼房地产公司,海曼房地产公司应尽对该房屋的全部义务;房屋置换应按照《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非住宅房屋置换管理办法》执行,房屋租赁权过户的相关费用按照市场评估值的3%,由承租人承担(海曼房地产公司对承租人的首次过户不收取置换费);华厦物业公司提供《天津市共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房本)。同日,华厦物业公司与海曼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移交确认书》,内容为:“根据双方……约定,华厦物业公司向海曼房地产公司现状移交居华里24号楼一层汽车库43间、自行车库43间、储藏间96间非住宅房屋,双方核实无误。自本确认书签字之日起即完成交接事宜。”***房地产公司接收了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汽车库、自行车库等非住宅房屋。2013年11月1日,华厦物业公司向案外人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管理天津市南开区华***里24号楼一层汽车库、自行车库及储藏间房产。”此时,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仍登记在华厦建设公司名下。 2015年2月12日,海曼房地产公司与张镤心就南开区华***里24号楼一层汽车库非住宅房屋使用权转让事宜,双方签订《华***里非住宅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约定:该汽车库坐落在华***里24号楼一层27、28号,面积为12.45平米、14.94平米。张镤心对该汽车库已作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且核实无误,对该汽车库无异议,愿意以协商的价格有偿购买该汽车库使用权;双方协商成交价格为贰拾万元整;张镤心认可该房屋即签订本协议,双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在张镤心一次性向海曼房地产公司支付全款贰拾万元整;海曼房地产公司在收到张镤心全部房款后现状交接,自交付之日起,与该房屋有关的全部责任转移给张镤心,张镤心应尽对该房屋的全部义务;海曼房地产公司提供《天津市企业产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房本)。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华***里非住宅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该协议中除约定的该汽车库坐落在华***里24号楼一层28、27号,面积为19.15、22.98平米,及双方协商成交价格为伍拾万元整外,其他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均一致。同年2月15日,张镤心向海曼房地产公司支付了二份合同的房款合计700000元。同日,海曼房地产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张镤心使用。案涉房屋均坐落于华***里24号楼一层,其中第一份合同(价款为200000元)的房屋为自行车库,间号分别为Z27、28;另一份合同(价款为500000元)房屋为汽车库,间号分别为Q27、28。2015年3月10日,张镤心取得华***里24号楼一层Z27、28和Q27、28四间房屋的《天津市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该四份租赁合同中均载明:出租人为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承租人为张镤心,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产别为企业产,用途为非住宅等内容。同时,该四份租赁合同的尾部甲方(签章)处加盖有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印章和华厦物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8年6月25日,华厦物业公司与华厦建设公司办理坐落于南开区华***里24号楼一层汽车库、自行车库及储藏间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同年7月6日,华厦物业公司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权利人为华厦物业公司。 诉讼期间,张镤心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房屋自2015年2月至今房产的增值部分进行评估。2021年4月1日,接受本院委托的天津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二份,其中南开区华***里24号楼8门一层Q27和南开区华***里24号楼8门一层Z27在价值时点2019年12月16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合为:417626元;南开区华***里24号楼8门一层Q28和南开区华***里24号楼8门一层Z28在价值时点2019年12月16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合为:501151元,总计918777元。张镤心支付评估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张镤心与海曼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案涉二份《华***里非住宅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张镤心依约履行了向海曼房地产公司支付案涉房屋价款的义务,海曼房地产公司也履行了向张镤心交付案涉房屋的义务。案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案涉房屋属于非住宅,也明确约定了海曼房地产公司转让的系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张镤心也认可其购买的系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并已实地察看了案涉房屋,充分了解案涉房屋的状况,且张镤心业已取得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虽然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中没有加盖海曼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但根据海曼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华厦物业公司的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案涉房屋交由案外人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责管理,且华厦物业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有权将案涉房屋委托给案外人负责管理,该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华厦物业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了印章,足以说明其认可案涉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海曼房地产公司未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并没有影响张镤心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使用权。同时,张镤心与海曼房地产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系转让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且华厦物业公司向张镤心出具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说明其认可海曼房地产公司将案涉房屋使用权转让给张镤心的行为。故海曼房地产公司在享有案涉房屋使用权的前提下,有权将案涉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张镤心,该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张镤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镤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88元、评估费10000元,由原告张镤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16215号 原告:张镤心,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海曼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18号116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29号建津里。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镤心与被告天津海曼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曼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物业公司)、第三人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镤心,被告海曼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厦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镤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张镤心与海曼房地产公司及华夏物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2.判令海曼房地产公司退还张镤心购房款700000元;3.判令海曼房地产公司赔偿张镤心损失218777元;4.诉讼费由海曼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张镤心于2015年2月12日与海曼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南开区华***里24号楼一层汽车库非住宅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了房屋转让价格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而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华厦建设公司,海曼房地产公司对该房屋并无处分权。另外,双方约定的是转让使用权,而现在的权证是租赁合同,与原合同约定的不一致,给张镤心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海曼房地产公司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侵害了张镤心的合法权益,故成讼。 海曼房地产公司辩称:海曼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在签订的协议上写明了是汽车库非住宅房屋使用权转让,且张镤心也取得了房屋及对应的权利凭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张镤心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张镤心的诉讼请求。 华厦物业公司述称,不同意张镤心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2013年9月华厦物业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海曼房地产公司买断案涉房屋使用权,并对案涉房屋承担全部责任。二,华厦物业公司已履行与海曼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本案与华厦物业公司无关。 华厦建设公司述称,请求驳回张镤心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华厦建设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将华***里24号车库及储藏间产权转移给华厦物业公司。华厦建设公司与华厦物业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对产权转移后华厦物业的经营管理行为概不清楚,故华厦建设公司对本案事实不清楚。二,华厦建设公司并未与张镤心签订过任何协议,未向张镤心收取过任何费用,故本案与华厦建设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华***里24号楼一层汽车库、自行车库及储藏间系华厦建设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于2011年12月30日取得权利证书,权利人为华厦建设公司。 2008年12月24日,华厦建设公司与华厦物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华厦建设公司同意将华***里24号楼车库及楼道内储藏间以现状形式转让给华厦物业公司;转让价格为694970元;华厦建设公司协助华厦物业公司办理该转让房屋相关手续。该协议签订后,华厦建设公司将华***里24号楼车库及楼道内储藏间交付给华厦物业公司。 2013年4月18日,华厦建设公司与华厦物业公司签订《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华厦物业公司作为出租人管理天津市南开区华***里24号楼一层汽车库及储藏间房产。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止。” 2013年9月27日,华厦物业公司与海曼房地产公司签订《华***里非住宅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约定:该房屋坐落在南开区华***里24号楼一层,海曼房地产公司……,愿意以协商的价格有偿购买该房屋使用权;产别为企业产,所有权人为华厦建设公司。2008年12月,华厦物业公司从所有权人处协议取得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自交付之日起,与该房屋有关的全部责任转移给海曼房地产公司,海曼房地产公司应尽对该房屋的全部义务;房屋置换应按照《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非住宅房屋置换管理办法》执行,房屋租赁权过户的相关费用按照市场评估值的3%,由承租人承担(海曼房地产公司对承租人的首次过户不收取置换费);华厦物业公司提供《天津市共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房本)。同日,华厦物业公司与海曼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移交确认书》,内容为:“根据双方……约定,华厦物业公司向海曼房地产公司现状移交居华里24号楼一层汽车库43间、自行车库43间、储藏间96间非住宅房屋,双方核实无误。自本确认书签字之日起即完成交接事宜。”***房地产公司接收了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汽车库、自行车库等非住宅房屋。2013年11月1日,华厦物业公司向案外人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管理天津市南开区华***里24号楼一层汽车库、自行车库及储藏间房产。”此时,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仍登记在华厦建设公司名下。 2015年2月12日,海曼房地产公司与张镤心就南开区华***里24号楼一层汽车库非住宅房屋使用权转让事宜,双方签订《华***里非住宅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约定:该汽车库坐落在华***里24号楼一层27、28号,面积为12.45平米、14.94平米。张镤心对该汽车库已作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且核实无误,对该汽车库无异议,愿意以协商的价格有偿购买该汽车库使用权;双方协商成交价格为贰拾万元整;张镤心认可该房屋即签订本协议,双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在张镤心一次性向海曼房地产公司支付全款贰拾万元整;海曼房地产公司在收到张镤心全部房款后现状交接,自交付之日起,与该房屋有关的全部责任转移给张镤心,张镤心应尽对该房屋的全部义务;海曼房地产公司提供《天津市企业产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房本)。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华***里非住宅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该协议中除约定的该汽车库坐落在华***里24号楼一层28、27号,面积为19.15、22.98平米,及双方协商成交价格为伍拾万元整外,其他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均一致。同年2月15日,张镤心向海曼房地产公司支付了二份合同的房款合计700000元。同日,海曼房地产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张镤心使用。案涉房屋均坐落于华***里24号楼一层,其中第一份合同(价款为200000元)的房屋为自行车库,间号分别为Z27、28;另一份合同(价款为500000元)房屋为汽车库,间号分别为Q27、28。2015年3月10日,张镤心取得华***里24号楼一层Z27、28和Q27、28四间房屋的《天津市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该四份租赁合同中均载明:出租人为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承租人为张镤心,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产别为企业产,用途为非住宅等内容。同时,该四份租赁合同的尾部甲方(签章)处加盖有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印章和华厦物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8年6月25日,华厦物业公司与华厦建设公司办理坐落于南开区华***里24号楼一层汽车库、自行车库及储藏间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同年7月6日,华厦物业公司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权利人为华厦物业公司。 诉讼期间,张镤心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房屋自2015年2月至今房产的增值部分进行评估。2021年4月1日,接受本院委托的天津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二份,其中南开区华***里24号楼8门一层Q27和南开区华***里24号楼8门一层Z27在价值时点2019年12月16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合为:417626元;南开区华***里24号楼8门一层Q28和南开区华***里24号楼8门一层Z28在价值时点2019年12月16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合为:501151元,总计918777元。张镤心支付评估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张镤心与海曼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案涉二份《华***里非住宅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张镤心依约履行了向海曼房地产公司支付案涉房屋价款的义务,海曼房地产公司也履行了向张镤心交付案涉房屋的义务。案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案涉房屋属于非住宅,也明确约定了海曼房地产公司转让的系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张镤心也认可其购买的系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并已实地察看了案涉房屋,充分了解案涉房屋的状况,且张镤心业已取得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虽然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中没有加盖海曼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但根据海曼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华厦物业公司的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案涉房屋交由案外人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责管理,且华厦物业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有权将案涉房屋委托给案外人负责管理,该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华厦物业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了印章,足以说明其认可案涉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海曼房地产公司未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并没有影响张镤心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使用权。同时,张镤心与海曼房地产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系转让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且华厦物业公司向张镤心出具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说明其认可海曼房地产公司将案涉房屋使用权转让给张镤心的行为。故海曼房地产公司在享有案涉房屋使用权的前提下,有权将案涉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张镤心,该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张镤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镤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88元、评估费10000元,由原告张镤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