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3执488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平盈路8号服务滨海委386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351751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晶晶亮蒸汽洗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涟水园11-11房屋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O5RX2R24。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1年1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晶晶亮蒸汽洗车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2月18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03民初1674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亦无车辆和房屋。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院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天***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津0103执6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朔
审判员 张 宋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