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晶晶亮蒸汽洗车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3民初16742号 原告: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平盈路8号服务滨海委386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351751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告:天津市晶晶亮蒸汽洗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涟水园11-11房屋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O5RX2R24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晶晶亮蒸汽洗车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晶晶亮蒸汽洗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4日房屋租金135777.78元;2、判决被告按年利率6%为基准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拖欠房屋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8日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道××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2018年5月15日至2024年8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年租金为520000元/年,租金按季度支付,被告应于每季度15日之前支付付款日期之后一季度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9年9月至11月季度租金,原告多次口头、书面督促均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第五页4-3.2条之约定,被告已经拖欠租金累计达半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要求被告支付累计拖欠租金和违约金。2019年12月4日,原、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公司员工***受公司指派将涉诉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已将诉争房屋实际收回。综上所述,被告拒绝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租金损失和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稳定交易秩序,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是诉争房屋产权人。2、《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不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3、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及签收状态,证明原告向被告主***,被告拒绝接收快递的行为体现了其拒付租金的意思表示。4、承诺函,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12月4日收回房屋,租金计算至2019年12月4日。 被告天津市晶晶亮蒸汽洗车有限公司未到庭。 被告天津市晶晶亮蒸汽洗车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津市晶晶亮蒸汽洗车有限 公司无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及签收状态、承诺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8年5月8日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道××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8年5月15日至2024年8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年租金为520000元/年,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的年租金为5460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被告应于每季度15日之前支付付款日期之后一季度租金。《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4-3.2条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半个月及其以上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有权收回本合同出租房屋并有权处置被告弃留在本合同出租房内的物品。被告除应支付累计拖欠租金外,还应自解除合同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拖欠租金之日止,每日按月租金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但自2019年9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 另查明,2019年12月4日,原、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公司员工***受公司指派将租赁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原告已将诉争房屋实际收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自2019年9月起开始拖欠房屋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基于原、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达成合意,双方实际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拖欠房屋租金135777.7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为基准支付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拖欠房屋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但计息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即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天津市晶晶亮蒸汽洗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晶晶亮蒸汽洗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4日房屋租金135777.7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晶晶亮蒸汽洗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房屋租金135777.78元为基数,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市晶晶亮蒸汽洗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