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康奥建设有限公司

郭某、宁夏康奥建设有限公司与银川众一集团中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众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5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温某,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康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杨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众一集团中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
原审被告:银川众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郭某因与上诉人宁夏康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奥公司)、被上诉人银川众一集团中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银川众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对郭某与康奥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工程分包还是挂靠的问题,原审在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定郭某从康奥公司处分包了涉案工程,但在论理部分又认为郭某因无施工资质挂靠康奥公司施工,在事实认定及论理部分存在自相矛盾之处;2、原审在证据认证阶段对康奥公司提交为复印件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效力进行了确认,但在查明的事实中对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标准又擅自进行了调整,亦存在证据待证事实与判决论理认定之间的矛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郭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49元、上诉人宁夏康奥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49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国宏
审判员  杨 涛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姗姗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