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8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一审被告:银川众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银川众一集团中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银川众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银川众一集团中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中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5民终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以“参照同时期的***、***与**公司、众一公司及众一中卫公司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判决认定的1.9%的管理费标准计算”本案管理费错误。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已付工程款5133048元(银行转账4504148元+众一代付60万元+有收条的现金28900元),付款过程中扣除管理费和税金460730元(489630元-有收条的现金28900元),管理费和税金合计8.97%,管理费应为3.54%(8.97-5.43),故本案收取的管理费应为3.54%,而不是1.9%,该标准与**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标准接近。在***挂靠**公司施工的众一山水城项目中,(2019)宁05民终868号民事判决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声明”(***同意上交5%管理费),认定**公司收取***5%的管理费。二、一审法院认定临时搭建费13000元不包括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错误,临时设施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也属于工程款,在甲方确定的12、14号楼工程结算款5992460元中包含临时设施费。三、二审法院认定了5700元收条和28200元借条,但按28900元计算已付现金,少算5000元。综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管理费标准问题。原审时***主张按1%的标准支付管理费,**公司主张按3.5%的标准收取,因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参照同一工程中***、***诉**公司、众一公司及众一中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中的管理费标准为1.9%并无不当。**公司以其扣减款项反推管理费的方法及以***挂靠**公司施工的众一山水城项目中的管理费推断本案管理费依据不足。关于临时搭建费问题。***出具的13000元收条注明款项为临时搭建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临时搭建费包含在本案工程款中及临时搭建费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原审未将该13000元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正确。**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在计算已付现金时少算5000元的上诉请求,系其二审庭审时临时的增加上诉请求,***答辩时认为**公司该上诉请求已超出上诉期限,***不同意**公司二审庭审时临时增加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应当保障***作为被上诉人的诉讼利益,对**公司增加的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奥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非
审 判 员 周丽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睿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