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5民初1762号
原告:宁夏金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93649F。
法定代表人:**,宁夏金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7134P。
法定代表人:**。
被告:**1,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个体工商户,(系**1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金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旌公司)与被告***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14950元,利息52491.7元(314950元*5%/12*40个月=52491.7元),合计367441.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5月6日,金旌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36000KVA硅铁矿热炉及余电发电项目,工程内容包括住主车间、浇铸间以及原料车间的建设。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管理涣散,技术人员经常不到岗,经常发生质量问题。2015年10月29日,**公司以金旌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诸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金旌公司以**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公司施工金旌公司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金旌公司交纳了鉴定费314950元,**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公司在败诉已定的情况下向法院撤回起诉,虽经金旌公司多次催要鉴定费**公司不予理睬,**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也严重的侵害了金旌公司的合法权益,现金旌公司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
**1辩称,1、**1非涉案工程合同主体,也非2015年**公司诉金旌公司案件当事人。在2015年案件中,**1未申请工程鉴定,未参与工程质量鉴定,该案事实答辩与**1无关,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对**1的全部诉讼请求;2、金旌公司与**公司2010年签订的施工合同,涉及工程为***奥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施工大半,因金旌公司的原因通知**公司停建,涉及工程自2010年施工完毕后至2015年仍未继续施工,被放置多年,受土地、空气、水等自然原因影响,放置工程显然与建成或投入施工的工程,或多或少的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该质量问题是否影响支付工程款项的问题,并未经法院最终裁判,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因为金旌公司要求停建的原因导致。且多年放置是否与**公司存在施工关系,未经依法确定,同时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是**公司,对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金旌公司作为发包主体,理应承担付款义务,而该质量鉴定能否成为不付款的理由,或者是最终在**公司诉金旌公司的案件能否起到任何作用。并未经法庭依法认定,故对于金旌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3、本案所主张的鉴定费用,是金旌公司在与**公司建设工程案中自行申请,案件最终因**公司证据等原因撤诉,在申请该鉴定中,金旌公司应预见到鉴定结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应当预见到**公司会撤诉的可能情况。案件最终撤诉,法庭最终并未确定该鉴定结论在案件中的作用,故对于金旌公司为案件所作出的花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公司向金旌公司主张支付已施工款项时,因金旌公司不予结算工程款,**公司委托工程造价机构对已施工工程进行评估鉴定时也产生了巨额的鉴定费用,难道未经法院最终判决的花费都可以向对方支付,同时**公司撤诉案后,也自行承担已经支付的费用,也未就费用要求金旌公司承担,故金旌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4、本案金旌公司与**公司实际是存在欠付已施工款项的问题,本案金旌公司独立将鉴定费提起诉讼,应该有两种用意,一是希望法庭支持诉讼,二是若法庭支持了其鉴定费用的请求也即认可了工程质量鉴定在金旌公司与**公司在欠付款项目案件中的作用,意味着金旌公司将依据本案的生效法律文书,有理有据的拒绝支付**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款项。那么本案的判决结果将无形的决定了金旌公司与**公司的欠付款项的案件结果,故请求法庭对该情况予以客观考虑,对未经法庭确定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认定。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对本案作出客观**认定,依法驳回金旌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金旌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证据一,**公司起诉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来源,(2015)***初字第2044号民事卷宗中),证实2010年5月6日,金旌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36000KVA硅铁矿热炉及余热发电项目,工程内容包括住主车间、浇铸间以及原料车间的建设,质量达到国家建筑安装工程验收标准。2015年10月29日,**公司以拖欠工程款为由诉**农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金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对金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和**1个人没有关系。对于金旌公司提交的**公司起诉状一份没有异议。鉴于**1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书1份,(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来源,(2015)***初字第2044号民事卷宗中)证实惠农区法院在审理**公司起诉金旌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案件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公司施工金旌公司的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建议进行返修处理,处理方案由原设计单位或有资质的单位出具,同时也证明**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公司存在严重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标准的行为。**1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提出所谓的工程质量问题,是由于金旌公司生产原因通知和责令**公司停建,工程已经施工大半,并且停建以后搁置多年,受到自然天气等各种原因,工程质量也受到了影响。鉴定报告是金旌公司自行申请鉴定的,与**公司没有关系,与**1也没有关系,不予认可。鉴于**1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检验费票据2张(原件在原告处做账),(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来源于(2015)***初字第2044号民事卷宗中),证明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鉴定时,收取了检验费共计314950元,该费用系**公司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标准的约定给金旌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1提出对这2张票据,不知道这个情况,同时交鉴定费和鉴定费多少都与**公司和**1无关。鉴于该鉴定费票据系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2015)***初字第20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来源于(2015)***初字第2044号民事卷宗中),证明**公司起诉金旌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公司施工的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公司申请撤诉,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5)***初字第204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公司撤诉,金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解除。**1对于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和鉴定费由谁承担无关。裁定书中原告并没有**1,只是**公司,和**1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5月6日,金旌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36000KVA硅铁矿热炉及余电发电项目,工程内容包括住主车间、浇铸间以及原料车间的建设。2015年11月16日,**公司以金旌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诸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金旌公司以**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公司施工金旌公司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金旌公司交纳了鉴定费314950元。**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初字第204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公司撤回起诉。后因鉴定费问题产生纠纷,金旌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金旌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因金旌公司拖欠工程款诉至法院,金旌公司为抗辩**公司的诉请,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金旌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关鉴定费用,对此项费用的发生,**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金旌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金旌公司要求**公司及**1支付利息损失52491.7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为金旌公司和**公司,**1虽然为具体的施工人,但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主体承担,因此**1不应承担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金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314950元;
二、被告**1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夏金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2元,原告宁夏金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3元,被告***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帆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