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康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奥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金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系***奥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奥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金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宁夏金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上诉人***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金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5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一审法院并未向***奥建设有限公司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明显影响***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程序不当。 综上,上诉人***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程序违法,应予发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5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奥建设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 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