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2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综合楼西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西小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及被上诉人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湟源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2)青0123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2)青0123民初87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洋公司、湟源县住建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人工费调整产生的人工费调差463,563.71元未予认定有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到了合同约定调价情形,应当予以调整。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也是人工费调差的实际领款人。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遗漏了部分工程款,中洋公司对部分工程款同样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判决利息基数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中洋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数额2,543,944.15元(1,499,850.44元+580,530元+463,563.71元)承担本金及利息的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退还工资保证金200,000元的诉求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诉讼费错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的,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变更后的数额计算。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向法院申请了变更诉讼请求,相应的诉讼数额降低了1,035,648元及利息167,641.18元。
中洋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向中洋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另外,中洋公司已按照合同对下足额完成支付义务。故上诉人**的二审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中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2)青0123民初8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人**对中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中洋公司自收到湟源县住建局支付的工程款后,已按照对下合同全部足额支付完毕,**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中洋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不予认可的金额为580,530元,其中***负责按照合同对下支付了293,720.74元,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另外286,809.26元系税款,上诉人中洋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税款。
**辩称,中洋公司应当在湟源县住建局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应由中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湟源县住建局述称,案涉工程没有实际结算,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洋公司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80,380.44元,逾期付款利息336,752.89元(按LPR计算,暂自2018年8月16日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实际主张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中洋公司向**退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3.判令湟源县住建局在欠付中洋公司工程款1,963,414.15元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中洋公司支付欠付的人工费调整引起的工程款463,563.71元,逾期付款利息75,037.44元(按LPR计算,暂自2018年8月16日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实际主张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5.一审诉讼费用由中洋公司和湟源县住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5日,中洋公司中标湟源县住建局发包的位于湟源县河拉台B片区保障性住房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工程,2016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洋公司承包施工湟源县住建局发包的位于湟源县河拉台B片区保障性住房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8,169,839.85元。2016年11月5日,**(**哥哥)与***(中洋公司驻青负责人)签订《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营合同》,工程造价8,169,839.85元,工期273天,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管理费用:乙方(**)按照工程最终结算价向甲方(中洋公司)交纳2%管理费用。工程名称,湟源县河拉台B片区保障性住房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工程。2018年8月15日,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显示:“湟源县河拉台B片区保障性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乙方根据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完成了湟源县河拉台B片区保障性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全部分部、分项作业,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发包单位、承包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同意组织验收。后中洋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工程结算总价款7,799,850.44元,2018年8月15日向湟源县住建局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3月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自2017年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湟源县住建局向中洋公司共计转付工程款6,300,000元,2017年3月31日,转入湟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10,000元。庭审中**与中洋公司核对工程款支付数额,**认可中洋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5,719,470元,对其余支出的款项不予认可。
另湟源县住建局证实:“案涉项目是市发改委给的项目,是河拉台B片区区内基础规划项目,区内项目2016年就开始实施了,项目名称发生变更,所以这个项目前期市发改局不批复,施工图纸备案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没有。所以该项目局委会当时在讨论时认为整个项目名称发生变化,和市发改委的项目名称不匹配,区内项目是小区内的道路基础配套,实际施工过程中实施的是区外的市政道路。案涉项目因设计问题,发包人要求设计单位更改相应设计,并参与工程验收,但设计单位拒不配合验收,是导致至今无法完成验收的直接因素。”再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已交付使用,工程质量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虽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存在持续的情形,应当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为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提供了该院(2022)青0123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现金交款单(交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河拉台片区工作群、**微信回复记录、支付凭证、**与***之间的短信记录、**证言,这些证据共同指向**参与该工程项目建设。中洋公司的答辩意见中称“对于**垫付的200,000元工资保证金已经原路退回其账户了。”湟源县住建局称,竣工结算报告“2021年3月**以中洋公司的名义给我们进行审核的。”“工程使用当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也整改完了。”综合上述证据及各方陈述的事实,确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主体适格。
关于合同的效力。承包人中洋公司中标了湟源县住建局发包的位于湟源县河拉台B片区保障性住房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承包人中洋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并另行签订了《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洋公司与**之间签订的《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营合同》无效。
关于工程款的确定。案涉工程经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合同发包人湟源县住建局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视为工程质量合格。2018年8月15日,中洋公司向湟源县住建局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发包人湟源县住建局同意组织验收,并有发包人、承包人、监理签字**,因发包人湟源县住建局的工程项目名称不一致,设计单位不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无法验收。后经中洋公司核算,出具了竣工结算报告,2021年3月由**将报告提交湟源县住建局,但该局因项目名称不一致,设计单位不参加验收,至今未进行结算审核。现湟源县住建局以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工程款数额不明,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湟源县住建局与中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项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2)通用合同条款。在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中写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该工程付款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现承包人中洋公司已于2021年3月向发包人湟源县住建局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7,799,850.44元,湟源县住建局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发包方、承包方合同约定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合同价款8,169,839.85元,竣工结算价款7,799,850.44元,已支付工程款6,300,000元,占比为80%,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在中洋公司提交相关工程资料后,因湟源县住建局的原因,至今无法进行审核结算,且长期拖欠工程款,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湟源县住建局承担。为及时保护合法的权益,保障合同的缔约效力,确认竣工结算价款为7,799,850.44元。
关于**请求中洋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工程款2,080,380.44元(7,799,850.44元-5,719,470元)。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证实,湟源县住建局支付中洋公司工程款6,300,000元,按竣工结算价7,799,850.44元计算,尚未支付1,499,850.44元(7,799,850.44元-6,300,000元),据此,中洋公司应在6,300,000元中对实际施工���**承担付款义务。中洋公司辩称,湟源县住建局共支付给中洋公司工程款6,300,000元,该款项中洋公司已全部对下支付完毕,并不欠付**工程款。**认为其作为中洋公司授权对下合同结算人,仅承认本人许可支付的工程款,未经许可中洋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认可。经双方核对,**认可已支付工程款5,719,470元,不予认可金额580,530元(6,300,000元-5,719,470元)。因案涉工程违法转包,造成管理混乱,账目不清,对此后果,中洋公司应承担责任,且湟源县住建局将6,300,000元支付后,应按约定全额支付实际施工人**,而中洋公司未经实际施工人**认可,将部分工程款支付他人,该责任由中洋公司承担。
关于**要求中洋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逾期利息及实际主张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问题:因中洋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为580,530元,故逾期利息以580,530元为基数,时间以湟源县住建局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即2018年11月29日至**主张的2022年6月30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为85,928.12元。并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上述贷款利率,自2022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要求中洋公司退还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的问题。中洋公司辩称“对于**垫付的200,000元工资保证金已经原路退回给**本人账户了。”**认为未收到工资保证金,该款项在湟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账户内。经核实该笔工资保证金仍在湟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用账户内,没有退还到中洋公司,中洋公司没有实际占有该资金,故没有退还的义务,实际施工人**按相关程序从湟源县人社局退还。据此,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湟源县住建局在欠付中洋公司工程款1,963,414.15元(1,499,850.44元+人工调整费463,563.71元)范围内对其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湟源县住建局已支付工程款6,300,000元,尚欠案涉工程款1,499,850.44元(7,799,850.44元-6,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司法解释,湟源县住建局在欠付中洋公司工程款1,499,850.44元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主张中洋公司支付人工费调整引起的工程款463,563.71元的问题。对此**依据:“湟源县住建局和中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1(2.3)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各种因素(除市场价格波动和政策性因素)引起的材料价格、人工价格、施工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等变化及风险因素,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设计变更金额及由于国家或政府部门建设标准、工程定额等政策性因素进行变更而发生的人工和主要材料价格变更的,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调整。”青海省住建厅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18日发布了关于调整青海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人工费单价的通知。案涉项目属于人工费单价调整范围,该项目于2017年、2018年共调整人工费单价差463,563.71元。
本案中,湟源县住建局与中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是合同的相对方,湟源县住建局和中洋公司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中洋公司和**之间签订的《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营合同》中无此项约定,中洋公司认为,**的主张没有合同、协议依据,不予认可。故,**向中洋公司主张支付人工费调整引起的工程款463,563.71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80,530元,逾期付款利息85,928.12元;后期利息以实际给付金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7月1日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二、湟源县住建局在欠付中洋公司工程款1,499,850.44元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72元,**负担12,998元,中洋公司负担10,465元,湟源县住建局负担18,299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是否正确。具体分析如下: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中洋公司在工程款580,530元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洋公司与**均认可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7,799,850.44元,湟源县住建局已向中洋公司支付6,300,000元工程款,待付1,499,850.44元。**认可其作为中洋公司授权对下合同结算人,承认中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719,470元,不予认可金额580,530元。中洋公司辩称,580,530元已按照合同对下足额支付完毕,其中293,720.74元属于***负责按照合同对下支付的部分,另一部分286,809.26元属于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即便中洋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也不能免除其对实际施工人**所需承担的付款义务。因中洋公司账目管理混乱,上诉人中洋公司未能向一、二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对此后果,中洋公司应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中洋公司在工程款580,530元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湟源县住建局应在1,499,850.44元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中洋公司与**均认可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7,799,850.44元,湟源县住建局已向中洋公司支付6,300,000元工程款,待付1,499,850.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湟源县住建局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湟源县住建局在欠付中洋公司工程款1,499,850.44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人工费调差463,563.71元的问题。上诉人**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对此主张没有合同、协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中洋公司退还200,000元工资保证金的问题。案涉工资保证金200,000元在湟源县人社部门的专用账户内,中洋公司没有退还义务,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认为一审判决对诉讼费认定有误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数额为4,359,023.71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变更后的数额为3,155,734.48元。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受理费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应作出补正裁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45.88元,**负担10047.43元,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67.75元,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5230.7元。余9626.12元退还给**。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9元,由上诉人**负担13694元,上诉人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阿 玲
书 记 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