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民申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01民终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洋公司申请再审称,1.新大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检测报告、授权保证书、进口报关单和商检手续,中洋公司不予结算剩余货款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仅凭货物已经买受人接收就片面推断中洋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支持新大地公司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新大地公司应对延迟交货给中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中洋公司在2020年5月和7月存在近2个月的停工情况,而新大地公司的发货清单清楚显示在这期间没有供货,整体工程因为新大地公司主材没有进场而导致停工,因窝工且被迫从其他厂家高价进管材而给中洋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但一、二审判决却都在回避这个问题,甚至忽视出庭作证的证人***对该事实的证言。中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以中洋公司签收发货单、接收货物并使用,应视为对货物及随车物品的数量外观已进行验收为由,认定中洋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中洋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中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停工损失系新大地公司延期供货所致,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停工真实原因、停工责任承担者等事实,中洋公司理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洋公司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吉 雄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