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民终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东市显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高铁新区A1小区10号楼二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综合楼西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海东市显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3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显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显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3民初88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显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中洋公司支付工程款62108.1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828.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在《劳务承包协议书》中对工程总量及总工程款进行了约定,一致同意按照最终实际数量进行决算,而工程竣工后双方决算时,案涉工程的最终核量因发包方工程审计尚未完成而不能确定,因此就显诚公司负责施工的部分无法确定最终工程量,双方之间的决算是基于工程的概貌进行估算所得,与政府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量相差过大,就F5至F8项目的铺砖部分估算错误,显诚公司在决算完成后发现存在重大错误立即要求中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审计报告的内容重新核量,但中洋公司拒不配合,并且将存在错误的决算单据为己有,试图约束显诚公司,因此原有决算不能作为判案依据,而一审依据决算单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总量,却对政府部门出具的权威审计报告置之不理,存在明显错误。2.双方决算前,显诚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向中洋公司开具63935元的增值税发票,在决算完成后于2020年1月14日向中洋公司开具金额为67461.5元的增值税发票,但中洋公司针对该两笔款项并未向显诚公司付款。根据中洋公司自认的案涉总工程款,已决算的总工程款不包含该两笔款项,否则总工程款超过四十余万元,但中洋公司又不能对前述两笔款项和发票进行合理说明,由此可以确定,案涉总工程款应当包含前述两笔发票对应的金额,至少中洋公司应对决算后开具发票的金额向显诚公司支付。3.显诚公司作为开具发票的一方,在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时已经承担了相应税金,中洋公司无权从工程款中再次扣除所谓税金9254.5元,一审对此审理错误。一审确认显诚公司收款294591.5元,但忽略了显诚公司开具发票后中洋公司未付款的情况,即中洋公司对2020年1月14日的67461.5元发票上的金额并未支付,一审对此未予审查。4.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案涉工程预留5%的质保金,决算单未提及质保金,且显诚公司在开具发票时已将税金扣除,但一审又将税金再次扣除,中洋公司应当退还。
中洋公司辩称,1.双方在决算单上签字确认,且手写载明“本次决算为最终决算,不再另算”,故不存在显诚公司所述的中洋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2.开具发票的金额和转账的金额基本吻合,不存在显诚公司所述的开具发票后中洋公司没有转账的情形,中洋公司认可显诚公司开具发票金额比中洋公司实付金额多4637.5元。3.政府审计报告系针对中洋公司的结算,F5至F8小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涉及三个劳务公司,并非只有显诚公司一家劳务公司。4.一审判决扣除税金9254.5元正确,该税金系双方决算时确认的扣除项,显诚公司所说的两张发票金额包含在决算总金额内,中洋公司已实际支付,是否重复扣除税金需与中洋公司财务核实。
显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洋公司支付工程款62108.14元;2.中洋公司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9828.4元(利息暂计算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3年5月14日共计1216天);3.本案诉讼费由中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5日,显诚公司(乙方)与中洋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中洋公司将高铁新区F5至F8小区室外配套等项目F5小区荷兰砖、***、F6至F7结合部荷兰砖、***及其他轻工劳务工作,工程劳务价分别为铺砖42元/平方米、混凝土停车位(厚15厘米)15元/平方米、道牙石15元/平方米(最终以实际数量为准进行决算),完工时间为2019年4月,质量标准为一次交验合格。付款方式为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当月25日结算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待全部工程完成后付到总工程量的85%,直到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余款5%**。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等。2019年9月12日,显诚公司收到中洋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现金5000元。2019年1月4日、7日,显诚公司分别向中洋公司出具90000元、10000元的收据,2019年1月14日,中洋公司向显诚公司转入劳务款100000元。2019年5月20日,显诚公司向中洋公司出具86065元的收据,2019年5月22日,中洋公司向显诚公司转入劳务款86065元。2019年12月31日,中洋公司向显诚公司转入劳务款50000元。2020年1月7日,显诚公司代理人**与中洋公司代理人***对高铁新区F5至F8工程劳务进行决算,决算单上载明:工程劳务费共计308483.28元,扣除借款241065元(即5000元+100000元+86065元+50000元=241065元)、税金9254.5元(308483.28元×3%=9254.5元),实付58164元(308483元-241065元-9254元=58164元),本次决算单为**(显诚公司)最终决算,今后不再另算,决算单上有***、**的签字。2020年3月24日,显诚公司向中洋公司出具53526.5元的收据,2020年3月31日,中洋公司向显诚公司转入劳务款53526.5元。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5月6日、2020年1月14日,显诚公司分别向中洋公司出具90000元、10000元、50000元、53526.5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金额均含3%的税金。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企业即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输出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专业工程分包指向的标的是分部分项的工程,计取的是工程款,其表现形式主要体现为包工包料;劳务分包合同指向的是工程施工的劳务,计取的是人工费,表现形式为包工不包料。依据显诚公司与中洋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中洋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显诚公司施工,显诚公司承包形式为人工及辅材等,故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属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决算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显诚公司主张劳务工程款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经结算,案涉项目劳务工程款总计308483.28元,显诚公司已实际收到劳务工程款294591.5元,劳务工程款的3%(308483.28元×3%=9254.5元)为税金,此税金由显诚公司承担,双方结算时劳务工程款、税金分别按照308483元、9254元计算,故中洋公司尚欠显诚公司劳务工程款4637.5元。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已实际交付的时间,但双方决算最后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应为中洋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的时间,故显诚公司可请求中洋公司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4637.5元。关于逾期付款产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已于2020年1月14日签字确认决算单,利息应从该日起算。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因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发布第15号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该市场报价利率系浮动利率,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20年1月14日,中洋公司尚欠显诚公司劳务工程款58164元,2020年3月31日,中洋公司向显诚公司转入劳务工程款53526.5元,故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利息以58164元为基数计算为508.06元;自2020年4月1日起利息以4637.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准计算至实际**之日止。综上所述,对显诚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中洋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东市显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4637.5元;二、被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东市显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08.06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以463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准计算至实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已实际交纳2682元),由原告海东市显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由被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显诚公司先后向中洋公司出具了五张劳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8年12月20日劳务费90000元00491751号税额2621.36元;2019年1月7日劳务费10000元00491762号税额291.26元;2019年5月6日劳务费100000元00522763号税额2912.62元;2019年5月6日劳务费50000元00522764号税额1456.31元;2020年1月14日劳务费53526.5元00566313号税额1559.02元,显诚公司已实际承担了303526.5元劳务费3%税率的税金合计8840.57元。
另查明,显诚公司于2018年完成案涉劳务工程的施工,项目工程于2020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显诚公司与中洋公司约定劳务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显诚公司主张中洋公司支付工程款62108.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828.4元的事实及依据。
一、关于中洋公司应付显诚公司劳务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就案涉高铁新区F5至F8小区室外配套项目工程均认可双方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及双方公司人员于2020年1月14日签署的决算单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劳务承包协议书》及决算单合法有效正确。显诚公司提出决算单中铺彩色花砖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量及现场测量的工程量不一致,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双方现场测量工程量的原始单据,其在一审中虽提供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审核单位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但该审核定案表是案涉高铁新区F5至F8室外市政配套工程的全部价款,而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签署的决算单仅是F5小区与F6至F7结合部工程的价款,且显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中人行***铺砖项目全部由其施工完成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签署的决算单认定中洋公司应付显诚公司劳务工程款308483.28元正确。故显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洋公司是否应扣减税金9254.5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显诚公司对其应承担劳务工程款3%的税金并无异议,双方对决算的总价款308483.28元中虽扣减了3%的税金9254.5元,但经一、二审查明,显诚公司对于中洋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308483.28元中的303526.5元向中洋公司提供了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已实际缴纳了税金8840.57元,无需中洋公司代扣代缴。因此,中洋公司不应在劳务工程款中再次扣减税金9254.5元,一审认定显诚公司向中洋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后,又判决在劳务工程款中扣减9254.5元税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故,中洋公司还应支付显诚公司劳务工程款为13891.78元(决算总价款308483.28元-实际已付款294591.5元),显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三、关于显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产生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经二审查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此时,中洋公司按照约定应付总工程款308483.28元的95%,即293059.12元,一审已查明显诚公司在竣工验收前已实际收到劳务工程款294591.5元,因此,中洋公司截至竣工验收时并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劳务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中洋公司按照约定应在2021年10月22日一年保修期届满后**剩余5%的劳务工程款,现查明中洋公司尚欠付显诚公司劳务工程款13891.78元,因此,中洋公司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中洋公司应以欠付劳务工程款13891.78元为基数,向显诚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23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此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应付款的时间节点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显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3民初8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3民初8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海东市显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13891.78元”;
三、被上诉人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欠付劳务工程款13891.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上诉人海东市显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海东市显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上诉人海东市显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上诉人海东市显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