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2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24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洋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裁定本案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3.改判中洋公司向鹏程公司支付货款159675.08元;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以双方签订《以房抵偿钢材款协议书》作为案涉货款的确认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案涉项目背景为实际施工人***借用中洋公司资质承揽正荣府项目并负责实际施工。中洋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同时也仅负有提供项目所需的形式要件的义务,工程款的收支都受实际施工人***的意志支配,中洋公司基于该项目所由签订的下游购销合同和分包合同也均由***实际履行并承担责任《以房抵偿钢材款协议书》系实际施工人***与鹏程公司董事长**协商一致签订的,***对该部分款项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以房抵偿钢材款协议书》的签订是在中洋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倒账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予以配合签订的结果。2.原审法院未追加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中洋公司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与中洋公司的关系后,申请追加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拒绝追加,一审法院的做法不利于查清事实,还原案件真相,同时也侵害了中洋公司的利益。3.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挪用案涉两笔项目钢材款共计8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该两笔款项由中洋公司承担有失公平。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在实际履行中洋公司与鹏程公司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时,在中洋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挪用两笔案涉项目钢材款项挪作他用,并将该两笔款项计入中洋公司与鹏程公司基于案涉项目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结算中,严重侵害了中洋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的其他问题原审法院在审判时应考虑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了解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原审法院在未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仅凭借《以房抵偿钢材款协议书》这一形式要件作出判决的做法不符合司法审判的理念和精神,未体现司法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情形,***审查,判如所请。
鹏程公司提交意见称,答辩人鹏程公司认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确凿、合法有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法院判决中洋公司向答辩人支付案涉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完全系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交的与中洋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销售清单》《材料结算单》《以房抵偿钢材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结清证明》、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及中洋公司自己一审提交的付款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中洋公司还应付答辩人鹏程公司总价款为1010314.21元。中洋公司称***系项目实际施工人,称均是其个人行为,答辩人不予认可,其内部如何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答辩人只知道***是中洋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并不知道其所谓的挂靠的事实。即使是挂靠关系,那***对外也是以中洋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中洋公司允许***挂靠其公司,其就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就应当对挂靠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法律亦规定在借用资质情况下,由挂靠单位与被挂靠单位共同连带承担责任,故即使是挂靠关系,那么中洋公司亦应承担向答辩人付款的责任,而不能推脱到***身上,也不存在必须要追加***到案为第三人的情况。再审申请人称其所付的两笔项目钢材款共计80万(一笔20万,一笔为60万),中洋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所付的20万元,中洋公司项目负责人***当天又要求退还,并要求答辩人公司退还至***儿子***账户中,通过2020年10月21日的材料结算单能够证明。610639.13元系代付的案外另外工地的钢材款的认可,2023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偿钢材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中洋公司下欠答辩人公司钢材款为1010314.21元,这表明其不但知情,而且明确承认与同意。综上,中洋公司称该《以房抵偿钢材款协议书》只是其仅配合办理手续之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请求再审法院驳回中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洋公司主张***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中洋公司基于该项目所签订的下游购销合同和分包合同也均由***实际履行并承担。本案中,中洋公司与鹏程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以房抵偿钢材款协议书》亦是双方签订,中洋公司**。而中洋公司(甲方)提交的其与***(乙方)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为项目负责人,该目标责任书载明:“甲方将其承揽的工程分派给下属项目部的内部经营管理行为,乙方在组织关系上隶属于甲方,与甲方有劳动关系。乙方在公司内部作为相对独立的实体,承担甲方与发包方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全部经济、法律责任。”由此可知,中洋公司与***之间内部管理、责任分担的约定并不能对抗中洋公司的合同相对**程公司。
中洋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12月24日分别支付鹏程公司663738.18元、20万元,未予扣减的问题。中洋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支付的663738.18元,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显示该款项用途为“钢筋”,鹏程公司提交的《结清证明》载明中洋公司代***城项目款项610639.13元,与本案项目无关,系中洋公司代付其它项目款项,且中洋公司再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支付的本案项目货款。中洋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支付的20万元,中洋公司提交的收据显示,该款**程公司已退回,且该收据加盖中洋公司正荣府一期住宅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故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中洋公司该两笔款项应在欠付款项中扣除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中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