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瑞博翔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5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天瑞博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大道666号欧亚国际A座113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综合楼西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陕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柿园路51号省土产公司院内家属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天瑞博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陕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租赁物留存是为保护现场,一审以银河公司实际受益为由认定其承担2022年9月7日以后的租赁费,二审查明中洋公司控制现场后判决银河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就2022年9月7日以后的租赁费由谁承担未作处理,遗漏申请人主张的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的诉讼请求,属于漏判。据二审银河公司提交的关于移交工地的诉讼材料,工地一直由中洋公司控制尚未移交给银河公司,恶意阻止申请人取回租赁物的也是中洋公司,2022年9月7日以后的租赁费应由中洋公司承担。(二)申请人多次通过面谈、快递等方式与中洋公司协商,但中洋公司拒绝配合,原审以申请人未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为由让申请人承担部分租赁费,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8月23日申请人与中洋公司核对完工作量后即组织拆除租赁物,但中洋公司拒绝配合,后申请人通过EMS快递向其上报拆除方案,但中洋公司拒收。经多次协商甚至爆发激烈冲突后申请人仍无法取回租赁物,而中洋公司就是利用申请人的机械设备占住工地,申请人已穷尽方式,经报警和本案审理时法院协调后,申请人才拆除取回部分租赁物,未能减少损失的责任在于中洋公司。
中洋公司发表意见称,本案判决已经执行中洋公司600余万元,二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天瑞公司再审申请。
银河公司发表意见称,本案一审中天瑞公司仅就其与中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中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未将银河公司列为被告,因此其二审、再审中均不能要求银河公司承担责任。天瑞公司与中洋公司争议的是二者间合同关系,与银河公司无关,天瑞公司申请书也称案涉工程由中洋公司实际控制占有,未实际交付给银河公司,2022年9月7日后的租赁费由中洋公司承担。目前银河公司与中洋公司就案涉工地现场移交事宜仍处在诉讼阶段,经银河公司多次催促,中洋公司均以诉讼未结束为由拒绝移交现场,中洋公司恶意拒绝移交现场造成的各方损失,均应由中洋公司承担,与银河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截止2022年9月6日的租赁费,原判认为2021年7月31日至2021年9月10日属退场拆除的合理期限,费用由中洋公司承担;2021年9月11日至2021年11月22日天瑞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过取回租赁物,应自行承担租赁费;2021年11月22日取回租赁物受阻后未采取积极措施,对当日至2022年9月6日的租赁费由天瑞公司承担30%,以上认定,均并无不当。天瑞公司称其除了2021年11月22日至现场要求取回租赁物并与中洋公司发生冲突外,还先后两次向中洋公司发送过两次工作联系单要求取回租赁物,但中洋公司对此不认可,且天瑞公司的主张也非原审所述的积极措施,并不足以否定原审认定结果。
对于2022年9月7日之后的租赁费,一审判决由银河公司负担,二审认为天瑞公司未对银河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故依据银河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银河公司不承担责任。天瑞公司二审对2022年9月7日之后的租赁费未提出上诉请求,***公司认为银河公司应就此承担责任,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天瑞博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