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直通能源有限公司

安徽直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28民初2346号
原告:安徽直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苏岗社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5851047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5856683D(1-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腾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直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直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直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直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64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原告储昭友班组聘用工人***在从事施工活动中被砸伤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伤后即到岳西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原告已赔偿***全部损失。原告安徽直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依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寿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国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交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才能确定保险责任;2、仅误工费为保单赔偿项目,应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3、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再扣减免赔10%;4、保险个人伤亡责任限额为96万,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安徽直通公司与中国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双方约定了伤亡责任限额为96万元,医疗责任限额为4万元,另约定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每次事故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伤残c项约定:“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超过5天的治疗期间,每人/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误工补助,以医疗期满及确定伤残程度先发者为限,最长不超过1年。如经过诊断被医疗机构确定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保险人按A款或B款确定的赔偿金额扣除已赔偿的误工补助后予以赔偿”,第二十九条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情形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包括:(一)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二)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三)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安徽直通公司在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安徽直通公司共为***等6名工人投保了该保险。2016年6月4日,安徽直通公司聘用的工人***在从事施工活动中被砸伤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朱金火伤后即到岳西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430.28元,***二次住院45天,医院建休312天。安徽直通公司已赔偿***全部损失。
根据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核定安徽直通公司损失金额:1、安徽直通公司主张医疗费为21430.30元,其实际金额为21430.28元,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无证据予以证明,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21430.28元;2、安徽直通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45天×30元/天),符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本院予以确认;3、安徽直通公司主张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安徽直通公司主张护理费5468.40元(45天×121.52元/天),符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本院予以确认;5、安徽直通公司主张误工费53550元(357天×150元/天),其主张天数未超出双方约定,但标准超出双方约定,保险公司主张按照315元/每月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3748.50元(357天×10.50元/天);6、安徽直通公司主张交通费500元,保险人赔偿交通费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50元;7、安徽直通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于双方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本院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2447.18元,减去免赔率,中国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需向安徽直通公司赔偿损失29202.46元【32447.18-(32447.18×1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安徽直通公司与中国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签订“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安徽直通公司依约支付了保险费,中国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保险人安徽直通公司的雇员***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在先行赔付***的损失后,有权要求中国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按照约定予以赔偿,中国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辩驳应提交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才能确定保险责任,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安徽直通公司要求中国人寿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事故损失29202.4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安徽直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29202.46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直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1元,减半收取10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91元,原告安徽直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滔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