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02民初1852号
原告:安徽直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苏岗社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5851047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974XJ(1-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直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通电信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346.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原告储昭友班组聘用的工人**元在从事施工活动中跌伤。伤后到岳西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788.78元。原告己赔偿**元损失。原告直通电信公司在被告人保安庆市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依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安庆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及雇员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
二、原告与**元协议及**元收条,证明原告赔偿雇员**元受伤损失19346元;
三、相关材料两份,证明**元为原告工作中受伤,被告曾受理理赔;
四、**元身份证、伤后治疗病历及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赔偿**元损失的合理性。
被告辩称,1、原告并未提供公安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其未尽到充分的举证义务,以证明其雇员受伤属于保险事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2、本案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诉请也应当依据双方之间建立的合同并依据合同条款,即使本案属于保险事故,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以及标准也不符合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条款的约定。3、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确实建立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4、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证明1、被保险人理赔时需提供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以及其与受伤害雇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事证明,2、保险公司在进行赔偿时仅仅是对丧失工作能力时按最低工资标准按天按人补助误工费用,而没有其他任何费用,同时对非医保费用以及医疗费的免赔额范围内的费用是不予承担的。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请求法院核实,但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原告与伤者达成协议,并实际支付赔偿款,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的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院核实,但需要说明的是该事故调查处理的单位并非是公安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情况,以及涉案人员是否受伤、受伤的经过是不能证明的;对证据三审核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审理无关;对证据四的诊疗证明记录以及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原告主张的该工人受伤属于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也仅赔付扣减10%比例的医疗费以及按照安庆市最低工资标准对雇员补助误工费用。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并非必须公安机关的证明才能证实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保险人与雇员存在劳动关系在投保的时候就已经确定,因为投保的时候有雇员的详细名单。
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9月23日,直通电信公司在人保安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被投保的雇员人数共11人,雇员职业为弱电铺设架设及维护工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96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4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2017年1月20日下午,直通电信公司岳西施工队在位于岳西城西加油站旁的移动杆线进行迁移的过程中,雇员**元从杆上坠落,造成**元头部着地受伤的安全事故。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岳西县分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的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原因为安全意识薄弱,工作方法不当。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岳西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一)颅脑外伤:1、颅骨骨折,2、脑震荡,(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1月25日,岳西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两个月。2017年3月25日,岳西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六周。**元共花费医疗费2788.78元。2018年8月2日,直通电信公司与**元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直通电信公司赔偿**元19346.38元,**元在收取赔款后,保险公司的所有赔款均归直通电信公司。
直通电信公司就保险理赔事宜与人保安庆市分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工作人员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票据计278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5天共150元(30元/天×5天);3、护理费按121.52元/天计算5天共607.6元(121.52元/天×5天);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5天共150元(30元/天×5天);5、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5天共50元;6、误工费,直通电信公司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不超过安徽省电力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101天共1515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单约定医疗费用免赔率为10%,直通电信公司主张的医疗费用共计3596.3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免除10%的免赔额即359.64元,其余医疗费用3236.74元由人保安庆市分公司公司赔付。直通电信公司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共15300元,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故人保安庆市分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人保安庆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营养费以及误工费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单上只明确显示了伤亡责任限额、医疗费用限额及医疗费用免赔额,其他并未作出明确说明,故人保安庆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36.74元(3236.74元+15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直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8536.74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直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