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8民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直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苏岗社居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直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通电信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802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安庆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交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需提供公安机关或其他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以证明该事故属于雇主责任险保险事故,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资料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在前期为达成和解而出具的相关材料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不能径自认定本案属于保险事故。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即使本案属于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本案中承担的也仅是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基于侵权责任,其对案外人的赔付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和依据,即使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相关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也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类纠纷案件时适用其他法域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仅赔付扣除10%免赔率后的医疗费,不含其它,同时约定了误工补偿(非误工费)的标准系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按照其它标准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直通电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346.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直通电信公司在人保安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被投保的雇员人数共11人,雇员职业为弱电铺设架设及维护工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96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4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2017年1月20日下午,直通电信公司岳西施工队在位于岳西城西加油站旁的移动杆线进行迁移的过程中,雇员**元从杆上坠落,造成**元头部着地受伤的安全事故。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岳西县分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的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原因为安全意识薄弱,工作方法不当。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岳西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一)颅脑外伤:1、颅骨骨折,2、脑震荡,(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1月25日,岳西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两个月。2017年3月25日,岳西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六周。**元共花费医疗费2788.78元。2018年8月2日,直通电信公司与**元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直通电信公司赔偿**元19346.38元,**元在收取赔款后,保险公司的所有赔款均归直通电信公司。后直通电信公司就保险理赔事宜与人保安庆市分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工作人员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票据计278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5天共150元(30元/天×5天);3、护理费按121.52元/天计算5天共607.6元(121.52元/天×5天);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5天共150元(30元/天×5天);5、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5天共50元;6、误工费,直通电信公司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不超过安徽省电力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101天共15150元,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单约定医疗费用免赔率为10%,直通电信公司主张的医疗费用共计3596.3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免除10%的免赔额即359.64元,其余医疗费用3236.74元由人保安庆市分公司公司赔付。直通电信公司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共15300元,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故人保安庆市分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人保安庆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营养费以及误工费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单上只明确显示了伤亡责任限额、医疗费用限额及医疗费用免赔额,其他并未作出明确说明,故人保安庆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36.74元(3236.74元+15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直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8536.74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直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安庆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直通电信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直通电信公司即向人保安庆市分公司报案,双方亦就赔偿数额进行了协商,人保安庆市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在此过程中并未对保险事故的性质提出异议或拒赔。且本案中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客观发生,现人保安庆市分公司以直通电信公司未提供公安机关或其他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质疑保险事故的发生,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本案直通电信公司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可见责任保险系以填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所受损失为目的,其实质上属于一种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替代支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直通电信公司已实际赔付**元各项损失,故人保安庆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人保安庆市分公司主张依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依照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每人/天补助误工费用”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人保安庆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上述条款已经向直通电信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按照150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电力行业工资标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安庆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查世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江远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