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7民初3114号
原告:***,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容,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宦,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方园,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
法定代表人:赵志锐,公司董事长。
被告:海南泰砂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龙华区友谊路**金海公寓****。
法定代表人:朱运偿,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洋,贵州简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昆明勘察院公司”)、海南泰砂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南泰砂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容、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方圆、被告昆明勘察院公司和海南泰砂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8274元(其中医疗费及检查费1370.9元、护理费13084.2元、营养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32.9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45600元、误工费239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被告海南泰砂金公司在被告昆明勘察院公司承包了在凤冈县何坝安置房(中医院对面)劳务工程项目,让被告**、**找人给被告做工,2019年4月6日找到了原告,原告还在安置房基础建设的时候做工工程中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诊断额颏骨及面部多发骨折、牙列缺损、脱位、神经损伤等,第一次住院24天,医嘱要求周期性复诊治疗,2019年9月10日又去换取固定装置再次住院治疗8天,2020年4月8日又去取出固定装置住院20日,原告受伤共计住院5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9万多元,自己垫付医疗费及检查费1370.9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之伤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面部多发骨折遗留张口受限1度达伤残十级,需后续医疗费145600元(其中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15200元、牙齿损伤需后续治疗费130400元),误工期90-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90天,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与***系合伙关系,**提供机械设备,***提供劳务,二人劳务工资按四六比例分成,即**占60%,***占40%,二人均是为**做工,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个人责任的60%。原告未佩戴安全帽施工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海南泰砂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海南泰砂金公司与**存在选任过失,且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误工期认可105天,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46821元计算、护理期认可60天,住,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通费认可1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取中间值,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消费性标准计算。
**辩称,我与海南泰砂金公司签订合同,按质按量完工,没必要为公司找人做工,公司也没有叫我去找人。我将该工程转给**,由**全部负责施工。***与**是合伙关系,该工程所赚的钱由二人按四六分成。案发前我已尽到合理提醒义务,且在***受伤后也及时将其送医治疗,因此,我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与***系亲戚关系,愿给予***一定补偿。
昆明勘察院公司、海南泰砂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二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对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合法,***与**之间系劳务关系,与二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2月21日,昆明勘察院公司与海南泰基建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凤冈县2016年县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团岭片区安置点岩土工程勘察钻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昆明勘察院公司以清包工的方式将凤冈县何坝镇团岭片区安置点岩土勘察钻孔工程以综合单价152元/m的价格交给海南泰基建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完成。施工内容为预计钻孔339个,预计总进尺4500m,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海南泰基建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将该工程按38元/m的价格转包给**负责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凤冈县2016年县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团岭片区安置点岩土工程勘察钻探劳务分包合同》。**取得该工程后,雇请**等人为其施工,约定工资按35元/m计算,后**与***约定,由**负责机器及油费,***负责钻孔,二人合伙进行施工,所得工资**占60%,***占40%。
2019年4月5日,***在施工过程中,因撤离三角塔时,三角塔倒塌致***受伤。随即,***被送往凤冈县附属口腔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下颌面部多发骨折、下颌颏部及前庭沟挫裂伤、牙列缺损、脱位、牙体缺损、左侧颏神经、下牙槽神经损伤等,医嘱要求周期性复诊治疗。截止2020年4月28日,***共3次住院共5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00508.28元,其中凤冈县医院592.3元,凤冈县中医院310元,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99605.98元。2020年8月4日,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之伤致颌面部多发骨折遗留张口受限1度评定为伤残十级,评定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90日。颏部瘢痕需后续医疗费8180元~15200元,牙齿损伤目前情况需后续治疗费130400元。
另查明,1.***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370.9元。海南泰砂金公司支付***医疗费8011.52元,支付给**130000元作为医治***的费用。**取得该款后,通过直接支付或交由**支付的方式给***115000元,现尚有余款15000元仍在**处。
2.2019年5月22日,海南泰基建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海南泰砂金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岩土工程治理、桩基工程施工、基坑与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基坑工程降排水、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工程劳务服务等;昆明勘察院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设计、冶金行业设计、环保工程设计与施工,市政公用工程设计与施工,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勘察及凿井工程地质勘查、地质勘探工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钻探、水井、地热井钻井、桩、基础工程等。
3.***之子王嘉佑,于2014年1月25日出生,***之女王凌薇,于2019年10月21日出生,二人均在凤冈县居住生活,抚养义务人为***和付忠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或微信转账记录、证人姜某、罗某、杨某的当庭证言、凤冈县2016年县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团岭片区安置点岩土工程勘察钻探劳务分包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各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范围和相应数额如何确认。本院对当事人的前述争议评判如下:
一、原告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于2019年4月5日受伤,随即被送医治疗,截至2020年4月8日,其一直处于医治状态。2020年8月4日,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限,故对昆明勘察院公司及海南泰砂金公司抗辩***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各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昆明勘察院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海南泰砂金公司后,海南泰砂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后**雇请**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程中,邀请***一起合伙做工。**作为雇主,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海南泰砂金公司作为分包人,其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完成,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昆明勘察院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海南泰砂金公司施工,由于海南泰砂金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昆明勘察院公司的发包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昆明勘察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结合其受伤部位主要集中在头部,可以认定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在本案中无过错,但因其与***系合伙关系,存在一定共同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对***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且**也愿意给予***一定的补偿。综上,对***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海南泰砂金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承担5%的补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相应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的损失分项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核实确认为100508.28元。
2.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本案实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46821元(年/人)计算60天较为适宜,确认护理费为7696.8元(46821元/年÷365天×60天)。
3.营养费,虽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势,加强营养更有利于原告恢复健康,被告提出不应支持营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以每天30元计算75天较为适宜,确认营养费为22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52天,结合本地实际,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较为适宜,确认为4160元。
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在治疗和鉴定过程中,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1000元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80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女王凌薇、王嘉佑均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222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被扶养人年龄以及扶养义务人人数,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元[其中王嘉佑的为6133.2元(10222元/年×12年×0.1÷2人),王凌薇的为8688.7元(10222元/年×17年×0.1÷2人)]。
8.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9.后续治疗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颏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8180~15200元、牙齿损伤目前情况需后续治疗费130400元,前述费用为***日后继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综合其伤情,本院对该项费用确认为颏部瘢痕后续治疗费11690元、牙齿损伤后续治疗费130400元,共计142090元。
10.误工费,原告生活在农村,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50757元∕年计算较为适宜,被告提出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按105天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4601.3元(50757元/年÷365天×105天)。
11.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确实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按2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00508.28元、护理费7696.8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42090元、误工费14601.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59936.28元。对***主张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359936.28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应赔偿***143974.51元(359936.28元×40%),海南泰砂金公司应赔偿***125977.70元(359936.28元×35%),扣除海南泰砂金公司已实际支付给***的费用123011.52元(8011.52元+115000元)后,海南泰砂金公司还应赔偿***2966.18元,又由于海南泰砂金公司尚有15000元在**处,故应由海南泰砂金公司赔偿的部分,由**直接支付给***。**应补偿***17996.81元(359936.28元×5%),其余部分由***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940.69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各项经济损失17996.8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元,减半收取921元,由**负担360元,海南泰砂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元,原告自行负担24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宋兵
书记员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