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琼0271财保110号
申请人:海南泰基建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友谊路9号金海公寓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三亚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西路美和家园小区A栋033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三亚哈达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田独镇迎宾路与学校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孟其,执行董事。
申请人海南泰基建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三亚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三亚哈达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申请人海南泰基建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三亚哈达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36.26万元[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账户:×××],申请人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海南泰基建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三亚哈达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36.26万元[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海南泰基建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冯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