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德市晨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屏南晨盛建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1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晨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棠口镇漈头村漈头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59347442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屏南晨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棠口镇际头工业园区,确认送达地址福建省屏南县长桥镇新街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MA34655R5D。 法定代表人:陈**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古田县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胜利街解放路二支路58号一单元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274166723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确认送达地址福建省古田县。 上诉人宁德市晨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屏南晨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屏南晨盛公司)、福建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准合同纠纷(一审确定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2022)闽092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的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盛公司向屏南晨盛公司主张权利的时效符合《民法典》关于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一)***盛公司在2017年11月27日向大东公司支付完13万元补偿款后多次找被屏南晨盛公司进行催款,屏南晨盛公司在原审的庭审过程中亦予以确认了催款过程(长桥镇开心餐馆),该行为已经符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二)屏南晨盛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可以证实,2019年12月30日大东公司及***在找其索要该笔补偿款时,其有向***盛公司拨打电话核实款项的支付情况。谈话内容无从考察,但既然屏南晨盛公司打电话的目的就是核实款项的支付情况,那么就必然谈到***盛公司为其垫支付的43329元,那么此行为亦再次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 结合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屏南晨盛公司在***盛公司支付完案涉款项之后,就通过***盛公司得知了***盛公司替其支付补偿款的事实,且可证实***盛公司多次与其沟通款项的返还事宜。现有证据证实双方最后一次沟通的时间系在2019年12月30日,那么其诉讼时效应当自2019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盛公司的第一次诉请在2022年1月12日,此时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在***盛公司找其催要垫付款的情况下,非但拒不支付,仍向大东公司支付,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由其自行承担。 二、***盛公司向大东公司、***主张返还款项亦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之规定。 如上所述,***盛公司在替屏南晨盛公司垫付完款项之后,已经告知屏南晨盛公司,屏南晨盛公司并不提出不同意见,而且***盛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亦是基于双方共同委托***进行招投标,以及***参与政府、执行法院的协商沟通补偿款的过程,该一切过程屏南晨盛公司均是知情的,否则其不可能在大东公司无凭无据找其索要43000元的情况下予以支付。***盛公司在替屏南晨盛公司垫付完案涉的款项之后,并不知悉其于2019年12月30日另行向大东公司支付43000元,于***盛公司第一次提起诉讼(2022年1月12日)后屏南晨盛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后才知道大东公司重复收取了案涉款项,故***盛公司针对大东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2022年1月12日起开始计算。 被上诉人屏南晨盛公司辩称:屏南晨盛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之后再没委托他人为其支付任何款项,与***盛公司之间在工业用地产权分割及办理各自不动产权后未发生资金往来,***盛公司无权向屏南晨盛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019年间,***多次电话要求屏南晨盛公司对该用地原有施工工程按其所占份额补助43000元,理由是,经过县政府领导、***盛公司及大东公司协商调解,一致同意上述土地中标方共计补助大东公司13万元。2019年12月29日,大东公司项目负责人余根锦及***到屏南晨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中出具收取补偿款43000元的领条后,屏南晨盛公司于次日转账43000元至***账户。屏南晨盛公司未参与上述补助款的相关调解事宜,也未接到政府相关部门调解通知,也未收到调解书等相关文件,即使按***盛公司提供的出具于2021年11月18日的调解证明,屏南晨盛公司也按所占份额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给大东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盛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东公司辩称:一、***盛公司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请求,明显不当,不应支持。二、本案为合同纠纷,***盛公司行使的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的诉请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三、大东公司与***盛公司双方协商后,***盛公司愿意向大东公司支付13万元补偿款,该款仅是***盛公司需要支付给大东公司的补偿款,并不包含屏南晨盛公司需支付给大东公司的补偿款。四、***盛公司与屏南晨盛公司系合伙关系,***盛公司主张案涉13万元补偿款包含了代屏南晨盛公司支付的43329元,系双方之间的合伙纠纷,与大东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屏南晨盛公司对大东公司补偿43000元,是屏南晨盛公司与大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盛公司与该事实并无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盛公司无权起诉要求大东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盛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对于其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大东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和大东公司的意见。 ***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屏南晨盛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垫付的补偿款43329元;2.判令屏南晨盛公司按年化利息3.85%的标准向其支付垫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大东公司、***在43000元及逾期债务利息的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屏南晨盛公司、大东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公司与屏南晨盛公司共同于2016年2月5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4115000元竞得***天机械有限公司坐落屏南县××乡××工业区××号××的一宗面积为20994.75平方米的出让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其中***盛公司占案涉土地使用权66.67%的份额,屏南晨盛公司占案涉土地使用权33.33%的份额。***盛公司与屏南晨盛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付清全部拍卖款。因大东公司在案涉地块拍卖中存在较大损失,经政府组织协调,案涉地块拍卖中标人应在拍卖成交价之外补偿大东公司13万元。2017年11月27日,***盛公司向大东公司支付13万元。2019年12月30日,屏南晨盛公司通过***账户向大东公司支付4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盛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如未超过诉讼时效,屏南晨盛公司是否要向***盛公司支付款项43329元及逾期债务利息,以及大东公司和***是否要在43000元及逾期债务利息的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盛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以及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盛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起诉屏南晨盛公司的诉讼时效原则上应当从2017年11月27日起算,虽然***盛公司主张其在2017年11月27日之后多次向屏南晨盛公司主张,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确认***盛公司对于屏南晨盛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盛公司对于大东公司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盛公司认为其支付13万元的行为系包含了为屏南晨盛公司代付补偿款的行为,并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及支付拍卖款的凭证予以证明,但该委托书仅能证明***盛公司和屏南晨盛公司委托***代为进行竞买案涉工业用地使用权的事实,无法证明屏南晨盛公司有委托或授权***委托***盛公司代为支付补偿款。虽然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案涉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拍卖款项均系***盛公司支付,但该支付行为发生于2016年2月24日,而***盛公司支付13万元补偿款的行为发生于2017年11月27日,二者时间相差较长,不能当然认定***盛公司的本次支付系代付行为,且屏南晨盛公司在庭审中亦否认了其有委托***盛公司支付补偿款的事实。因此,***盛公司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就对大东公司和***付款,其在付款之日就应当知晓所谓的“代付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盛公司自付款之日就应当积极向大东公司主张权利。***盛公司对于屏南晨盛公司、大东公司以及***的起诉的诉讼时效均应从付款之日即2017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盛公司主张其对于大东公司以及***的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第一次起诉时间即2021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不予采纳。***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大东公司、***的起诉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亦确认***盛公司对大东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盛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他争议焦点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盛公司对屏南晨盛公司、大东公司以及***的起诉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屏南晨盛公司、大东公司和***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盛公司已经失去对其诉讼请求的胜诉权,对***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因当事人未申请“证明”的出具人“**”出庭作证,并且“证明”内容未得到大东公司和***的完全认可,该书证反映的“案涉地块拍卖中标人应在拍卖成交价之外补偿大东公司13万元”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不能确证;其余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盛公司和屏南晨盛公司作为共同委托人,委托***作为其参与竞买案涉土地使用权竞买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使用指定淘宝和支付宝账户参与上述拍卖标的物的竞买、交保证金;代理人在本次拍卖中对该账户的所有操作视为委托人的竞买行为;如竞买成功的,协助委托人办理标的物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事实是***盛公司是否“垫付”了补偿款。首先,***盛公司作为付款人,应当对付款的法律根据亦即收付款双方间有无给付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盛公司为证明垫付事实所提供的直接证据为“**”出具的“证明”,前已述及该证据因客观真实性存疑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其关于13万元补偿款应由***盛公司和屏南晨盛公司共同负担的待证事实据此不能成立。其次,综合各方**可以认定,“证明”涉及的补偿事务“协调”的在场人中,代表***盛公司进行协商的是***,屏南晨盛公司既没有派员参加又没有委托他人参加。显然,***盛公司和屏南晨盛公司在补偿事务上不存在合伙关系,补偿事务也不在屏南晨盛公司之前为参与竞买授予***的代理权限范围内,故此,屏南晨盛公司不受经“协调”达成的协议的约束,***盛公司也没有为屏南晨盛公司“垫付”补偿款的义务。屏南晨盛公司后来支付43000元补偿款在数额上虽然具有按所占买受标的物份额33.33%分担13万元补偿款的外观,但从屏南晨盛公司和大东公司、*****的双方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来看,屏南晨盛公司并没有上述分担意思,补偿款数额的确定也是双方独立协商的结果。由此,从屏南晨盛公司所负补偿款的数额不能推定出***盛公司和屏南晨盛公司应支付的补偿款总和限于13万元的事实,也不能认定***盛公司的付款行为被屏南晨盛公司所接受或者符合屏南晨盛公司的真实意思。再次,***盛公司和屏南晨盛公司均确认,屏南晨盛公司在支付补偿款前曾与***盛公司电话联系。如果屏南晨盛公司当时已得知***盛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此时以款项已全额支付为由拒绝向大东公司、***付款是一种较为合情合理的做法。屏南晨盛公司在与***盛公司联系后付款,从侧面反映出***盛公司垫款的可能性较低。综合以上分析,***盛公司主张的垫款事实真伪不明,故而无法认定该事实存在。 综上所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上诉人宁德市晨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郑 彦 审判员  孙 雯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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