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盛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3民初1665号

原告:**盛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北二路53号现代星城1栋1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NDWF239。

法定代表人:薛玉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王洋洋,**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777号鲁商国奥城4号楼3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66685971R。

法定代表人:刘小兵,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峰,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明路,1983年6月20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市**区府前大街72号海通智慧广场4-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P3WC21A。

法定代表人:李文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阳,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市**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峰,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建柱,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作胜,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汇公司)与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张建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张建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薛玉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王洋洋,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阳、朱子峰分别于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作胜经本院通知于第二次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原告工程款9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拆借利率自起诉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公司达成约定,由原告负责其沾化水利设施工程项目(位于沾化区××镇××村)的相关建设。经一个月的紧张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经双方核算,原告的施工量核价为197000元。2019年5月29日,被告**公司驻该项目负责人,要求原告开具被告**公司名下的发票。该公司于2019年7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经了解,两被告对该项目系合作经营关系。经被告**公司**地区负责人确认,剩余97000元工程款仍存于财务,却无故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两者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我公司与**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项目合作。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第三人张建柱述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本案工程系我方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组织施工,原告仅为我与同事董兴花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薛玉国为代开发票设立的一个空壳公司。原告从成立至今,无实际经营地点、更无组织架构及工作人员,仅为代收款项和出具发票使用,不具备相应的承揽工程资质和资格,也从未进行过实际的施工组织管理,因此,原告主体并不适格。另外,本案争议的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及结算,因此工程造价与实际并不相符。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原告**盛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建柱合伙共同从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位于滨州市沾化区××镇××村的未利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建设,工程款共计197000元。被告**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委托被告****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付款7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再次委托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款30000元,共计付款100000元。尚欠97000元至今未付。

2019年5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薛玉国与**公司工作人员杨守强昵称“无言的爱”的聊天记录中,载明“杨:****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91370500MA3P3WC21A地址:山东省**市**区府前大街72号海通智慧广场4-316室0546—8086680**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8121××××7723开机械费,薛:好是按照你说的个公司开票么,杨:是的”2019年6月28日,原告根据**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向其开具了购买方为**公司数额为100000元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孙向阳系**公司河口分公司和广饶分公司负责人。**公司原名为山东龙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变更为现名。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和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薛玉国与昵称“无言的爱”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一方面陈述不清楚“无言的爱”与杨守强的关系,一方面承认其工作人员有叫杨守强名字的。**公司虽然模糊地不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是并未提交杨守强的聊天记录来反驳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采信。即原告将发票抬头开具为**公司系**公司的指示,因此对原告向**公司开具100000元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薛玉国妻子刘存与孙向阳的通话录音,孙向阳在质证时陈述“记不清了”,在庭后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承认有过此次交流并陈述“碍于同学面子只是随便一说,庭后经了解,录音中所说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孙向阳在书面材料中的辩解不予采信。在该录音中孙向阳明确认可涉案工程款为197000元。

关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认定。首先,**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司向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付款申请书和代付款申请书予以证实;其次,原告提交了购买方为**公司的100000元发票,以及薛玉国与杨守强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承认收到了该发票但是主张是张建柱所交,同时根据张建柱与原告的合伙关系,本院认定原告为**公司开具了其已付款100000元的发票。因此,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与张建柱之间的合伙关系的认定。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及付款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同时,**公司主张其与张建柱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但是却拒绝对详细情况做进一步说明;原告提交了薛玉国的银行流水,载明2019年7月9日薛玉国向张建柱转款20000元、2020年1月22日薛玉国向张建柱转款30000元,并陈述是根据内部协议与张建柱分配的情况,经审查,该两笔转款均发生在**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次日,能够与原告陈述相吻合,假如仅仅是张建柱借用原告账户收款,则薛玉国应当向张建柱转款70000元、30000元而不是20000元、30000元,上述证据能够高度盖然性地证明原告与张建柱系合伙关系。

孙向阳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工程价款共计197000元由孙向阳通话录音予以证实,予以采信。孙向阳在第一份录音中主张尚欠款57000元,在第二份录音中又说另40000元未付,**公司也未提交另40000元的付款凭证,张建柱在庭审中陈述**公司除了通过原告账户支付的100000元外,还通过弘毅公司向其支付了3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张建柱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规定,对于孙向阳主张的另付40000元及张建柱自认的另付38000元均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公司与**公司系合作关系,并提交了**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元的银行凭证,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书和代付款申请书,被告证据能够证实应付款主体为**公司,**公司付款行为系根据**公司请求代为支付,两者之间是委托付款关系,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关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张建柱系合伙关系,对本案债权享有共同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盛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张建柱支付欠款9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民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