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南方锅炉有限公司与秦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延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南方锅炉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海宁农发区XX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51170393F。
法定代表人:范建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红、王坤,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路XX小区XX号楼4F。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675128969H。
法定代表人:刘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南方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7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方锅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红,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方锅炉公司提出,一、其提供的蒸发器设备均经安装调试,各项技术参数和指标合格,能正常使用,秦城建设公司对所交付的设备也已验收合格,秦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故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剩余货款75600元,并与一审判决第一项合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合计128000元以及相应预期利息损失11613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128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1613元没有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2015年5月25日,上诉人与其签订编号为“NF18-0106”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总价的30%,提货时付总价的55%,调试验收合格付总价的10%,余款5%调试验收合格6个月内付清,上诉人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1号机和3号机经过维修后仍存在故障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至今也未对设备存在的故障问题进行维修,也未验收合格,且实际使用单位延安市中医医院向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出《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载明因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调试安装的制剂楼燃气蒸汽发生系统从2019年3月开始一直无法使用,至今仍未维修给延安市中医医院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延安市中医医院决定对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罚款5万元,该笔款项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故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款项。
南方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128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6160元(见违约金计算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更换1号燃气蒸汽发生系统;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将2号燃气蒸汽发生系统调试至达到产品设计参数要求;3、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50000元;4、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4日南方锅炉公司与**公司(原为延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NF18-0104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南方锅炉公司购买燃气蒸汽发生系统2套,合同价款共计33.6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总价的30%,提货时付总价的55%,调试验收合格付总价的10%,余款5%调试验收合格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南方锅炉公司向**公司交付了2套燃气蒸汽发生系统,2018年9月10日南方锅炉公司出具浙江南方锅炉有限公司调试、售后服务流程记录表,记录表载明蒸发器调试均正常。2018年5月25日双方又签订NF18-0106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南方锅炉公司购买燃气蒸汽发生系统3套,合同价款共计50.4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总价的30%,提货时付总价的55%,调试验收合格付总价的10%,余款5%调试验收合格6个月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由甲方负责调试至达到产品设计参数要求,如最终不能达到设计参数要求,乙方有权要求退货,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付款项,所有调试、安装费用由各自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南方锅炉公司向**公司交付了3套燃气蒸汽发生系统,南方锅炉公司出具浙江南方锅炉有限公司蒸汽发生器现场调试交付使用确认书,确认书虽记载结果均为合格,但又备注:由于现场设备运行时间过短,暂时未出现设备故障。后因该合同项下两台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南方锅炉公司多次维修现仍无法正常运行。本案中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及与设备使用方谈话,该合同项下的设备中1号锅炉有时候可以点着火,有时候点不着火,有时候点火后运行期间会中途熄火;2号锅炉一直能够正常使用,基本不发生故障;3号锅炉特别不容易点火,从买回来调试安装后至今一下不能正常使用,处于闲置中。另查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公司共向南方锅炉公司支付货款7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当庭陈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货款12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NF18-0104《产品买卖合同》于2018年9月10日调试正常使用,故**公司应向南方锅炉公司支付该合同价款336000元。双方签订的NF18-0106《产品买卖合同》,南方锅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项下三台蒸汽设备均调试验收合格,现南方锅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调试验收合格后的15%的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就NF18-0106《产品买卖合同》**公司应向南方锅炉公司支付货款应为428400元。综上,NF18-0104《产品买卖合同》与NF18-0106《产品买卖合同》**公司共应向南方锅炉公司支付货款764400元,现**公司仅支付了712000元,还应支付52400元。南方锅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公司反诉要求南方锅炉公司更换1号锅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公司反诉要求南方锅炉公司将2号燃气蒸汽发生系统调试至达到产品设计参数要求,经现场勘查,2号蒸汽设备安装至今均在正常使用,故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南方锅炉有限公司货款524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南方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983元,保全费1191元,共计4174元,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南方锅炉有限公司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南方锅炉有限公司负担2463元,被告(反诉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1元。反诉费575元,被告(反诉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反诉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75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被上诉人**公司应否向上诉人南方锅炉公司支付NF18-0106号《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剩余货款。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NF18-0106号《产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公司向南方锅炉公司购买燃气蒸汽发生系统3套,合同价款共计50.4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总价的30%,提货时付总价的55%,调试验收合格付总价的10%,余款5%调试验收合格6个月内付清。即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提货时支付到总价款85%,剩余15%应于所交付的合同项下的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现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公司应向其支付本合同项下15%的尾款,但本案现有证据勘查笔录、双方沟通记录等均可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所交付的设备无法正常运转,故上诉人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方锅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  1980元,由上诉人浙江南方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巧  芳
                   审  判  员   张  晓  红
                   审  判  员   刘  小  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玉  兰
                   书  记  员   张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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