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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晓红、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8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童晓红,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代理人:秦葆松,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系复议申请人之夫。
申请执行人: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农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4021569L。
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庆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800000086885。
法定代表人:彭长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永根,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执行人:王凤姣,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执行人: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经济开发区丹霞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66794670X9。
法定代表人:黄韦,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童晓红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8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2017年8月31日,太湖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皖0825民初1041号生效民事判决,要求安庆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要求黄永根、王凤姣以其设定抵押的位于潜山市梅城镇××及××路的房屋就上述债务履行担保义务。本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因上述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并在淘宝网进行网络拍卖处理,拍卖前在该网进行了公告。一拍、二拍流拍及变卖处理无果后,本院依法将该房屋裁定抵偿为太湖农商行所有,并于2018年8月31日结案。2018年12月14日,本院张贴公告通知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占有人于2018年12月30日前处理租赁事宜,逾期则本院依法强制执行。2019年10月28日,童晓红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终止太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5执1041号案件的执行;2、异议人对涉案标的物有优先购买权,依法应予维护;3、依法处理案件执行人员涉嫌违法执行行为。并提交被执行人王凤姣的《仓库租赁证明》、太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5执1041号公告照片打印件、署名“***、童晓红、胡余斌”的《房屋拍卖未收到告知证明》佐证。
执行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在2018年8月31日前即已对涉案房屋处理完毕并结案,申请人直到2019年10月28日方提出异议,不符合前述规定;其次,本院在拍卖涉案房屋时依法在拍卖网站上予以了公告,申请人称本院未予公告与事实不符。因此,童晓红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对该院执行人员进行违纪处理、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要求,不属执行异议受案范围,应另行向相关部门主张。据此,驳回申请人童晓红的异议请求。
童晓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的主要理由:复议申请人租用涉案抵押房屋作为仓库已经20余年,从第一房东韩瑞云开始,直至易主至王凤娇,复议申请人几乎承租院内所有仓库,且到2019年10月31日才到期。太湖县人民法院在拍卖、变卖过程中,未通过电话、函告、张贴公告等方式告知复议申请人,仅在拍卖网站上予以公告,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该院的拍卖行为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太湖农商行与安庆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永根、王凤姣、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王凤姣抵押的位于潜山市梅城镇舒州西路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潜梅城字第××号,国有土地证字号:潜国用(2004)第010081079号]评估后,在淘宝网经过公开拍卖、变卖程序,因无人竞买流拍。后经太湖农商行申请,太湖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6日作出(2017)皖0825执104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屋以4115448元的流拍价抵债归太湖农商行所有。同时,因双方当事人对被执行人尚欠余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太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825执104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终结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执行。随后,太湖县人民法院张贴公告通知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占有人于2018年12月30日前处理租赁事宜,逾期法院则依法强制执行。2019年10月28日,童晓红以太湖县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私自拍卖,侵害了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太湖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9)皖08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童晓红的异议请求。同时,该裁定书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审查,并在裁定中赋予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的复议申请人童晓红提出异议的时间虽然在执行法院下达终结执行的裁定之后,但此时的执行程序并未真正终结,涉案房屋清场工作仍未完成,故执行法院以涉案房屋处理完毕并结案为由,对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请求不予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太湖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 艇
审判员 都红兵
审判员 王 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丁浩
书记员蒋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