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8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申请执行人: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庆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长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永根,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执行人:***,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执行人: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韦,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5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提交的撤回复议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胜
审 判 员 都红兵
审 判 员 谢发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丁 浩
书 记 员 蒋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