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8执复2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申请执行人: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4021569L。
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庆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340800000086885。
法定代表人:彭长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永根,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执行人:王凤姣,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执行人: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经济开发区丹霞路**会信用代码9134082466794670X9。
法定代表人:黄韦,该公司董事长。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农商行)与安庆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永根、王凤姣、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于2019年10月28日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太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8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皖08执复3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发回太湖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太湖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后作出(2020)皖082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2017年8月31日,太湖农商行向太湖法院申请执行(2016)皖0825民初366号生效民事判决,要求安庆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要求黄永根、王凤姣以其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就上述债务履行担保义务。太湖法院受理后,依法对抵押房屋进行评估,并在淘宝网进行网络拍卖处理,拍卖前在该网进行了公告。其中,王凤姣抵押的位于潜山市××××路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潜梅城字第××号,国有土地证字号:潜国用(2004)第010081079号〕,经一拍、二拍流拍及变卖处理无果后,根据太湖农商行的申请,太湖法院于2018年8月26日依法作出(2017)皖0825执104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该房屋以4115448元流拍价抵债归太湖农商行所有。同时,因双方当事人对被执行人尚欠余款达成和解协议,太湖法院作出(2017)皖0825执104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终结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执行。2018年12月14日,太湖法院张贴公告通知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占有人于2018年12月30日前处理租赁事宜,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现案外人***以太湖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其作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申请人长期租用王凤姣位于潜山市××××路的涉案房屋作为仓库,直到2019年10月31日才到期,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在未经通知或公告申请人的情形下将王凤姣房屋拍卖,侵害了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该拍卖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另外,2019年9月24日,法院执行人员陈(音译)庭长率人到申请人丈夫即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葆松的工作单位,找到单位领导,采取恐吓、威胁的方式强行要求当事人腾房。申请人认为仓库系由自己合法承租,且未到期,根据法律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执行人员的野蛮执法行为,给申请人丈夫造成极大心理伤害,声誉受损,无心上班。对此,申请人提出异议请求:1、立即终止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5执1041号案件执行;2、依法维护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3、依纪处理陈庭长违反执法程序、简单粗暴执法行为,并要求陈庭长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次重新审查时,***在听证会上变更异议请求为:1、立即撤销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5执1041号公告;2、依法裁定拍卖无效,维护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3、要求执行回转、返还仓库及被强制执行的财物;4、要求赔偿申请人因此次违规拍卖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5、依法处理程文格局长违反执法程序、粗暴简单执法行为。
***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署名“王凤姣”的《仓库租赁证明》、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5执1041号公告照片及张贴照片打印件各一份、署名“李**、***、胡余斌”的《房屋拍卖未收到告知证明》等相关证据。
另查明,案涉房屋由太湖农商行出卖给了第三人。2019年12月,法院在通知***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对其承租的案涉房屋清场后交付给实际买受人。
太湖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案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院于2018年8月26日依法作出(2017)皖0825执104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案涉房屋以流拍价抵债归太湖农商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上述以物抵债裁定书于2018年8月26日送达太湖农商行,案涉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已于当日转移给太湖农商行,对被执行人尚欠余款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于2018年8月30日依法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申请人直到2019年10月28日方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异议期限。再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已经结束,执行标的物经过执行程序已经转移为太湖农商行所有,太湖农商行又出卖给了第三人,案涉房屋于2019年12月实际交付给了新的买受人,申请人现在变更异议请求,亦早过异议期限。且申请人关于执行回转、返还仓库并交回被执行的财物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要求,不属执行异议审查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查。申请人对依法处理执行人员违反执法程序、粗暴简单执法行为的要求,亦不属执行异议审查受案范围,其可另行向相关部门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
***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的主要理由:复议申请人租用涉案房屋作为仓库已经20余年,从第一房东韩瑞云开始,直至易主至王凤娇,租赁行为早于抵押之前。太湖县人民法院在拍卖、变卖过程中,未通过电话、函告、张贴公告等方式告知复议申请人,仅在拍卖网站上予以公告,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该院的拍卖行为违法,请求1、撤销(2017)皖0825执1041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维护复议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3、对当事人执行回转,立即返还仓库及库内所有财务;4、赔偿因违反法定程序拍卖房产给当事人造成的搬迁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事实同执行法院认定事实。
另查明,太湖县人民法院在(2019)皖0825执异4号执行异议案件审查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在2018年8月31日前即已对涉案房屋处理完毕并结案,***直到2019年10月28日方提出异议,不符合前述规定;执行法院在拍卖涉案房屋时依法在拍卖网站上予以了公告,***称未予公告与事实不符。关于***对法院执行人员进行违纪处理、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要求,不属执行异议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9)皖08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同时,该裁定书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院在(2020)皖08执复3号执行复议案件审查中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审查,并在裁定中赋予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的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时间虽然在执行法院下达终结执行的裁定之后,但此时的执行程序并未真正终结,涉案房屋清场工作仍未完成,故执行法院以涉案房屋处理完毕并结案为由,对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请求不予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太湖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院认为,本院在(2020)皖08执复3号执行裁定书中已认定复议申请人***应属利害关系人身份,并指出执行法院对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请求不予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执行法院在重新审查后,仍适用“案外人”的法律规定来认定异议人超过异议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至于异议人在执行法院重新审查期间提交的《再次执行异议书》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对超过异议期限所提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5执异2号号执行裁定书;
二、指令太湖县人民法院对***2019年10月28日提出的异议予以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方向华
审判员 都红兵
审判员 谢发亮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丁浩
书记员蒋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