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亚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民辖98号
原告:***,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方洋洋,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方潇潇,女,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方根生,男,193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王根枝,女,193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安徽亚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丹霞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黄韦,该公司经理。
被告:潜山县安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丹霞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黄飞,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方洋洋、方潇潇、方根生、王根枝、安徽亚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潜山县安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方洋洋系该院职工,该院不宜行使管辖权,将该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2021年8月23日向潜山市人民法院提交了回避申请书,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审理,被告***、方洋洋、方潇潇、方根生、王根枝、安徽亚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潜山县安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申请,均表示无异议。综上,因被告方洋洋系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职工,本案由该院审理可能引起当事人合理怀疑,为保证案件公正审理,排除当事人对程序公正性的合理怀疑,故本院对该院报请指定管辖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叶 武
审判员 金 京
审判员 陈世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林海云
书记员吴佳佳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民辖98号
原告:***,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方洋洋,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方潇潇,女,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方根生,男,193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王根枝,女,193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安徽亚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丹霞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黄韦,该公司经理。
被告:潜山县安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丹霞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黄飞,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方洋洋、方潇潇、方根生、王根枝、安徽亚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潜山县安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方洋洋系该院职工,该院不宜行使管辖权,将该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2021年8月23日向潜山市人民法院提交了回避申请书,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审理,被告***、方洋洋、方潇潇、方根生、王根枝、安徽亚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潜山县安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申请,均表示无异议。综上,因被告方洋洋系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职工,本案由该院审理可能引起当事人合理怀疑,为保证案件公正审理,排除当事人对程序公正性的合理怀疑,故本院对该院报请指定管辖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叶 武
审判员 金 京
审判员 陈世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林海云
书记员吴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