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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0825执10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402156L(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庆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8000000868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执行人:***,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执行人: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经济开发区丹霞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66794670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5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安庆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上述被执行人于2017年9月18日前偿还申请人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如上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则就被执行人***、***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承担诉讼费67800元、执行费68317元。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某某路X幢X单元XX号房(不动产登记证号:潜山房权证潜梅城字第××号)、***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某某村X幢XX号房(不动产登记证号:XXXX)、***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某某路X幢X室(不动产登记证号:潜梅城字第XXXX号),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